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岩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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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2011.12.08
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开放中日新月异、突飞猛进,社会各个方面在加速进步完善中。可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之处,就拿2010年12月20日修订版《工伤保险条例》【本文简称“2010条例”】来说,它相对前它的前身【简称“2003条例”】存在着严重错误,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问题。
“200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本是法学家制定的一条深得民心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如下两个麻烦:一是个别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企老板和私营老板,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把国法当儿戏,因拒绝给受害者【本文专指因事故原因,在人身方面受到严重伤害者。下同】报工伤而与之对簿公堂者比比皆是。个别国企老板因怕自己的安全承包奖受到影响,而不惜损害受害者权益;而私企老板怕自己的钱受损失,而千方百计地把责任推向受害者,以各种理由、说辞拒绝报工伤。这两种人其实都是极端自私自利的一丘之貉,是属于人品极为低下者之列。二是后来发生了火车撞人事件,单位硬抵赖说火车不是机动车,不予报工伤,死者年迈的母亲几经周折、历尽艰难,终于讨回了公道。于是就出现了“今日说法”曾播出的“火车是个啥玩意?”节目中出现的记着满大街进行民众调查火车究竟是不是机动车的场面。火车竟然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力推车吗?多么可笑、荒唐啊!就在一本字典中才找到了答案,老大娘才胜诉。这么简单的概念,竟然好多人不明白。用机器作动力而非人力推动行驶的车,就是机动车吗。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的人,文化、概念还不如普通百姓,难道不令人感到可笑吗?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已经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制定此条是多此一举,应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此类条文,大众及法学界持此观点者比比皆是。现实中发生问题后,有的受害者只选了其一做了断,而个别受害者认为两法都适用,于是既让肇事司机进行了赔偿,又追究单位报了工伤。持取消观点者,他们不就是看到了个别受害者从表面上看是捡了大便宜吗?实际上他哪有什么便宜可言?险些丢了性命,苟活着也是严重残疾,此生完了,终生等于失去了人身自由,还要忍受那难以忍受的惨痛折磨,如同判了无期徒刑。有钱有什么用?何况会因此而贫穷。即便陪点钱作补偿,也是等闲,因为无法享受、从此再无幸福可言。再说,无论执行这其中那条法律的大额赔偿,最终还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渠道,最后属于国家赔偿吗?这医疗发票仅此一张,这里报销了,那里就不可能报销。那大额赔偿都要通过伤残鉴定的,无论采用那条法律,哪有国家对一个伤残鉴定等级重复赔偿两次的?说他占了什么大便宜从何谈起?我们发表议论总不能随自己异想天开、信口雌黄吧?应该多动动脑筋、多加分析、实事求是吧?既然国法有规定,受害者选择采用两种法律同时补偿自己的损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合乎逻辑:比如,一个人既是党员,又是单位的职工,那他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他必须参加,单位的正常工作、其他活动等,他也得必须执行、参与吧。那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同样具有双重性质,其一他是因要去上班而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二又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两法同时适用也是有道理的了。和前面列举的日常生活中那个例子有何异同?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预测的意外,谁也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做那样危险的赌注吧!?
由以上多种因素,就引发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大讨论,记得曾把讨论结果在CCTV1公布说:修改后对上班路上受到机动车辆伤害视为工伤一条去掉了。就在讨论期限已经结束时,笔者利用互联网给国务院发了一条非公开建议,论点、论据也相对充分。以胡锦涛、温家宝为核心代表的在关注民生方面最有成效的这届国家领导人,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代表大众的个人意见,把该条保留了下来。于是在“2010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做了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经认真分析就认为本条存在严重错误,应该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改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重伤以上的”视为工伤”,这交通工具就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当然也包括飞机、摩托车、自行车。但目前在我国,不存在坐飞机上班的情况,将来可能会有,所以这样修改有前瞻性。摩托车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不可忽视。但自行车不可能致人重伤,所以改为交通工具,也就不但对自行车没多大妨碍,反而把摩托车自动包含在其中了。就没必要逐车列举,写得那样繁琐。当然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可能是在此对“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这些,进行了特别说明与强调。在赔偿部分应加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的工伤,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只能获得来自一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来源于哪一方,由受害者本人选择。或由肇事司机按主次要责任合理比例先行赔付,余额由工伤部门补全。其他待遇按工伤待遇执行。对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界定的主次要责任方,按合理比例优先让肇事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死者生前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工伤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等级赔偿标准补全”,这样才合乎情理。理由如下: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如果认定了受害者是主要责任,那肇事者也不会赔偿多少的,同时不属于工伤所管了,就让受害者及其家属自己承担。万一那天我们大众中的一员遭难了,那不就等于自认倒霉吗?这样的法律对人民大众有什么意义?既然没有意义,我们何必制定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谁遭难谁倒霉,不是更合乎逻辑的老自然吗?它符合我们目前倡导的以仁爱为主导的和谐社会吗?祸从天降往往是人生中的偶然事件,小到黎民百姓、上至王孙贵族,历来没有人敢对自己在这件事上打包票。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另一个问题了:如果受害者真是主要责任者,受害者因怕自己被认定为主要责任造成无人管的结局,反而可能不得不向肇事者及交警部门行贿求情、求助作假,但作假会使肇事者在经济等各方面受处罚加重,这些加重的代价要受害者私下承担,交警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可能会因对受害者的同情而满足受害者的苦求,因而知法犯法,从受害者处得利而参与弄虚作假。因为只有受害者、肇事者、交警部门三方联合串通来弄虚作假【认定书中把受害者本是主要责任有目的地假编为次要责任】,最后还不是在共同欺骗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吗?这不是把受害者推向火坑吗?连救命钱可能拿不出来,还被逼迫要花钱去讨好肇事者与交警部门来弄虚作假,这不是鼓励肇事者继续肇事、纵容交警知法犯法、使受害者雪上加霜吗?难道要这样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什么逻辑的法律?国家高级领导人日理万机,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我们的人大部门、法学研究部门、立法部门,党和人民信任你们,赋予你们至高无上的法律特权,你们在自己的工作上如此不负责任,能说得过去吗?这本是稍微动点脑经,就能经逻辑推理想到的司法后果,却简单地用加注“非主要责任”字样而忽视之。好像一切交通事故都是人们有意造成似地,你只要被判定是主要责任,虽然你是严重受害者,生命在奄奄一息,你就该死而无人救助吗?我们的保险法律制定到如此的司法结局,还有保险的意义吗?就算年轻的娃娃法学博士缺乏司法实践经验,那我们年长的博士后、法学老专家们,难道也无司法实践经验吗?计算机是人制造发明出来的机器,也知道遇到麻烦题解而放慢速度运行的,何况我们是掌管万物的最聪明的人类啊!我的批评可能有点过之,但如果是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倒是情有可原。而问题恰恰反映出是因我们工作的不认真而造成的疏忽大意,是不能随便原谅、容忍的,应该警钟长鸣。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繁重、庄严而重要的事情,来不得半点马虎,不然会产生众多冤魂的,我们应该抱着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任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工作。就对法学家们历尽艰辛制定的相当完好的一部法律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碍、干扰、问题,如果法律在制定中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那这样的法律在社会实践中一定是短命的,执行不了几天会被社会所抛弃、淘汰。当然,法学工作者们对国家改革开放的重大贡献是主要的、是值得肯定的,存在缺点错误也在所难免,只要我们及早发现并修正问题就是了。笔者认为:李鹏同志对中国的最大贡献,就是在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期间,领导制定、完善了好多法律,为中国的法律填补了空缺,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基础。今日说法节目,为法律在我国平民百姓中的普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笔者同全国人民一道,对研究法律、制定法律及司法、普法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一切个人和团体,深表真诚的敬意与谢意!
如上加注后,也就同时解决了两部法律重叠而不好处理赔偿的交叉问题。既打击了交通肇事犯罪,又避免了交警知法犯法的可能,更有力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也就等同于用法律保护了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中间的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条例的立法、修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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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2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年度运输计划工作质量,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是生产在流通过程的继续。铁路运输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考核铁路运输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全路职工在计划年度内的行动纲领,是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安排其它各项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3条 铁路运输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在充分调查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民经济计划安排以及铁路运输能力,综合平衡,安排好铁路运输和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的比例关系,制定铁路运输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参与工业布局和铁路主要运输设备建设以及改造方案的研究,使铁路运输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4条 铁路运输计划编制与执行的原则
1、必须坚持以国家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兼顾铁路企业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国家运输计划的完成。
2、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积极而又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
3、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计划编制过程中要集思广益,不断提高计划编制的质量。
4、必须坚持先计划内、后计划外、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确保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
5、必须坚持双增双节的方针。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5条 各级运输计划部门要配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要采取多种方式对运输计划人员进行培训,学习现代化管理方法、扩大知识面,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及时给予表彰和鼓励。
运输计划人员要自觉地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做到情况明、问题清,当好领导参谋。

第二章 经济调查
第6条 经济调查是了解国民经济对铁路运输需求的重要手段,是编制铁路运输计划的基础,是提高运输计划质量的保证。各级计划部门都要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经济调查,及时获得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第7条 经济调查的基本任务
调查铁路吸引区内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现状和发展规划,以及经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重点了解计划期内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具体安排及其产、运、销关系和客流结构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影响客货运输变化的因素,掌握规律,为编制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8条 经济调查的内容
1、客流调查
铁路吸引区内的总人口,其中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学校的职工及家属人数,休假制度,公差、开会、探亲、参观实习等外出乘车人数、时间、去向等,掌握旅客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
农业生产,集市贸易,乡镇企业,农业劳动力外出做工、经商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等情况;
旅游事业的发展和大型会议召开情况,如旅游人数和大型会议参加人数以及季节性变化情况;
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发展对铁路客流的影响情况。重点是公路分流情况,包括公路运输能力、运行线路、开行班次、票价和历年完成客运量。
为掌握客流变化规律,各级计划部门要建立客流定期调查制度。
2、货源货流调查
铁路吸引区内的国民经济各部门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状况,厂、矿企业的生产能力,产品、产量的运输流向和所需原材料和燃料数量、来源及消耗定额,企业发展规划;
吸引区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规模、所需建筑材料和设备、投产时间及投产后的运量;
吸引区内商业、外贸、物资部门的大宗物资收购、销售、调拨量以及市场调节量;
吸引区内大宗农副土特产品的运输量、支农物资的铁路运量;
吸引区内港口和外贸运量。
第9条 经济调查的组织领导与分工
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等各级运输计划部门和人员都必须进行经济调查。
铁路局、分局的经济调查要主动取得所在地方各级计委、经委的支持与配合。各级单位应在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计划和运输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负责管内的经济调查,并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工作。
铁路各级单位经济调查的分工:原则上铁道部负责中央各部、委;铁路局、分局负责省、市、自治区一级单位及重点工矿企业;站段负责地、市(县)、及其以下单位和厂矿企业。根据需要,部、局、分局、站段亦可组织联合调查,尽量避免重复。
第10条 经济调查的方法,一般采用走访、函调、召开货主座谈会和参加大宗物资订货会等方式进行。经济调查根据需要可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1、全面调查:是对吸引区内国民经济各部门以及工矿企业等单位的普遍调查。铁路各级计划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时间在编制年度运输计划之间。
2、重点调查:是对重点厂矿单位和重点物资的调查。
3、专题调查:是对铁路运输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和对重点地区的货流和客流的专门调查。
4、抽样调查:是对旅客构成和去向的抽样调查以及重点物资主要流向的调查。
重点调查和专题调查应根据需要或上级的布置不定期进行,客运抽样调查应定期进行。对调查资料要认真分析研究,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系统地整理汇总,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章 运输能力调查
第11条 运输能力的调查是运输计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了解和掌握运输能力的现状,不仅是编制运输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编制好运输计划的前提条件。
第12条 各铁路局和分局要掌握货物运输的发送、到达、接卸和通过能力,主要客运设备的到、发能力。
重点调查管内以及与邻局相关线路限制区段的通过能力,主要编组站、区段站、货运站、专用线的编解能力、装卸能力、通过能力及其利用状况,机车牵引动力以及车辆载重能力的变化对运输能力的影响等。
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为扩大运输能力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铁路新线投产情况,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度及施工对运输生产的影响。
调查与铁路相关港口的吞吐能力,大宗物资的接卸能力;吸引区内重点企业的装卸能力,以及其它交通工具运输能力的变化。

第四章 运输计划编制
第13条 铁路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运输计划。年度计划应在中长期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计划年度的具体情况而制定。季度、月度计划应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运输计划的编制是上下结合,反复平衡的过程,其程序一般为:
自上而下逐级布置计划编制工作;
自下而上逐级提报建议计划;
自上而下逐级下达计划;
自下而上逐级编制计划。
各级在编制建议计划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表格、内容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铁路局上报建议计划的时间一般在十月中旬前。正式计划一般应在上年底以前下达到基层,如因故不能按时下达时,暂按月度运输计划执行。
第14条 运输计划的内容
1、旅客运输计划:包括旅客发送量、接运量、运输量、平均行程、周转量等指标;
2、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发送量(按品类别)、接运量、交出量、到达量、运输量、平均运程、周转量和铁路主要分界口运输量等指标;
3、机车车辆运用指标
(1)机车车辆工作量:包括装车数、增加使用车数、接运重车数、交出重车数、运用车数、卸车数、工作量、运行吨公里、各种运输总重吨公里和总走行公里等指标;
(2)机车车辆运用效率;包括货车静载重、货车周转时间、旅速、中时、停时、全周距、重周距、空率、中距、管内装卸率、机车检修率、货运机车技术速度、货物列车平均牵引总重、机车日产量、日车公里等指标。
第15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铁道部计划司主持召开全路运输计划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落实下年度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指标。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传达国家对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的精神,各局间交流经济调查资料,沟通上下之间,邻局之间的信息;
2、各局介绍管内运输能力和主要限制口能力变化情况;
3、商讨下年度各局运输计划初步安排及分界口交接运量;
4、研究有关运输计划工作的其它问题。

第五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16条 铁路运输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即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四级管理。
铁道部管理的计划分为指令性和指导性两类。其指标范围均以年度运输计划的规定为准,其余指标的管理由各局自定。
第17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各铁路局、分局要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计划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于全面、均衡、质量良好地完成国家运输任务。
检查和分析和形成制度,按季度、半年、年进行。分析报告要有定量分析,突出重点,简明扼要,既要发现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关于期后十日内书面逐级上报。
为加强各级运输计划管理的基础工作,部、局每年应对所属各单位的经济调查、客流调查、专题调查以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进行评比,对优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18条 为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年度运输计划下达后,除因遇有不可抗拒的灾害和重大货流流向变化等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予调整。如因主观因素影响计划完成,执行单位要书面上报分析报告,说明原因。
运输计划的调整由各级计划部门依照计划管理权限分级进行。指令性计划由各铁路局报部审批;指导性计划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报部备案。调整时间一般在每年的第四季度。
第19条 各级运输计划部门必须做好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业务台帐和工作制度。要经常收集、整理、研究、分析有关资料,做好历史资料的积累,为编制计划提供参考和依据。业务台帐要完整、系统、及时、适用,做到标准化、科学化、系统化,为运输计划部门应用电子计算机创造条件。必须建立的主要业务台帐有:
1、经济资料台帐:有关国民经济和铁路吸引区内主要经济部门及重点厂矿企业的资料;
2、运输资料台帐:按运输计划指标规定的内容,分单位按月、季、年综合整理建立信息资料台帐;
3、铁路和港口运输设备能力资料台帐:包括区间输送能力,主要编组站、区段站的编解和到发能力,主要货运站和货运设备和装卸能力,机车、客车能力和有关港口吞吐能力以及上述各项能力利用等情况;
4、分品类的实际货流图和有关经济图表;
5、客流台帐:按区段别的实际客流密度和客车对数、吸引区内的客流结构和旅客成份、旅行目的的调查资料。
第20条 各铁路局要组织力量,积极实现运输计划工作微机化。在计划的编制、基础资料台帐管理和计划的分析、预测等方面,加快电子计算机的开发利用,以利于提高运输计划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为便于汇总和逐步实现标准化,各路局上报部的表格规定如下:
铁计运一:铁路运输计划建议表
铁计运二:铁路区段输送能力及实际货流密度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21条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
第2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运输计划管理办法》〔(80)铁计字第100号附件〕同时废止。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和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类建筑(含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的建造,下同)和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等活动。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行政区划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对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已经对建筑节能及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事项进行落实;

㈣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文明施工的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㈤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并已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㈥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㈧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㈨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第㈨项规定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章 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㈡建筑施工单位;

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机构等单位不得超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业务,不得将工程业务转包、转让或出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不得以降低取费标准、转嫁服务费等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投标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需要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出卖、出借证书、图章、图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中标后,管辖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企业的标后监督管理,坚决防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推行生产一线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全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地质基础、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项目,招标人在告知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可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七条 必须依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㈠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已经核准的;

㈡工程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㈢土地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证明;

㈣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证;

㈤建设资金的落实证明;

㈥有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施工招标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将上年度已创建省级优良工程的施工企业,优先作为邀请投标对象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提高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违法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

建筑工程发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垫款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与企业投标文件拟派人员不相符的视为转包。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计价依据,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竣工结算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新工艺、新材料属于定额缺项项目,应及时通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有义务协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项目经理(建造师)及其他管理人员等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中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预制建筑构件、商品砼生产厂家,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理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工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报送建设部门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工程竣工档案移送城建档案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资金;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到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行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签字后实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评价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单位应当完成“三通一平”;

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

㈢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封闭管理,主要出入口处必须具备车辆冲洗平台,配置冲洗设备;

㈣在进出大门口悬挂工程概算牌、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防火)责任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临时设施;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是评优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的工程,不能评为省、市优质工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㈠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投标文件不相符的,或者发现这一情况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岗、人证不符、无证上岗和一人多岗的;

㈢中介机构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情节严重,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执业的;

㈣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的;

㈤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㈥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或者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㈦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未使用的;

㈧中标人不按照规定和时效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注册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造成较大影响或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其在本市停止执业一年;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前两款所指行政处罚的决定,除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之外,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员索拿卡要、索贿受贿的,一经发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过失在市外受到处罚,尚在处罚期的,在本市同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