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工伤保险问题研究/吕为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30:11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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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伤保险问题研究

吕为锟

2006年5月中旬,惊闻青岛市两名年轻律师在济青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悲痛和惋惜之余,我自禁地想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律师因在上下班或者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否为工伤?律师是否能够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不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律师难以受到该条例的保护,不能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成为全国律师共同的悲哀。研究和解决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科学律师管理体制,均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一、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和律师工伤保险问题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覆盖了各类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为各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它与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企业单位不相同,与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相同,与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相同,与国家机关更不相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五类社会组织,律师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目前,律师事务所普遍地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律师发生工伤后不能从政府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中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的律师是否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众所周知,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7月中旬,我参加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青岛举办的劳动仲裁员资格培训班,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在学习《工伤》课间休息时,特地到讲台前向授课老师递纸条,请教上述问题。授课老师担任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长,主管全省工伤保险工作。老师说:“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暂不予受理。”律师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意味着律师受工伤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律师不可能从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律师提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如果劳动者为童工或者用人单位为非法用人单位,因违法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非法用人单位时,以未经法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因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均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仅相当于行业经营许可证,与企业单位未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一样,难以确认为合法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用人单位。目前,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一般地可以认定为工伤,他们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律师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律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根据雇用或者合伙法律关系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这说明了什么?说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比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低,也说明现行律师管理体制存在毛病。

二、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行政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简称“中央统一登记精神”。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11月25日文化部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2月28日民政部长多吉才让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司法部除外。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上海市司法局:你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全国罕见的“定位不明”社会组织。

三、律师事务所定位考查报告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定位问题,律师界争论了多年,至今没有定论。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属于“中介组织”。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科长看。科长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的脸红了起来,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科长办公桌上还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直问边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党的统一登记精神的人,廖若晨星。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笔者在法人制度理论方面主张“法人五类说”。《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没有登记管理权。

四、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必要性和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是合理的,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律师法》第19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没有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实为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而是违背《律师法》。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所作批复显然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均在后,前者与后三者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不是完全对立的。如果司法部在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期间贯彻落实后三者,要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后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的问题早就解决了。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是违法的。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只是冰山一角。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长张福森发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代替“规范”。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以来,全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正如下列对联所描述,“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司法部先后三次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未承诺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条例,仅用于掩盖律师管理政策偏差而已。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违反了《律师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造成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发展迟缓,所以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推动《律师法》修改,解决法律与政策、行政法规相冲突问题,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才能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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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通讯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123号。邮政编码:276826。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633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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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和有关材料等经过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案卷评查标准。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案卷评查标准,不得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标准相抵触。各级政府制定的案卷评查标准与上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不一致的,以上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为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定期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的方式,评查机关可以直接评查,可以组织相互评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等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评查。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根据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成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九)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

(十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卷评查机关依法确定该项行政行为违法或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案卷合格率较低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新开发旅游景点几项注意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新开发旅游景点几项注意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近几年,随着国内旅游的发展,全国一些地方陆续兴建展出了一批以古典故事、民间传说、历史人物为题材的景观,适应了不同层次游人的文化娱乐需求,同时也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方面,也开拓了新的领域,丰富了我国的
旅游产品。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近距离内照搬别人的项目,重复建设,经济效益不好,有的神话故事装点“阴曹地府”形象过分,造成不良影响,有的景点命名不当,影响招徕。
为了更好开发利用我国的旅游资源,发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使新开发的旅游产品更富有民族文化特色,具有科学技术、历史文化知识与趣味性、参与性相结合的新风貌,特通知如下:
(一)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中,各级旅游部门不论是组织或参与旅游项目的论证工作,还是在建设、经营活动中都要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严格审核活动内容。
(二)开发建设新的人文景观,不论是旅游部门,还是其他部门,都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反复论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旅游景点、公园等游览娱乐场所,今后不搞“阴曹地府”场景。已经设置的,要区别情况,加以改造。
(四)新造景观的命名,要符合实际,不要轻易冠以“天下第一”之类的名字,一般也不适宜用“洞”字,因国外对“洞”字有贬词含义。



199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