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4:35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7〕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一日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淮安市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淮办发〔2002〕31号),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促检查的职能机构,在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的领导下,根据《淮安市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工作原则开展工作。

第二章工作范围

第三条市政府督查室的工作范围是:

1.牵头组织市政府系统的督查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政府督查机构的督查工作;

2.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3.督促检查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4.督促检查市政府主要领导重要指示、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5.协助联系市人大、政协,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6.督促检查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四条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1.立项。根据市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要部署和市政府领导指示、批示督查室牵头或会同相关处室拟定督查计划,明确承办单位、责任处室和办结时限,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定批准后确定督查项目。

2.交办。立项的督查项目,由各督查组分别负责。市政府主要领导主管工作及其指示、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查,由督查室拟定督查方案,以《领导批办事项通知单》或传真电报形式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组织督查;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及其指示、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查,原则上由各自督查组拟定督查方案,以《领导批办事项通知单》或传真电报形式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组织督查。

3.催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办结时限等要求及时进行催办。各相关单位对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召开会议交办的事项,按照会议要求的时间及时反馈;对交办的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

4.督办。根据交办督查事项的不同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各督查组可直接进行实地督查在具体工作中可采用书面督查、实地督查、调研督查、联合督查等方式,保证及时掌握、反馈工作进展情况,促进市政府各项重点工作的落实。

5.反馈。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通过《督查通报》或《督查专报》等途径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6.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文书处理的规范要求,将有关文件、资料收集齐全,立卷归档,重要资料要移交档案部门保存和管理。

第四章工作纪律

第五条督查人员要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督查人员要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修养,严格遵守督查纪律,正确使用工作职权,严禁以权谋私。对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违纪违规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七条实事求是地开展督促检查工作,讲真话,报实情,敢于动真碰硬,力戒表面文章、形式主义,严禁弄虚作假。

第八条认真执行保密制度,凡属重要文件、资料,特别是领导的重要批示件,必须由专人登记,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印、摘抄自存和外借、外传,不准将正在办理尚未解密的领导批办事项及其办理情况向外泄密。对违纪泄密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工作网络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第十条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负责。

第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授予承担政务督查工作的处(科)室必要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提出奖惩建议等职能,安排督查人员参加相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参与相关政务活动。

第十二条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督查工作队伍,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定期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和经验交流会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淮安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204 号


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节能办制定的《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省政府节能办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镇           塞杜·凯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