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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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月19日〔57〕法秘字第131号
你院本年
5月16日〔57〕法研字第32号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一方因他方患麻风病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及附件收悉。我们意见,处理此类案件,究应离或不离,须对与具体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研究,如病的类型(即有无传染性)和轻重程度,他方已未受到传染、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和家庭情况,对麻风病患者离婚后的生活安排,当地防治麻风病的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和防治条件,各少数民族本身的风俗习惯等等,均须全面加以考虑,不宜笼统地仅以其中某种因素作为离或不离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关于你院来交所提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意见,可根据上述精神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研究后自行决定。我们不拟提出具体意见。现将贵州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报告转发你院,供作研究这一问题时参考。

附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57〕法民字第147号报告,请示关于少数民族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经本院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参照婚姻法第5条第3款禁止结婚规定的精神,结合该地少数民族群众均有畏惧麻风病患传染的情况,为了不致遗害民族健康,防止和减少病患的传染蔓延,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一)对于结婚以后,女方未到男方住家,双方同居时间不长(按该地少数民族习惯,一般在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到男方住家,和男方同居时间很少)相互传染可能性小,如病患者一方不能短期治愈,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以通过民族协商,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二)对于婚后女方已到男方住家,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或者已生男育女(有的少数民族女方与男方生第一个孩子后才到男方住家),这种情况,相互传染的可能性大。由于这种病患的潜伏期长,若双方已有传染,农村缺乏检查机构,也不易检查出来,离婚以后,未显症状的一方与他人结婚,即有再传染别人、遗害子女健康的危险。因此,应通过民族协商,调解或判决暂不离婚,隔离居住。(三)如果双方年龄已大的,为了在生活上和生产上互相帮助,亦应调解或判决不离,隔离居住。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附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有关麻风病患者的离婚处理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认为:我省除阿坝藏族自治州以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聚居地区,均有此类案件发生。按少数民族中的习惯,认为凡发现麻风病患者即强迫出走或赶至上山。经与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研究后,凡为麻风病而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案件必须适当处理,以避免病患者流离失所,并同意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凡因患麻风病而提出离婚的,需经医院检查鉴定后,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一方已被确定为患者而他方尚未被传染时,为防止传染和长远的社会计,一经提出则应予判离,但在判决离婚时,应对麻风病患者在离婚后的生活、医疗等问题予以妥善的解决。
如一方已被确定为患者,但病情轻微,他方亦确定未被传染,并经医院判断经过一定时期可能治愈时,应耐心劝说,嘱其暂时等待加强医疗,不宜予以判离。
如因确定双方都是定型麻风病患者,则均有社会危害性,应不判离,但因民族习惯或其他特殊理由不判离又不恰当时,在双方劳动、生活收入不因判离而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亦可判离,惟严禁再婚。
在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尊重民族习俗,并在具体处理方法上不一定采用硬性判决,应尽可能以调解方式解决。以上意见关系少数民族的问题,而婚姻法在少数民族中又未能贯彻施行,上述处理原则是否适当,特报请指示。

附三: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患麻风病人离婚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文收悉。关于对少数民族患麻风病人离婚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麻风病患者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都有,但对于夫妇间因一方患麻风病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掌握的还不多。根据我们了解:根据少数民族过去的习惯,在藏族夫妇间若有一方患麻风病则被赶出去,另一方若未被传染则可和他人同居;也有的夫妇间虽有一方患有麻风病,但为了生活问题,则双方仍继续维持下去,在彝族夫妇间若有一方患麻风病也要被赶出去,甚或处死,另一方不管其是否被传染都不准再和他人结婚。
对于夫妇间有一方因患麻风病,而另一方坚决要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但在判决离婚时,应对麻风病者在离婚后生活问题和医疗问题上予以妥善的解决,否则流落在社会上,一则会影响社会秩序,二则又会传染他人,同时对患轻微麻风病者,经过一段时间可治愈者,他方仅因此理由要求离婚的,除可耐心劝说、暂时等待外,并应说明或判决隔离医治。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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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因及控制体系研究

梁华仁,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摘要]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结构、行为方式、反控制手段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团伙犯罪。本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为起点,分析了黑社会犯罪的形成原因,认为建立具有综合性、相对性、特殊性、法治性的控制体系是防范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因;犯罪对策


黑社会性质犯罪,既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也是各国法律所重视的一种犯罪现象。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呈现出日趋泛滥的态势,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也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日益关注。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具有独特的行为特征,其防范对策和控制方略与其他一般团伙犯罪也有较大区别。本文试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形成原因入手,对其防范对策作粗略分析:

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字面意义上考察,应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犯罪方式、反侦查能力等方面与一般的团伙犯罪有着质的区别,已完成了从团伙犯罪到有组织犯罪的飞跃;但其组织的完整性、组织的层次性、与政权的合流水平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形态相比,又存在明显差距。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方向是典型黑社会组织,是其发展过程的初级阶段、初步形态,二者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区分。所以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犯罪主体演化过程中的一个独立阶段,它的全部特征均来自对黑社会组织的描述,只不过更具成长性而已。
何谓黑社会?目前,国内外对此还没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认为二者的含义基本上是统一的。[1]但对有组织犯罪的论述,学界众说纷纭,意见不一。[2]对黑社会组织提出的概念也达六、七种之多,[3]此处不赘。我们认为,黑社会具有以下特征:1、准社会性。准社会性首先表现为结构的组织性和层次性。黑社会组织系统一般严密而复杂,是一定数量的成员联合起来的必然方式,一旦形成即相对稳定。在系统内部,等级森严,层次明显,分工细密。其次,有维持组织生存的行为规范和规章制度。这种行为规范不但是组织系统生存的基础,也是组织系统发展的必要。最后,有相对独立的亚文化。何为对,何为错,应该怎样处理各种关系,黑社会及其成员都形成了不同于社会主流文化的判断标准和是非观念。2、目的的非法性和手段的暴力性。通过犯罪或介入一定成分的合法经济谋取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其本质属性所在。窃取政治权力,是近一步攫取经济利益的保障,也是维护生存逃避打击的手段。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手段的非法性,获取权力和财富都是建立在有组织的暴力之上的,对内,可残酷压制越轨者;对外,通过暴力消灭对手,威胁、暗杀迫使政府官员恐惧屈从。
黑社会基本特征界定后,黑社会性质组织便容易把握。新刑法第294条将黑社会性质犯罪表述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 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 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描述基本反映了我国目前此类犯罪的大体特点。依据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描述和对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犯罪现状的剖析,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黑社会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1、组织化明显但层次性不强。这些犯罪组织通过对传统民间帮会和旧有黑社会的继承,加上对国际成熟状态黑社会犯罪方式的模仿,其成员在结构上有一定的组织性,组织内部亦有较细分工,但总体来看,层次性不强,领导层、决策层有时会直接参与具体犯罪活动,因此更容易暴露。这种特点是和其规模较小、成员有限、正处于成长期等原因相联系的,所以,和黑社会比较,准社会性方面有较大差距。
2、经济目的明显,政治目的不突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然要通过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攫取金钱和其他经济利益,那些获利巨大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控制色情服务等非法活动,便成为其首选目标。有时他们也会介入合法经济,但其本质属性决定了表面上可能是合法经济与非法经济的结合,但实质上却是犯罪活动。为逃避打击和获取更多财富,他们也会以贿买的方法腐蚀政府官员,或向政治领域渗透,但这些大都为经济目的服务,政治目的不甚明显。
3、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区域性。受人员、资金、经验等方面的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现阶段主要利用区域的控制优势,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犯罪活动。血缘、狱缘作为主要的联系纽带,决定了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一个城市、一个村镇、一个街区,基本上不具备向外发展的能力。
4、暴力性和脆弱性并存。处于初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具有无形的威慑力,必然以大量使用暴力作为扩展生存空间和稳定组织的手段,但这种方式也会使其加速暴露,走向覆灭。同时,他们无法寻求到较高层次的政治庇护,加之整体人员素质低下,组织的生存普遍依靠胆量和欲望,因此,容易被政府摧跨和被其他组织吞并,其脆弱性是十分明显的。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分析
犯罪现象是社会的一种病态反映,更是考察一个社会内部运作机理的窗口。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成因进行分析,不仅可为我们制定相应的防范对策提供依据,而且还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我们认为,黑社会限制犯罪的形成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元社会结构、经济发展的非均衡化与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是产生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根本原因。
从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上看,我国是一个二元结构的社会。长期形成的城市和农村二元户籍制度,使农民只能固定在农村从事简单的农业再生产。落后的自然经济造成了农村物质产品和精神文化的贫乏,使农村、城市形成了两个反差强烈截然不同的社会。据统计,我国80%生产力集中在城市,只有20%的生产能力在农村,而人口分布恰好相反。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但户籍制度和文化差异阻止了二者的结合,人为的阻断强化了“城里人”与“农村人”的敌视心理,在得不到疏导的情况下便通过一种极端的形式??犯罪表现出来。相同的地位、地域、文化背景产生的亲和力使他们更容易聚集,在犯罪活动中更容易相互联系和照应,经演化便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4]
体制转轨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问题。不景气企业下岗失业的工人,破产的商业经营者和各种原因辍学的青少年散落在社会,这支成分复杂的无业大军,“不仅仅个人生活没有来源,给家庭造成经济和精神负担,而且个人未能取得社会承认,心理失衡,人际关系紧张,又长期游离于社会,失去组织约束”。[5]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社会基础。
二元社会结构、失业,不仅形成数量巨大的闲散人口,而且还造成社会分配不公,导致了经济发展的非均衡化和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基尼系数标准,基尼系数在0、3以下为平均状态,0、3??0、4为合理状态,超过0、4则属于收入差距过大。据报道,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8,已大大超过了国际公认警戒线。贫富差距的拉大导致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贫困者形成了强烈的被剥夺感,加上富有阶层奢靡生活方式的不良示范作用,又强化了贫困者的不满心理,于是犯罪便成了对社会分配不公的一种病态矫正选择。
(二)不良需求导致犯罪市场的存在,犯罪成本的加大,促使犯罪规模化发展,这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成的决定原因。
现代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财富的需求。但由于社会财富的相对集中性,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对某些物品拥有使用的禁止性,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物品的短缺现象,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公众对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的需求,而满足这些需求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利益回报。毒品、走私物品、色情服务,正是分析黑社会性质犯罪得以滋生的适例。法律制裁的严厉性,犯罪市场竞争的残酷性以及追求高额利润的垄断性,使单一犯罪、团伙犯罪取得预期效益的难度日趋加大,为降低犯罪成本,追求规模效益以取得最大非法利润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产生成为必然选择。
(三)社会控制弱化和非法控制力量的兴起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兴起的外部原因。
一方面,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繁荣,个人空间和个人自由度也随之增大,国家和法律对个人行为和社团活动的控制和规范也呈弱化趋势。原来的基层组织由于失去资源垄断及分配权,行政控制力削弱,原有的家庭宗法组织却乘机兴起,有的宗法组织为维护本家庭的团体利益,在家族亲情的幌子下,利用宗族的影响和号召力,为非作歹,称霸一方,不仅妨碍了国家政令的实施,其本身也容易演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对职业的再次选择自由度加大,隐形失业人数的增加,促使个人通过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向社会负责的“个人??单位(基层组织)??社会”控制模式解体,非法利益团体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道德标准和行为模式建立一种新的亚社会结构,填补了基层组织的空缺,阻却了个人向社会负责的进程,进而发展成为“个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的控制模式。
另一方面,政治腐败现象的严重存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撑起了保护伞,为他们实施犯罪提供着有利的外部环境。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巨额的犯罪收益,又进一步贿赂腐蚀党政官员,形成“官??黑共生”模式,所以说“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既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一个重要表征,也是其得以兴起的重要因素。[4]
(四)法治进程中立法滞后,司法空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的法制因素。
法治进程二十年来,我国旧的法制沉淀没有切除,行政驱动模式下进行的法律移植、法律制作,使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环境无法形成。法治进程中的局部阻却造成了诸多领域立法的真空和冲突,而黑社会性质犯罪正是利用这种短暂的空白得以维持。[6]

此外,黑社会性质犯罪还有一些其他原因,诸如人性的局限性和亚文化的多重性,国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7]我国历史上黑社会帮会组织的影响等等。总之,黑社会性质犯罪是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结果。对原因的分析,为采取针对性控制对策提供了依据。

三、 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分析
(一) 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的总体评价
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是国家所采取的为法律所规定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发展的各种政策、对策、方法、手段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预防措施,又包括打击措施;既包括宏观预防对策,又包括微观治理对策;既有实体法的规定,又有程序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具有以下特征:
1、综合性。前文我们已经谈到,引发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又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因素;既有宏观社会政策的影响,又有犯罪个体素质的原因。原因的综合性决定了控制体系的综合性。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各种手段,各单位各部门齐抓共管、协调一致。而不能单纯地停留在惩治层面,否则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此,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应以社会这个大背景进行综合治理,不能仅寄希望于司法手段,“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8]
2、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实施效果要有理性看待,正确评估,不能夸大控制体系的期望值。控制体系的相对性来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相对性。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不是偶然的,它的出现、存续和发展有着深刻而广泛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同时,它的成长过程又是一个理性选择的过程,他们的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反控制手段会针对社会政策、法制建设的变化而不断自我调整。同时,从社会功能上分析,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方面,不仅使整个社会的正义观念、道德准则和公共秩序遭受破坏,而且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蔑视,公众的社会安全感系数大为降低;但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的本身,也反映了主流价值形态的缺陷、在社会管理方法中的漏洞,这些价值缺陷与管理漏洞,要求国家必须转变管理方式,完善社会制度,它其实“表明了对未来道德的一种期望,并且直接有益于社会的进化”。[9]产生上的多因性和存在上的相对合理性要求我们在观念上不能期望控制体系可以完全彻底地清除黑社会性质犯罪,而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和范围内。
3、特殊性。所谓特殊性,即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所采取的控制方略不同于对付一般犯罪的思路和模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运作方式、反侦查能力、危害程度,均非一般的单一犯罪、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所能比拟。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决定它的控制体系的特殊性。传统的司法系统是建立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理念基础上的,而黑社会性质犯罪却是一种“集体行为”,这使得传统模式在控制过程中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因此,控制体系的建构,要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治理黑社会的经验和办法,并结合我国具体的现实情况,作出特殊的选择。
4、法治性。我们所认为的法治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对特殊性的制约,即注重人权的保障,体现控制方略的人道性。被告人的人权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能说孰轻孰重,过分强调被告人人权,限制司法部门,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进而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石;过分突出对被告人的打击,不惜一切代价,达到惩治目的,甚至“采取侵犯人权的犯罪防止手段,会导致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招致同政府所具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相反的结果。”[10]特别在今天“从重、从快、从严”的格外注重效率“严打”方针支配下的司法理念盛行的今天,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尤其显得格外重要。因为无论多么强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司法面前,都永远处于弱势地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殊性,并不能使这种弱势地位有所改变,因此,控制体系的建构应以人权保障为基点,谨防国家刑罚权和各种强制手段的滥用。第二,无论黑社会性质犯罪形势如何严峻,都不应寻求法律之外的惩治措施。运动式的严打是应当排除在控制体系之外的。即不管采取何种控制手段,都不允许以侵害法治原则为代价。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控制体系内容
1、 宏观政策层面的控制对策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80号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提供方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经营、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供方对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