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计征。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三)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助金。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2个月计发;剖腹产、多胞胎的按4个月计发;计划内怀孕7个月以上死胎的,按2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剖腹产、多胞胎、死胎引产医疗证明等证件,于女职工生育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生育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责任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流转收益部分不低于70%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具体流转收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以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或者改变公益林性质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其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