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蝉请黄雀灭螳螂”,记一起民事上诉案件的成功代理/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0:03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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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蝉请黄雀灭螳螂”,记一起民事上诉案件的成功代理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我以为,如果我不是律师我会像其他人一样不尊重律师。但因为我是律师,所以我尊重律师。
常听说,“不找律师输钱,找律师输更多钱”。很想“自我”为律师辩解几句,面对现实又觉得太无力。干脆,我拿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以事实说话”,现公开与大家共享。
                      简要案情
  成都双科电缆公司与国太电缆厂自1991年以来就建立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双科公司为国太公司加工电线电缆,提货和付款方式为批提批给。至200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对帐单,确认国太公司欠双科公司加工费及货款220万元,双科公司欠国太公司精铜160吨。2002年8月,双科公司以欠款纠纷为由起诉国太公司,国太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双科公司返还精铜160吨。法院拒绝受理反诉并判决国太公司限期还款。一审判决后,国太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双科公司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4月,国太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双科公司返还精铜,双科公司答辩称,2001年的对帐单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书,精铜已为双科公司消耗,既然要结算就应将双科对国太的债权一起结算,国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5月,法院作出了支持国太公司的判决。此时精铜的单价已从2001年时的1.5万元飞涨到了3万元,法院的判决无疑等于让双科公司倒赔近300万元。
                   低谷求救 明确目标
  双科公司的老总们找到了我所,明确提出诉讼目标就是按2001年当时的铜价结算。当时我也没有把握,但是因我们曾成功代理双科公司合作伙伴的案件,双科公司的老总们对我们的实力深信不疑。
                   调整思路 峰回路转
  出面为双科公司代理的除了我之外,还有伍长康律师。伍律师是法学名门的后裔,也是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知名律师。上诉时限只有10天左右了,我和伍律师作了分工,将案件的资料一分为二,利用5天时间专门策划案件的上诉思路,5天后再碰头筛选最佳方案。
  在这5天中,我除了看案件材料外,还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工作。由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除了法定新证据外,几乎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仍不能轻视这些证据材料的参考价值。我通过相关资料了解到,双科公司为当地信誉卓著的民营企业,而国太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几乎陷入瘫痪,我们去查询其工商资料时,当地工商部门甚至提醒我们要小心这家公司。
  5天后,我和伍律师碰头,一致认为,双科公司原来的答辩意见从法律上角度看几乎没有最终胜诉的可能,按原来的思路上诉必死无疑,二审的思路必须进行重大调整。我们认为本案有这样几个事实应得到确认:
1、 原被告间自1991年开始建立了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 双科公司为承揽人,国太公司为委托人;
3、 国太公司欠双科公司加工费及货款220万元,该债权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到期债权。
4、 双科公司留有国太公司的精铜也是事实。
  有了这样的思路,相信精明的读者也能看出我们的二审思路,即主张留置权!
                   顺利庭审 扳回败局
  很快我们拟好了上诉文书,由于二审的思路作了重大调整,因此上诉状也写得非常简略,尽量不让对该看出具体思路。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我们又将一审证据重新整理。
  一切就绪,只待开庭!
  担任此案主审法官的是省高院的某资深法官,其业务水平远在很多法官之上,以至于我们的上诉理由很明显被其看穿。当然,熟悉审判业务的法官也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职权主义倾向明显。一开始就主宰着庭审,根本不按一般的开庭顺序。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当庭确认,而国太公司的律师另辟蹊径,认为原被告双方除加工关系之外还有买卖关系,理由是对帐单上所说的220万元除了加工费还有货款,再加上一审过程中双科公司的代理律师也曾承认有过买卖关系。对此我们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加工承揽合同中也可能有货款,因为有时承揽人也会受委托自购材料,而材料费是另计的;二是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撤销双科公司的一审自认,因为加工承揽关系已为另一生效判决确认。法庭当庭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法院就是否调解征求意见时被我方当庭拒绝。
  庭审很快结束,就等佳音。
                   “蝉请黄雀,剿灭螳螂”
  古人云“好事多谋”,在这个案件中算中应验了。庭审结束后,我根据庭审的情况,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国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可是庭审过了很长时间,仍不见动静。打电话话过去问才知对方提出了调解愿望,法院也认为应当调解解决,我方仍坚持不同意调解。就这样,案件进入了僵持状态。
  一晃就到了11月初,此时案件已经超过了二审的审理期限,法院还是坚持调解。伍长康律师担心国太公司去货款案件的执行法院要求法院直接执行双科公司留置的财产,这会让双科公司损失加大,所以建议在条件适当时可以考虑调解。而我认为,在本案审结以前作为货款案申请人的双科公司可要求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国太公司至少在程序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另外,如果我方在本案的二审中胜出,那么根据诉讼原则,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国太公司已无诉权,除非国太公司主动偿还我方欠款,但不论国太公司有无实力偿还,可以断定国太公司不会偿还,“以小博大”对于国太公司来说风险太大了。所以,我坚决不同意调解。
  “胳膊扭不过大腿”,我们最终还是没有抵挡住来自对方当事人之外的压力,准备调解。而对方开出的调解条件是我方在10日之内向其支付差价40万元,否则赔偿对方损失150万元。这个条件不容更改。
“只能接受”,我对双科公司的老总们说。实际上这已经与2001年的铜价差得不是太多,相对于一审判决来说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
  “支付40万元没有问题,但这笔钱宁愿扔到水里也不能给国太”,双科的老总最终意见形成。
  此时已到了11月9日,由于审限问题,时间非常紧迫。
  “签”。12月10日我代表双科公司在这份“屈辱”的调解书上签了字,调解书当日生效。但双科公司的老总们并未闲着,他们被安排寻找“黄雀”,即国太公司的债权人,因为我相信,像国太公司的资信状况一定会有很多无奈的债权人。
  12月12日,好消息传来,内江市某法院从2001年起就有一起以国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该案久拖未决。
  真是太好了,要什么就有什么!
  我们很快与内江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用20万元现金“购买”其对国太公司40万元的债权。合意很快达成。
  12月15日,内江法院来人向双科公司开出了协助执行的相关手续,要求双科公司不得向国太公司履行因调解书产生的到期债权。当日,20万元款项就被内江法院“强制”划走。随后,内江法院又依法向国太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证明书》,告知其调解书的40万元债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双科公司不再向其履行。
  [作者联系方式:zg5464@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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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
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
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
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
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
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

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
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
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
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
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
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
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
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

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
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
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
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
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
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
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
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
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
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
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
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
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
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

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
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
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
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
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
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
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
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
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

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
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
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
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
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
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
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
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
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
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
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
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
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
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
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
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
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
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
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
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
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
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
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
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
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
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
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
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
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

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
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
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
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

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
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
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
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
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罚款, 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
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
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
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
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
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
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
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
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同时废止。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满足多层次多元化资金需求,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是指市人民政府设
立的,对全市各级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进行奖励的奖项。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
予。
第四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
会)负责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条 申报、评审、授予济宁市金融创新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选条件

第六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分设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
新组织奖。
第七条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能产生一定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对开发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进经营
和收益结构、改善资产质量起到明显带动作用,对所在行业发展
有较大示范效应;
(二)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除必须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本年度推出的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为市场
提供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新服务;
2. 通过完善规章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取得了显著成效
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组织创新;
3. 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项目, 率先在济宁市行政区域推广应
用。
第八条 申报金融创新组织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研究、开发、应用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中,积极提
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较好的组织、管
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二)在解决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
中,做出直接贡献的单位;
(三)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推广过程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十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评审
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金融创新产品
和服务项目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经合作单位协商一致
后,由协商确定的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金融机构和市级金融管理部门应对本系统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将申
报材料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其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
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在
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申报材料仍不符合
要求的,视为申报单位放弃申报。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工作需要,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
的项目组织答辩或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独立
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拟定金融创新成果
奖、金融创新组织奖初选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对在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活动中知悉的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五章 公示和授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审查通过的拟获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 日。
第二十一条 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书面
异议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受理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
异议后,应就异议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无异议
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市人民政府对项目申报单位
予以表彰,颁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证书、奖牌,并给予一定物质
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