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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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调度统计和信息工作;

(二)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编制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条件;

(三)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责任目标管理,组织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目标、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督促检查及年终综合考评工作,负责重点建设项目业绩记录;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调度,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综合验收,参与设备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六)汇总分析项目运行态势,及时向市政府和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汇报相关情况;

(七)负责对县(市、区)、开发(园)区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管、督查: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合同履行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参建单位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八)定期召开重点建设项目调度会,督查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落实,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和项目法人依法建设等情况。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具体负责。

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要求减免有关费用,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向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提出减免申请,经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减免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后,有关部门按照决定执行。

国土管理部门安排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待遇,为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条件。

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被取消和重点项目完工后,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时,同时抄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督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对重点项目实行抽查、季度通报、半年公示、全年总结的考核形式。年终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和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定期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两年参与重点建设项目投标资格。重点建设项目法人的业绩记录及处理参照湖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单位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湘重建〔2002〕组字第2号)办理。

第十五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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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8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 利 部 文 件

水办[2003]369号




关于印发《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程序,有效整合水利信息资源,克服重建轻管、资源浪费、低水平重复建设与开发等不合理现象,推进水利信息化建设有序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程序,积极推进水利信息化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及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信息化建设是指水利信息基础设施、水利业务应用及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建设。
水利信息基础设施由水利信息采集设施、水利信息网络、水利数据中心构成。
水利业务应用由利用信息技术来处理的各类水利业务应用系统构成。
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由水利信息化标准体系、安全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机制、相关政策、投资和人才队伍等构成。
第三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包括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和地方水利信息化建设。水利部信息化建设是指水利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水利信息化建设以及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地方水利信息化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遵循水利信息化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信息办),是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受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前期工作),组织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检查和监督,推广通用业务应用软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利信息化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水利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九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必须在国家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全国水利信息化规划的框架下进行,必须按照部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立项程序。
第十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水利信息化规划,立项阶段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由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合并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水利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国和部直属各单位的水利信息化规划,各业务应用规划及其他水利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信息化规划》由部信息办组织编制,报部审批。部直属各单位的水利信息化规划由本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部审批。各业务应用规划由相应的司局组织编制,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经单位同意后报部,由部信息办组织审查,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基建项目中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仍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部信息办参加,部审批。
第十五条 关系全局的重大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报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七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保密部门批准。
安全与保密系统建设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产品。重大信息化项目应当通过国家认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承担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设备供应、安装、培训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同类项目建设的成功经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部信息办或部信息办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安全保密的项目,其安全保密部分由保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峻工验收前必须提交竣工报告、技术文档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成果(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数据库等)必须报部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项目建设单位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系统设计是否合理,功能是否完善,能否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部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基础性的或对水利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应用软件的测评和推广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