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案件看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9:54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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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案件看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3年,我院曾受理一起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合议庭成员均无异议,但对于究竟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合议庭成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也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常常难以区分。笔者力图通过这起案件的剖析,找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区别所在,以期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本案被告人付秀花于200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秀花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矿产开采许可证、爆破人员上岗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3日17时40分许,指挥其雇工张国生、张玉忠、谭久春在长春铁路分局大屯采石厂界内,非法采石爆破作业,致三雇工被炸身亡。
这是一起我院在审理期间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案件,由于97年新《刑法》在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事故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许多困惑。虽然针对近年来国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国务院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几个规定和条例,但作为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所能引用的法律法规仅有以下几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和第134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⑤《矿山安全法》;⑥《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⑦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这也导致本案应如何确定罪名,在合议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该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有的人认为应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尽管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从张明楷教授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中我们还是能看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张明楷在《刑法学》一书中将危险物品肇事和重大责任事故都列在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节中,他将前者定为“危险物品管理责任事故罪”,将后者定为“违章作业责任事故罪”。[1]从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突出的是危险物品的管理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突出的是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责任。
下面,我将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四个方面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从主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1979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另外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外,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以及无照施工经营者。
二、从犯罪客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安全既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
三、从主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行为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3]
四、从客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①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关于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前提条件。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须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的环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不同的环节,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在使用方面,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4]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①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违章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引起中毒罪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劳动者虽然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③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同属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们的主观方面都为过失,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它们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罪:①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中违反有关的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普通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③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的是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是关于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违章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5]
本案中,被告人付秀花由于未办理任何证照手续,属于无照施工经营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认定其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付秀花指挥雇工非法采石爆炸作业的行为危害了包括被炸身亡的三名雇工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由于付秀花并不希望事故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没有故意,所以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失;付秀花指挥三名雇工非法采石爆破作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这一行为违反了关于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同时造成了三名雇工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对本案被告人付秀花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注释】
[1]《刑法学》(下) 张明楷,第586-589页, 法律出版社。
[2]《刑法学(教学参考书)》张明楷,第406页,法律出版社。
[3]《新刑法条文释义》 刘家琛主编,第546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 。
[4]《新刑法案例释解》 刘家琛主编,第4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5]《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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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实行目标考核,对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道路安全责任的落实;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地区、多发地段的整治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实施提出意见;
  (四)指导开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工作内容是:
  (一)协调指导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以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意见;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条 每年10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机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奖惩措施,保证机动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负责指导。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进行检查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 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加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为营运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建立技术档案,按规定淘汰不适合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车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应当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其驾驶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驾龄,并在每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均未达12分。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健全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档案信息,及时公布机动车违法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因下列因素危及交通安全,导致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交通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毁损后未及时更新、修复;
  (二)道路出现坍塌、水毁或者严重的坑槽、隆起等损毁未及时修复;
  (三)对事故多发地段、重点路段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及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所属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