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中外合资采矿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祁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5:06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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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中外合资采矿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祁通


【案情简介】1998年4月18日,A公司(系美国公司)与B公司(系中国公司)签订《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约定:双方共同组建C公司,A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B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A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XX地办事处帐户,在合资企业帐户未开立前,分期分批转入B公司帐户,以利于尽快推动合资企业运转,另外,B公司要同时提供各种花销之票据复印件,以备财务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共享采矿权,并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合同及章程还规定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任C公司董事长。该合同已经过XX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C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陆续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汇入几笔款项,共计87万元人民币。但B公司未在合资企业C公司成立后将该款项转入C公司。C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该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调解书确认:A公司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转入87万元人民币;B公司应立即将该笔款项调到C公司帐户。该调解书最后达成的协议包括:B公司将87万元返还C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1998年4月,B公司与XX地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B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XX地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B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B公司赔偿A公司违约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中,B公司称,B公司曾与XX物资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B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金杯小解放汽车一辆,已付款1万元。但,B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税费收据显示,该车辆属XX物资公司所有,并未过户到B公司。
另外,根据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在合资企业C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没有出资到位。2002年9月12日,B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将B公司已投入合资企业的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认定为投资。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否定了B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支持了原鉴定结论。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解除的案例。笔者在分析案件之前首先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一下简单的介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的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设立的。在本案中A公司是外国合营者,B公司是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一般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国的个人可以成为外国合营者,而中国的个人是不可以成为中国合营者的。外方的投入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这与内资企业的设立是不同的。在组织形式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中外合营者委派组成的董事会,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运营管理体制。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就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系,是国内法律关系,而不是涉外法律关系。
案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的效力。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该合同已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
B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采矿权共享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合资企业董事人选系经双方一致同意,且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
3.B公司是否依约定向合资企业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在案件审理过程A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B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未出资到位。B公司认为其已经出资到位。理由如下:
(1)B公司认为其已向他人借款87万元向合资企业出资。笔者认为,B公司借款87万元非企业自己所有的现金,不能视为出资。事实上,B公司的借款,实为A公司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该笔款项通过A公司XX办事处汇到B公司后,B公司理应及时将其转入合资企业。调解书已经确定87万元为C公司资产,该笔款项应为A公司的出资。
(2)B公司认为实际上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向C公司出资。
笔者认为,合营者的出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投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双方应以现金出资、共享采矿权,双方未就出资方式重新约定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B公司称其实际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方式向凤祥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不应得到认可。案件审理中查明B公司并未取得金杯小解放汽车的所有权,因此,其关于以车辆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
(3)B公司认为其已用土地使用权向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B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其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综上,B公司并未就设立C公司按合同约定出资。
4.合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能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主要有以下6种情况:
(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第九十条第3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予以解散,本案中,《合营企业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应予以解除,解除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另外,B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向合资企业出资的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祁通,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能源律师团队成员。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联系电话:15001186376,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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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8年11月4日)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钮茂生的水利部部长职务。
任命汪恕诚为水利部部长。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