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下)/张守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7:27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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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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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规定,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青海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1998年9月25日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决策水平和审议效率,规范项目审议程序,根据我行信贷改革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业务流程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设立贷款委员会(下称贷委会)。贷委会是为提高我行贷款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防范信贷风险而设立的专门的贷款审议机构,负责提出贷款的决策意见并将决策意见报行长批准。
第三条 贷委会成员及参加贷委会会议的人员应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向客户及无关人员泄露贷委会会议的讨论内容。

第二章 贷委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第四条 贷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含外汇转贷、担保业务)进行审议,重点对贷款项目的法人资信、资金筹措、产品市场、财务效益、贷款期限、还款来源、债权保障等进行风险控制;
(二)负责审查、修订项目贷款的评审标准;
(三)行长交办审议和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贷委会会议分为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和贷委会工作会议两种方式。
第六条 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贷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六人。
贷委会由主管评审业务、综合业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贷款审查局、综合计划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财务分析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主任委员由主管评审业务的副行长担任,负责主持贷委会全面工作及贷委会会议。
第七条 贷款审查局负责贷委会会议的会务、会议记录、整理编发会议纪要、贷委会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及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
第八条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一般每月月中、月末各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主任委员决定,可增减会议次数。
第九条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副行长委员主持。会议出席人数不少于5位正式委员,贷委会成员单位的委员原则上必须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正式书面委托本局副局长参加。
第十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文件的准备:
评审局拟提交贷委会审议的项目贷款评审报告,按贷款审查局下发的项目贷款评审指导意见中有关评审进度要求,一式20份送贷款审查局。评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附件齐全。
贷款审查局于收到评审报告当日内分送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审查,并送综合计划局。
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于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一般贷款项目10个(“快通道”贷款项目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一式10份送贷款审查局。
贷款审查局于收到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审查意见之日起,一般贷款项目3个(“快通道”贷款项目2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性审查报告和决策建议方案,同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的审查意见一并于贷委会审议会议召开2日前送达贷委会全体成员(副行长加送贷款评审报告)。
重大项目贷款审议前,可根据需要组织贷委会委员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程序:
(一)贷款审查局汇报贷款项目的基本情况、综合性审查意见和决策建议方案(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二)会议讨论、审议。必要时相关评审局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质疑;
(三)投票表决,公布表决结果;
(四)主任委员进行总结并宣布审议结论。
评审局建议谢绝贷款的项目,由贷款审查局汇报项目基本情况及谢绝理由,提请贷委会审议确认。
第十二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在进行充分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实行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以到会委员不少于2/3同意为通过。主任委员有一票否决权;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财务分析局中,有两个局不同意贷款,可以否决项目;评审局有关人员(评审组成员、评审处长、局审议组成员、局长)、贷委会成员对项目评审、审查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贷委会审议会议结束后7日内,贷款审查局将起草的贷委会审议会议纪要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会议纪要》力求简明,重点列出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审议结论和主要反对或不同意见。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同意(含附加条件)、贷款的承诺函、不同意贷款的谢绝函,与《贷委会审议会议纪要》报批件一并送主管行长、行长审批。评审局的评审报告、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财务分析局的审查意见随承诺函(谢绝函)归档备查,表决单随贷委会纪要归档备查。
会议议定复议的项目,由贷款审查局负责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评审局发出复议通知单。
第十四条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决定复议的贷款项目,评审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补充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安排在下次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复议。
必要时,主任委员可委派贷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章 贷委会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贷委会工作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主任委员决定,可增减会议次数。贷委会全体成员原则上均应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 贷委会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贷委会贷款项目审议情况;审议、修订评审标准。
第十七条贷委会工作会议文件由综合计划局、贷款审查局或主任委员指定的部门,按主任委员提出的内容和要求负责准备,并于会前7日内一式15份送贷款审查局,贷款审查局于会前5日内送贷委会全体成员。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局负责起草《贷委会工作会议纪要》,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贷款审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 日起施行。原相关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