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证明妨碍制度比较研究——以行政诉讼为视角/余茂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9:56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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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证明妨碍制度比较研究
——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余茂玉 何艳芳*
【摘 要】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就证明妨碍制度并无完善之规定,而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就证明妨碍制度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行政诉讼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且在理论上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对研究我国大陆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是具有较高价值的。
【关键词】证明妨碍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本文原载《台湾法研究(季刊)》2005年第3期。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
(一)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证明妨碍问题是指“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他造进行证明活动之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之不利效果。”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即使2000年修正之前,第360、362条等规定亦早已蕴含此证明妨碍之概念,而在2000年修正时,更增设证明妨碍之一般性规定,依第282条之一第一项之明文:“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不区分证据之种类,使证明妨碍之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之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通常将证明妨碍界定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主观归责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据方法毁损、隐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无法尽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判决,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之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 在此定义之下,证明妨碍之问题系属举证责任之概念紧密连结,且规范之主体系针对“未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其背后所隐含的意思是:若证明妨碍的主体是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其本即将因欠缺该证据而受败诉判决之不利益,从而并无另以证明妨碍论断之必要。笔者以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这种定义并无不妥,然而,当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其所妨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就待证事实所进行的反证,此时是否有必要适用证明妨碍之规定作出对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不利之裁断,作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毁损、隐匿或妨害利用证据对其来说似为其权利(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利),但若这种处分影响他方当事人之证明活动之时则应视为不当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通过处分导致对自己的不利益,但这种不利益不得扩及他方当事人。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完善证明妨碍规定之时明确强调了“诉讼法上的诚信”和“当事人之公平”,这两点也奠定了台湾地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除此之外,有学者进一步以当事人相互间在诉讼法上所负之“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事案解明义务意味着各方当事人为使诉讼得以顺利开展,都负有使法官明晰案件事实的义务。但到底应当规定“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事案解明义务”仍存较大论争 。不过,应该说这是一个较为理性的思路,通过将证明妨碍理论与事案解明义务加以连结,在相当大程度上反映出台湾地区证明妨碍规定的功能,已非限于处理“一造当事人积极地毁灭对他造有利之证据”,而进一步扩及“消极地隐匿、不提出此等证据”的形态,使得证明妨碍亦兼负有“协助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收集证据”、“课予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开示义务”之功能。
(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妨碍问题有规定,这在上面的研究中已经提及,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也对证明妨碍问题作出了规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藏或者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从这款规定来看,台湾行政诉讼领域的证明妨碍之主观构成要件仅为故意,但与我们前面分析台湾地区民事诉讼领域证明妨碍所提到的一样,基于“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过失也应是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因为妨碍者即使对证据的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在将来诉讼上之意义有可能是过失;妨碍者即使对证据于将来诉讼上的意义有预见,但由于过失而非故意,而将该证据毁灭。此外,妨碍者可能对证据的毁灭和证据于将来诉讼上的意义均有疏忽大意之过失而致妨碍行为出现。所以,过失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妨碍之主观形态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我国大陆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实然”和“应然”
在考察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之后,下面我们将结合上述研究,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妨碍的现存的规定和改革的方向。
(一)关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妨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证明妨碍。就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而言,通常可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在客观要件方面,包括:一、行为要件,即须有证明妨碍之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样的道理,证明妨碍之行为分为作为的证明妨碍和不作为的证明妨碍,前者如毁灭、隐匿某项重要之书证,后者如持有某项对己不利之证据而不提交法庭。二、结果要件,即待证事实(诉争事实)须为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亦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果说行为要件是首要之要件的话,结果要件则是最根本之要件,无此要件即使有证明妨碍之行为也不可据此作出对行为人不利之裁断,当然有此结果,但结果并非源自于证明妨碍行为则同样不可据此作出对某方不利之裁断,也就是说,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是相辅相成的。证明妨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由于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而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待证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必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件,必须具备二个特征:(1)客观性。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状态,而非虚拟的。(2)不可补救性。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定格后,待证事实无证据可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因果关系要件,即妨害“行为”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多样性等特点。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妨害行为、结果、特定案情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又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因果关系认定可参酌民法中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予以思考,基于此,对证明妨碍形成之因果关系应依据以下标准认定:第一,根据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第二,根据事实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妨害行为的实施人的心理状态或不利方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具体检验方法有:1.反证检验法,即提出一个反问,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A现象就不是B现象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现象可能成为B现象发生的原因。2.剔除法。其特点是建立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观察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3.替代法,即用其他非妨害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妨害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妨害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妨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结果的原因。
在主观要件方面,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唯一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作为可归责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不良性。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外化为行为,方具法律之意义,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 因此,在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中,“妨碍”行为是与过错紧密相联的。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的后果,以致讼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 与故意不同,过失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争议,在台湾地区,目前对此问题明确表明见解之学者,多数承认过失证明妨碍行为之形态,主张即使在过失之情形下,基于前面所考察的“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也应构成证明妨碍。在具体的形态上,则有:“一、对证据之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亦即他造当事人对该证据之需要)仅有疏于认识之过失;二、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有认识,惟系基于过失而非故意,将该证据毁灭;以及三、对证据之毁灭及其将来在诉讼上之意义均仅有欠缺注意之过失等三种形态。” 由此可见,过失作为证明妨碍之主观要件亦有其法理基础。
(二)关于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
证明妨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诉讼相对方的程序和实体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的进行,使诉讼成本增加,从而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理念的确立。因此,诸多国家对证明妨碍人课以不利后果,以示惩戒。就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而言,其一方面与妨碍行为之样态之间有高度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确定法律后果的难度大于规范证明妨碍要件。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不外乎:证据毁灭难以确定其证明价值和法律后果中应规制何种规格的制裁。就证明价值而言,基于该证据业已毁灭的现实状况,而无从确定该证据之具体内容,从而也难以更进一步判断:当证据存在之时,将会对待证事实之认定有何种证明作用或者证明价值。此外,确定法律后果应当规制一种与被妨碍人利益受损幅度相当的制裁,如果超过了被妨碍人受损之利益而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则有失公正。但同时如果局限于受损之范围或小于受损之范围,则达不到制裁和预防的目的,就会使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制效果降低。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后果对妨碍人的制裁应当适度大于被妨碍人的受损范围从而达到预防证明妨碍行为出现的作用,以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出现。这里的问题是对于不同主观形态下的证明妨碍应赋予其不同法律后果,否则区分其故意与过失则无什么意义。
在规制法律后果时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不同类型和不同主观形态的案件应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台湾地区学术界,学者则几乎一致地认同“必须综合考量‘妨碍行为之态样’(特别系主观归责性)、‘该证据之重要性、可替代性’等因素,区分不同之案件类型,课予其不同证明妨碍之法效。” 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看。
1、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举证责任转换;二是推定主张为真。举证责任进行转换可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从而调整证明妨碍行为带来的不平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也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即:“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从这条规定看出实际属于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因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就是最直观的表现。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对证明妨碍所规制的法律后果即为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但原告的主张是否真的能够通过“被告持有的证据”得到证明,却是需要质证程序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推定的结果是不稳定的。据此,证明妨碍行为被证明后,法院可以推定相关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本条虽是一种推定,但在客观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此处与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区分并不大。
2、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对于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在台湾地区学界,“目前所呈现之一般见解,则立法原则上之证明度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或‘法官确信’的基点,认为可依归责性之高低,异其法律效果:在因重大过失之证明妨碍,降低被妨碍人之举证责任至‘低度的盖然性’;在因轻过失之证明妨碍,则降低至‘优越的盖然性’”。 如果证明妨碍绝对地导致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不公的现象,尤其是在过失造成证明妨碍之情形下,如果绝对地转换举证责任,过于显得不公平。这时如果不予以制裁也会使得过失妨碍人仍然保持着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心态从而导致妨碍之情形难以杜绝。作为制裁的一种,降低被妨碍人的证明难度,即降低证明标准就能达到此种效果。笔者认为,妨碍人如果有重大过失,则可使被妨碍人需达到的证明标准降低到“低度的盖然性”,这时妨碍人的主观恶性大,遂相应减轻被妨碍人的证明责任;反过来,如果妨碍人只有较轻过失,则相应地调高被妨碍人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即“优势的盖然性”,因为这时妨碍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遂相应调高被妨碍人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骆永家:《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2月第69期。
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4年8月第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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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页。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汤维建 许尚豪:《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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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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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置收缴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处置收缴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号
2003-0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通过前一时期开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全国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收缴了一大批废弃、过期及伪劣的危险化学品,为防止这些危险化学品危害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组织妥善处置已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协调配合,对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登记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二、为了安全处置已收缴危险化学品中的氰化物,现将具备安全处置氰化物能力的专业处置企业名单提供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将已收缴的废弃氰化物送至具备处置氰化物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同时做好运输过程的安全工作。

三、对于收缴的其他类废弃化学品,应送往已得到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焚烧或填埋处置,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尽快开展废弃化学品安全处置单位认定工作。没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加快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请将对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情况于2003年3月10日前报告我局。

附件:

废弃氰化物专业处置企业名单

1. 安徽曙光化工集团

2. 天津华升有限公司

3. 河北诚信化工有限公司

4. 山东齐鲁石化有限公司腈纶厂

5. 山东招远金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6. 吉林长春化工五厂

7. 四川天然气化工研究院永川研究所

8.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5月1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的。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有关设施和防讯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第三十八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临时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七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