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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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编制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省政府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开地图,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将选题内容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在公开出版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的主体表示,并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四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凡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印地图。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审: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或展示单位负责送审;内部地图、保密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印样图,单色地图报晒蓝或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题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或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送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图受理审核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凡车站、机场、港口、展览馆、广场、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和省内各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省界线的各种示意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在展示前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承印。
第二十九条 地图印刷后,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一式二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编制公开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印刷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擅自承印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刷单位擅自承印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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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
  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


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
  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
  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屠宰场(厂、点)、肉联联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
  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无害化处理间和污物处理设施、动物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值班室。
  屠宰场进出口应当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检疫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内应设置装动物产品的台架,并标明贮存产品的种类、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疫情况等。
  (三)动物冷藏场所内应当建有定期停机、除霜、升温消毒制度,并有详细操作记录和登记。消毒方法和药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装运过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运动物、动物产品之前,必须由货主进行彻底清扫、洗刷、消毒,由动物检疫员检查合格

,出具《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运。
  (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

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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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章新生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一旦动物疫病大面积暴发流行,将会使畜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农民增收,必须走依法治疫、依法兴牧的道路。当前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国际上看,英国的疯牛病,使英国乃至整个欧洲人心惶惶,前不久英国又爆发了口蹄疫,疫点蔓延到200多个农场,有4000多个农场受到威胁,英国已扑杀的牲畜达50万头,预计最终扑杀100多万头左右,经济损失将达到129亿美元,对畜牧业生产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与中国相邻的印度、缅甸、巴基斯坦、越南、泰国、尼泊尔等国家相继暴发大面积的疫情,对我国威胁很大。2月份蒙古牲畜突发疫病数万只黄羊流入我国,从扑杀的情况看,大多数患有口蹄疫,已引起内蒙古牛、羊发生疫情。更为严峻的是,近几年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尼铂病毒脑炎和裂谷热已在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暴发流行,分别死亡100多人,对我国构成了直接威胁。从某种程度上讲,疫情的大面积暴发已影响到政治和经济的交往及国家的声誉。
  从国内看,我省及周边省份疫情也比较严重,旧的疫情没有控制,新的疫情不断发生,严重威胁我省畜牧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对养鸡业危害严重的鸡新城疫、法氏囊、传支等疫病在一些集约化鸡场时有发生;猪瘟、血吸虫、布病等疫病未得到有效遏制。为把我省从畜牧业生产大省变成畜牧业强省,加强疫病的管理和控制,制定《办法》十分必要。


  二、有关条款的说明。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关系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建立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制度。
  1、关于人力保障。《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包括防疫、检设和监督)纳入行政系列,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市(县)和乡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其目的是领导和部门一起抓,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关于物质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疫苗等生物制品,有它的特异性,有一定的保存条件和时效性。必须切实保证其质量。因此,《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所需的疫菌苗,生物制品等预防药品实现专供管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发放。
  3、关于财力保障。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行为,是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关系到人体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和动物所有者必须拿钱,才能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所以,《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所需的疫苗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其他防疫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按规定依法收取。
  4、关于制度保障。首先是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就是动物接受免疫后的“身份”证明,它, 的广泛使用,可以接受两种监督,一是动物所有者接受社会的监督,没有免疫证明,动物不能出售,不能流通。另一个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出具免疫证明,认真进行动物疫病的防制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对免疫后的动物没有出具免疫证明,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必须承担责任。其次是《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收购、运输、屠宰、加工和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才能从事相关活动,这些规定得到了落实,才能保障人畜健康,才能使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5、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工作贯穿整个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和经营等环节,而有些环节成了动物疫病疫源的集散地,要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必须实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管理。因此,《办法》中规定一些防疫条件,其目的是把动物疫病管理起来,从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的身体健康。6、关于法律责任。本办法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对违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对于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是完全必要的。


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供地机制,合理优化配置北海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合浦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是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四条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是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出让人,以下简称为出让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规定的,以限制规定范围为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和招标公告(或邀请书)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但拍卖或挂牌公告中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规定的,以限制规定范围为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和拍卖公告或挂牌公告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出让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出让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北海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宗地的数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出让土地计划实施。
年度出让土地计划由出让人根据北海市土地市场发展需求、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于每年初拟订,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出让人可根据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亦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企业实施完成。但所委托的代理机构或拍卖企业必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成立的中介代理机构或拍卖企业。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或汇票限时支付的承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向市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后,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地段)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投标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和底价。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为房地产、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等经营性质用途的土地;
房地产项目包括: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包括住宅、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商业项目用地包括: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餐饮旅游业用地包括:饭店、餐厅、酒吧、宾馆、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楼、旅行社、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汽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质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包括行政、企事业单位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或合作经营的土地;
(三)法院在执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和金融部门为实现抵押权或清偿债务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四)土地年度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
(五)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组织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的地块(地段)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的基础上确定标底或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等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六条 出让人按照年度出让土地计划,拟订具体宗地的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方案内容应包括:出让宗地情况(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条件,标底或底价,出让方式,时间及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 出让人组织施工单位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整理,以使其达到出让条件。整理费用(包括成本费和业务费)列为出让成本费用在出让宗地价款中支付。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受让人的条件或资格有特别限制的。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人不得少于三个投标人,少于三个被邀投标人或有效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招标程序包括:拟定招标方案,公告或邀请,资格审核,投标,开标,定标,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投标申请书和标书、《中标确认书》、《出让合同》。.投标申请书、标书和《中标确认书》由招标人编制;《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印制的样式。
第一节 公告或邀请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时间离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
(二)投标人范围、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标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截止时间;
(五)投标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方式、数额、帐号;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及要求;
(八)评标方法;
(九)招标人,代理单位名称;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邀请投标书日期离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邀请投标书内容应包括本条第一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投标公告或邀请投标书规定的投标申请截止日前,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标书和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退回申请材料。
招标人在投标申请截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地段),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节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手指印。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标书一经发出,招标人一般不得更改招标内容,确需更改的,必须在公告或邀请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公告更改内容或通知更改内容,并应当对更改内容承担责任。
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节 开 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或代理机构公开主持,评标由评标小组进行,必要时邀请公证机关鉴证。
第二十八条 开标程序如下:
(一)由主持人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及标底;
(二)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招标主持人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
(三)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
(四)开启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由评标小组认定宣布无效。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第四节 评 标
第三十条 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一条 评标原则
(一)在有效的投标价内,以出价最高者确定为中标人,或以综合评分最高者确定为中标人;
(二)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程序
(一)评标小组对所有有效的投标书进行评审,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评标小组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三)招标主持人对中标人当场宣布,并签订《中标确认书》;
(四)中标人应在签订《中标确认书》的同时交足标价20%的履约保证金。
(五)约定签订《出让合同》时间。
第五节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对所有标书被认定为无效投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时间。
第三十四条 标底在开标前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评标小组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原中标人的投标履约保证金暂存招标人帐户。若招标人重新出让土地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时,原中标人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差额部分的赔偿费;若招标人重新出让土地价格高于原中标价时,招标人将履约保证金扣除上次招标费用后(不含利息)退回原中标人。

第四章 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使用划拨性质土地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因破产、撤销、合并而致使原使用的土地改作他用的。
(五)法院在执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过程和金融部门为实现抵押权或清偿债务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出让人在拍卖或挂牌前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市人民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拍卖或挂牌文件包括: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
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或挂牌的地点、时间、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等;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给付成交价的方式和时限;
(八)竞买保证金;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由拍卖人、挂牌人编制。
第一节 拍 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程序包括:拟定拍卖方案、发布拍卖公告、竞买申请、资格审查、竞买编号、现场勘察、举行拍卖会、落槌确定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申请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拍卖公告需更改或撤回的,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作出,并在原公告发布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竞买申请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向拍卖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竞买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六)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竞买履约保证金;
(七)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八)拍卖人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要求可以邮寄的竞买人申请文件,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五日内向合格者发出竞买通知书、竞买编号及相关材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
竞买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拍卖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竞买申请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竞买人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拍卖举行前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对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应发给与竞买申请登记一致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资格。
在拍卖进行中,竞买人一经举牌视为应价,在新开价之前,不得撤回;其他竞买人应更高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四十六条 拍卖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拍卖会由拍卖主持人主持。记录人员对拍卖全过程进行全程记录。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拍卖主持人必须具有土地拍卖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节 挂牌出让
第四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北海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申请书及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五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出让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中标人或竞得人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让人。出让人另行出让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或拍卖价的,原中标人或原竞得人还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竞得人在投标或竞买过程中恶意串通或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
(三)不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约人已按《出让合同》交付部分或全部出让金,出让人除按第五十二条处理外,还应依法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但必须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和《出让合同》约定的赔偿之后。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出让人退还保证金,中标人或竞得人还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租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矿产开采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