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5:30:2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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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第一条 空中游览是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为了保证空中游览的健康发展和飞行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凡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除按《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在办理通用航空许可证时,必须向中国民航主管部门申请空中游览项目,经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条 空中游览任务的申请,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和中国民航局转发此规定的通知〈(85)民航局字第078号〉执行。
第四条 空中游览使用的航空器,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适航检查,并取得客运适航证。
第五条 在大、中城市市区上空进行游览飞行必须使用两台(含)以上发动机的航空器(飞艇、气球除外)。
第六条 在广阔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有合格的应急水上漂浮设备,并为机上所有人员配备个人救生设备,或者飞行高度确保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能够继续飞行(或滑翔)到陆地。
第七条 担任游览飞行任务的正驾驶员,最低应具备昼间二号天气标准,并在该型机上的单飞时间不少于100小时(飞艇、气球驾驶员的要求另定)。
第八条 游览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和民航局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86)民航局字第253号〉执行;游览飞行使用军用机场,其安全保证条件可按照民航局《关于地方、部门兴
办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使用军用机场有关问题的通知》〈(88)民航局字第9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游览飞行时的真高不得低于100米。
第十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对乘客及其手提物品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上下航空器时要有人引导。乘机人数不得多于该航空器的座位数。
第十一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应印制乘客安全须知材料,并在起飞前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必须投保乘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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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依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少数民族地区,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
和积石山保安族撒拉族东乡族自治县,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暂作必要的变通。决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期限,在七日内不能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可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三日内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延长三日。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不能终结时,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作出决定时,可再延长半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宣判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81年8月3日
关于梁丽案件屈学武教授的言论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了《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一文,法家梁剑兵对我这篇短文留言评论。兹对其留言中的一些观点进行回复。

  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

  法家梁剑兵说,“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也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
  无疑,法家梁剑兵话是对的。
  但对这句话在不同的语境下,或不同的出发点,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从认为梁丽有罪的观点出发,这只是司法机关顺应了民意的决定。在法院没有正式判决她是否有罪之前,既不能说她无罪,也不能说她有罪,她处于一种待定状态。
  反过来,从认为梁丽无罪的观点出发却有不同的诠释。司法机关在民意的催动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要从两个方面看。其一、对梁丽本人,这样的决定与事实和法律是相符合的,因而决定的适当的,合法的。其二、对检方而言,不起诉是由于梁丽的行为虽然有盗窃罪嫌疑,但不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特征,尤其是其中的本质特征。检方没有强行以盗窃罪起诉,其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应当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倒过来说:在法院明确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梁丽是无罪的。当然,如果经过起诉,法院仍判梁无罪,梁丽也是无罪的。
  现代的刑法法治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结合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做一下翻版的理解: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梁丽是无罪的。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就是说,司法机关并未判决梁丽是有罪的。
  “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就是说,无论他人多么怀疑,在法院正式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不能说她是有罪的。
  我们还可以加几句: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梁丽也可能是无罪的,因为法院也有办错案的时候。
  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也可能是错误的,比如罪名定错。
  诸位看官不要生气,你若生气,就是把法律没学懂。
  我重新解释一下我这句话的具体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在法院正式判决生效之前,梁丽是没有罪的。
  若从刑侦的角度,假如又有新的证据证明梁丽是犯有盗窃罪,可以重新开始起诉、审理与判决的程序,重新由法院决定梁丽是否有罪。至于如何重新开始对她的司法程序,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

  “不起诉”的法律含义

  法家梁剑兵指出:“阁下应该先研究或者了解一下‘不起诉’这个法律词汇的内在含义”,否则,“您这篇文章很可能就论之无据、批判失当了”。
  “不起诉”,不是法学研究的范畴,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其规定简洁明了,不存在任何异议。人们直接地遵照执行就是了。
  我国的刑诉法规定了不起诉的六种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深圳检方的解释,梁丽属于其中第四款所定的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我认为,深圳检方的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屈教授对深圳检方“不起诉”梁丽是怎样解读的?

  法家梁剑兵说,教授的观点不是模棱两可的,完全明白什么叫“不起诉”,他是按照“不起诉”在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在说话和发表观点,所以这是一个合乎法理的观点,也是一个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合乎法律规定内在含义的正确的观点。阁下因为没有搞懂“不起诉”的基本含义,所以对教授的上述观点觉得不明白、觉得“充满辩证法”。隔行如隔山嘛。
  我们来看一下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
  我认为,深圳检方对“不起诉”的理解和处理是正确的,而屈教授在谈论这一点时并没有直接对“不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我们从屈教授的话中,读出了这样的观点:
  一、梁丽是有盗窃嫌疑的,她是在踩钢丝:言下之意,梁丽本应该被以盗窃罪起诉。
但深圳检方的观点是,梁丽不属于盗窃罪,属刑诉法第15条的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
  说梁丽的做法不值得鼓励:赞同。
  说梁丽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道教授所指是哪个法律哪一条款。但我们读出教授的观点似乎是,梁丽的做法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虽然教授没有指出是哪一种犯罪),只是由于法外开恩才没有起诉她。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道德:同意。但教授的意思是不符合道德对梁丽的后果更严厉,还是不符合法律后果更严厉?不符合道德一定是要刑罚加身吗?

  道德与法理≠法律

  从道德与法理的层面,梁丽是错的。
  从法律的层面,梁丽不是盗窃犯罪,所以深圳检方才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决定既是顺应了民意,又是遵从了法律。
  如果认为梁丽的做法很坏,她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在法理上讲她非常错误,是对的,我们支持。
  如果认为由于她的做法很坏,就一定要刑罚加之于身,就是错的,这种主张是分不清法理与法律,是一种草菅人命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