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的生态补偿机制/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6:01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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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的生态补偿机制


[摘 要] 生态补偿机制是为防止自然资源配置扭曲,通过制度设计来修正发展平衡的问题。在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通过生态补偿机制对这类权利人的受损利益进行补偿,以保证国家的生态治理过程顺利实施。
[关键词] 自然资源 物权 合理限制 生态补偿

一 、自然资源物权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意义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物权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即权利人为满足其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没有分清对土地本身的使用与开采埋藏于地下的矿藏以及采伐生长于土地之上的林木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土地是承载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其他自然资源均依赖于土地而存在。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资源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自身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价值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学界也一般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也有简称资源的)。[ ]相应地,自然资源物权亦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和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
与一般物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属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础物权。原因在于对自然资源的控制和支配,意味着对人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自然要素的垄断或专有。[ ]在此基础上,学界认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是指由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基本的物权权利类型,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他项权利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由于自然资源可分为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因此,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又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体系和其他自然资源物权体系。
(二)生态补偿的意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意义,国内外有不少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 ]另一种则是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保护的经济手段,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受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 ]
我们认为,生态补偿不单是为了控制生态破坏,而应该包括因自然资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和补偿,具体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因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经济补偿。[ ]
(三)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生态补偿机制是社会生产不断发展与资源环境容量有限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它以“资源价值论”的观念重新评价生态环境资源的现实价值,运用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让开发、利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人们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为社会发展提供可持续利用的资源基础和生存环境。
生态补偿机制调整的对象和政策制定的方向是,矫正生态环境保护或破坏行为产生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以经济激励为主要特征的环境经济政策和其他相关的制度安排。这里的环境利益是保护活动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提高,或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经济利益是生态服务功能的市场价值或效益。纠正后的利益关系应该是,享受因劳动付出而带来的生态服务的主体要支付费用,生产生态服务的主体应得到经济回报;相反,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主体支付费用,生态服务功能的产权代理人或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主体(如政府)应得到经济赔偿。
生态补偿机制涉及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的形成、实施到产生调整社会关系效果的整个运行过程的综合原理,有系统和过程的意义。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它是从法律的各个方面的系统性联系和从法律的动态上来考察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运行过程。[ ]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相互联系,即结构;二是事物在有规律的运动中发挥的作用、效应,即功能;三是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 ]
因此,生态补偿机制可以理解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它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 促使环境、资源、生态的受益方给予施益方以合理的补偿, 实现索取与禀赋的相对平衡, 以达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制度和法规。由此可见, 建立公平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 不仅能直接受益于每个人, 也是我们最终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础。[ ]

二、我国在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生态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研究薄弱
自然资源物权人在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之下,遭受的损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补偿对象有时很难准确确定。如何科学准确地界定生态补偿标准和对象,成为制约我国生态补偿机制在全面实施的一个很重要因素,主要体现在:
1、补偿强度难以货币化。要对物权受限者进行合理科学的补偿,就必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投入成本及效益进行科学的计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护和重建行为的科学性。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难以科学确定补偿强度的量化。
2、补偿者和补偿接受者问题。产权的界定是生态环境补偿的前提,只有生态环境的产权明晰了,才能确定谁补偿谁的问题。但在资源和环境领域,产权界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许多生态环境的产权往往是模糊和虚化的,甚至是不可能清楚界定的,这样在实践中往往使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失去主体,导致无法清楚地确定补偿承担者和接受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人进行补偿时,补偿承担者难以确定的问题将更加突出。
3、生态补偿的内容不明确。生态补偿的内容很多,涉及面极广,而且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深入,需要补偿的范围还要增多。由于国家和政府对在重点保护区农民的自然资源物权有更多的限制,导致当地居民的生活问题日益显现。
(二)补偿方式比较单一,没有建立良性投融资机制
补偿资金渠道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补偿的重点为西部部分地区,而且以重大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及其配套措施为主要形式;投入主要以国家为主,地方投入较少;有限的资金主要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
(三)征收和使用方式不合理
由于生态补偿机制不完善,补偿不能完全依法进行,基本上是采取“搭车收费”的方式,收费和使用主要以部门或行业为界,部门间各自为政,行业、部门之间的条块分割,不能形成合力,也没有真正实现收支两条线。部门行政色彩浓,导致生态补偿不到位,补偿受益者与需要补偿者相脱节。
(四)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体系
缺乏有效的监督,资金的收取和利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用于生态建设项目而投入的巨额资金,被广泛用于部分地方和政府部门的私自渔利行为上,“暗箱操作”现象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了权利受限者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并产生了高额的管理成本,从而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观念上存在障碍
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还比较低,“资源无价”的错误观念还未根除,广大民众对生态补偿知之甚少,许多人甚至认为征收生态补偿金是“乱收费”,这些错误观念的存在是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很大障碍,也为生态补偿工作的展开带来了巨大阻力。
(六)资金筹集问题
资金积累和筹措不足,是建立补偿机制面临的一个瓶颈问题,没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也就无从谈起。
(七)补偿强度问题
一般来说,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直接投入成本进行计算相对比较容易,可等同为将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正常或预期的状况所需支付的费用。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它的保护和改善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它的破坏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比较容易感受,但是很难评价到底得到多少利益或受到多少损失,并且在不同地区及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评价值和需求是不同的,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认识水平也是不同的,因而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无法科学确定补偿的强度。[ ]
(八)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
就目前我国对该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不小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体系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罪的规定欠缺生态效益考虑。
2、技术上的困难。征收生态补偿税需要准确确定税率,补贴需要确定补贴率,而税率和补贴率的确定都面临技术难题,政府为获取这些信息会支付较高的成本。生态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标准,而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尚未充分开发、建立和普及。[ ]
我国的《防沙治沙法》、《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植树造林、草地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国家给予受损利益的补偿加以规定,即使有体现,约束力也不强,而法律条款之间本身存在着矛盾,更加影响了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

三、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当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时,生态补偿机制的运作应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明晰界定自然资源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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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包括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除海上贸易外,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传统陆路贸易,相互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尼泊尔的出口)和附表乙(尼泊尔对中国的出口)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缔约双方在为两国间进行贸易的商品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应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建立在平衡的原则基础上并以此加以调整。

  第五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同盟或其他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而获得的优惠。
  二、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七条 为了发展两国间的陆路贸易,缔约双方同意使用下列边境贸易口岸:
  1.聂拉木--科达里
  2.吉隆--热索瓦
  3.普兰--雅黎(胡木拉)

  第八条 为了改善边境居民的经济生活,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二十公里的地区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两国间的陆路贸易,将以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边境货物转让点或有关地方当局可能决定的边界附近的其它地方的抵岸价格为基础。

  第十条 两国间的海上贸易,中国出口以加尔各答港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港口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CIF),或中国港口的离岸价格(FOB)为基础;尼泊尔出口以加尔各答港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港口的离岸价格(FOB),或中国港口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CIF)为基础。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使缔约任何一方摆脱在本协定签订前或签订后根据其参加签署的国际公约、协定或决议(包括有关内陆国家的国际公约、协定或决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代表将会晤,以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对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两国间的海上贸易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两国间陆路贸易的支付仍按双方传统习惯做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将取代缔约双方在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
    郑 义 山            夏克·克立希拉·玛拉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严肃追究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食品安全问题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100人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举办全国性重大活动期间等情况下,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50人的;
  (三)事故源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国、跨地区食品安全事故;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应当坚持许可和监管责任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及时受理和调查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的;
  (五)对所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
  第十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串通当事人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影响事故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