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22:22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粤安监〔2007〕4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适用本《细则》:(一)生产的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二)生产化学品过程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三)经营(含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建设项目;(四)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一)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二)危险化学品勘探、开采及其辅助储存建设项目;(三)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储存建设项目;(四)城镇燃气辅助储存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中央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四)跨地级以上市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安全监管局委托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县(区)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四)是否符合当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规划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加油加气站除外);(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七)安全对策与建议。第八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其中,现有企业拟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且不新增加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仅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土地建设的建设项目,仅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待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一)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告知建设单位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部门提出申请;(二)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存在能够在申请时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三)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的全部文件、资料的当天。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和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回避和公正的原则,被邀请的专家不得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参加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安全许可范围。   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阶段(及下面各个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果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提出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和报告整改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后,再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应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于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立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八)结论和建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六)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现场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决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安全许可范围。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六)其他关于安全设施和措施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作为修改完善施工图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依据。

  第四章施工及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完成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施工进行检查,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安全条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中指出的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四)采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分别经过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中签署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后,才能向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资料、文件如下(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五)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七)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方案备案材料后,在20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告知书》应载明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的期限和对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建设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相关措施后重新提出备案。

  在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备案前或建设项目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的结论意见为不具备试生产(使用)安全条件的;(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相关资料和安全措施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经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实行告知性备案,并提交《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确保试生产(使用)期间的安全。

  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和范围。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现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难以保证安全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完善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试生产(使用)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生产(使用)期限。申请延期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延期申请的书面报告(报告需写明延期的原因等情况)和重新编制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三)安全生产条件;(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六)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已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进行实地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时,要明确验收范围,并注明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如需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许可制度,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九)对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可用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建议书时,应同时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项目申请安全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本《细则》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设计、施工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违规设计、施工的,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在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之后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之前,如果建设项目变更了建设单位,则变更后的建设单位要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五十条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现场,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配备与运行、事故预测与对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与演练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许可实施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为了按照《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搞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在维护各环节和技术管理上作规范的细则要求,以实现规范化管理。为此,特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参照国家人防委批准颁布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简称(技术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 土建工程
第一条 工程出入口及各种孔口
(一)各种外漏孔口的挡雨盖板保持完好,口部地面建筑防水性能良好,采光窗井内清洁和排水管道畅通,建筑排水检查井、排水沟等每年检查清理一次,防止淤塞,口部水井清洁。
(二)出入口周围不得堆放杂物,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外漏孔口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松动缺损部件及时维护和更换。
(三)工事口部的伪装建筑物,加强维护管理,使其保持与周转环境协调一致。
第二条 防止结构变形和损坏,发现结构表面侵蚀,风化、脱落、掉角等损坏,应及时修补。修补混凝土结构时,所有混凝土标号应不低于原结构标号。
(一)地道、掘开式工事顶部复土,必须保持原设计的厚度,一般不得在工事周围取土。如必须取土时,应距工事外墙边缘2米以外按1比4放坡取土。
(二)工事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应保持工事的安全,当发现沉陷、裂缝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待做好工事的保护加固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三)凡对工事有影响的地下管道,在附近工事通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应有档案记载,以便检查。
(四)坑道工事的山体一般不宜设置采石场,工事上方和工事外侧5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
(五)工事内部的承重结构,不得任意改变。
(六)对工事结构,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并载入技术档案,特别要详细记录正在发展中的裂缝、沉陷等结构的变化。
(七)做好钢筋保护层的维护,避免因保护层破坏引起钢筋锈蚀。若保护层脱落,钢筋已锈蚀,应先除锈再补保护层。
(八)在工事外墙及有防护密闭要求的门框墙、隔墙及防火墙上不得任意开孔。如必须开孔,须征得当地人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第三条 搞好工事的防水堵漏工作,做到基本无渗漏水。
(一)工事出现渗漏水,应及时采取防水堵漏措施,一般采取堵塞、抹面、压浆等方法进行综合治理,并可埋设导流管把渗水引至排水沟排除。
(二)不得在变形缝部位堆放重物,安装机器。变形缝的止水带,应注意检查和维护,防止油污侵蚀,保持性能良好。如止水带发生渗漏时,应及时修补或更换。
(三)固定止水带的金属部件,每1-2年进行一次除锈、防腐处理,以延长使用寿命。
第四条 对工事的建筑装修、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好以下维护工作。
(一)保持工事内部顶面、墙壁、地面、门窗等表面清洁、干燥、平整。
(二)保持吊顶内部空气流通,防止木质结构腐烂。检查吊顶构件,发现龙骨脱榫,连接件松动,吊顶板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并做好金属部件的防锈处理。
(三)保温、吸音等材料装修的墙面,应根据不同使用要求和材料性能进行维护管理。
(四)门窗、栏杆、扶手、装修外露金属件,每1-2年作一次防锈自理并涂漆一次。加强对隔音、防火、防腐蚀等特殊使用要求门窗的维护,防止变形和损坏。
(五)所有灯具应及时清扫尘土,保持清洁明亮。
楼梯、铁爬梯及时维护,发现损坏及时修缮或更换,栏杆、扶手与墙面、楼梯要连接牢固。
第二部分 防护设施
第五条 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的维护保养。
(一)活动部分每月应开关一次,使其开关灵活。转动部分每年至少注一次黄油,以保持润,防止生锈。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其防护门、密闭门应长期敞开(因平时管理需要,可在口部适当位置另设管理便门),门扇应用三角垫木垫实,以防门轴长期局部受力产生疲劳变形。
(三)门上金属部件,应每三年进行除狙刷漆一次。
(四)密闭胶条应保持整洁,不准涂油、刷漆、可漆些滑石粉,以防老化。
第六条 手动密闭阀门的维护保养
(一)阀门在使用中应经常在油杯中注油,以利润滑转动和防锈蚀。
(二)阀门开关应灵活,关闭塑料布严密。手支开关论著门时,严禁加长套管硬板、以防损坏另部件。
(三)阀门板应处关闭状、橡胶密封面上不允许有油脂,平时金属件上刷油漆也不允许沾污橡胶密封面,可以涂些滑石粉,以防老化,并应定期检查维修。
第七条 防爆波活门的维护保养
(一)铰页等到活动部位应定期检查,经常保持润滑。
(二)清扫表面油污,灰尘,用手轻压悬板,视其活动情况,压下时悬板与底座的接触应严密,悬板应平正,不漏光,松开后悬摆板应自动开启。
(三)夏季防潮密闭时,严禁将悬摆板强制关闭,以防时间久时失去自动复位的性能。
(四)金属件定期除锈刷漆,螺母、活动部份应上黄油。
(五)胶板应保持清洁,不准涂油刷漆,而应漆些滑石粉以防老化、胶板脱落,可用“501”“502”或更好的万能胶粘帖。发现胶板老化应更换。
排烟防爆波活门,宜涂耐高温、耐腐蚀涂料。
第三部分 通风空调系统
第八条 通风空调设备的维护管理。
(一)通风机
平时不使用的通风机,应保持清洁、干燥,每月擦拭一次、并运转一小时,观察风机是否正常。
经常使用的通风机,应保持清洁、干燥。注意检查、调整传动装置,及时添注润滑油。运转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机检修。每年应检查风机叶轮、基础等到紧固情况,清洗轴承并换油,修复损坏的轴承和其它传动部件。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人力、电动两用风机应按规定进行维护。
冷冻降湿机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修周期为:小修,累计运行2000-3000小时;大修、累计运行5000-6000小时。
(三)空调设备,参见设备说明书及同类地面建筑空调设备。
通风机、空调设备、调节阀和风口等到机件在检修和更换后,应按设计要求进行调试。
第九条 已安装设备的除尘室和滤毒室应保持整洁、干燥。当室内空气相对温度大于75%时,应采取降湿措施。
经常使用的滤尘器、达到终阻力时,必须进行洗涤与浸油一次,每隔五年必须在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下、检查其性能是否失效。
第十条 清除消声器与消声风口外壳及内部的积炭、污垢。发现金属壳体锈蚀及时除锈涂漆,检查活动百页风口调节是否灵活,有无锈蚀。
弹簧和橡胶减振器应结合通风机或空调设备的年检修,全面检查弹簧有无失效,橡胶有无老化,金属有无锈蚀、损坏。根据损坏情况修理或更换。
第十一条 定期清除风管外表的灰尘、污垢,保持清洁,发现漏风应及时检修。
风管、法兰、支架、吊钩等到金属部件应每年检查一次,如有锈蚀剥落、须除锈涂漆、损坏严重的应及时更换。
每隔2-3年清扫一次风道,以防堵塞,每隔五年应结合风管检修、对风口、阀门,全面检查一次,对各部件进行擦拭、除锈、涂漆或涂油,对损坏严重的风口应更换。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的工事,在潮湿季节,人员不经常出入的口部应相对密闭;经常出入的口部,应设置防潮门或空气幕。
工事内的防潮门,水沟盖板等应每年检查一次,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四部分 给排水系统
第十三条 做好水泵运行管理。
(一)各类水泵及其动力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干燥,无锈蚀。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二)各类水泵必须按产品说明和操作规程要求运行操作。
第十四条 水泵维护保养规定
(一)不经常使用的水泵每月应进行1-2次保养性运行,每次不少于半小时。
(二)卧式离心水泵累计运转500小时(每年运转少于500小时,规定为一年),应进行小修;累计运行2000小时(最多不超过二年),应进行中修;累计运行5000小时(最长不超过三年),应进行大修。
(三)深井水泵运行半年至一年应进行小修。经常使用的每年应进行大修一次。若维护良好,运行一直正常,大修周期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三年。
(四)潜水泵应及时更换老化或破裂的橡胶密封环,一般使用一年后,应对所有部件进行检修擦洗,除锈涂漆,长期不用时,提上来清洗检修,放在通风干燥处妥善保管。
(五)65WL型立式污水泵、定期检修弹性联轴器,新轴承
初次运转达100小时须更换润滑油,以后每运转500小时换油一次。水泵工作每3000小时左右,应将水泵拆开检修。
(六)手摇泵每年应清洗保养一次,更换磨损严重的部件。长期不用的每半年进行一次保养性抽水试验。
第十五条 管道应畅通,并无锈蚀现象。不经常使用的管道,每年应检修一次。每隔3-5年应对管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更换腐蚀严重的管道和配件,除锈涂漆。
管道的支、吊、托架或支墩要求完好、牢固。每年应检修一次,对脱落锈蚀严重的部件,应除锈涂漆或更换。
空调机、冷冻机房的循环水管系统,应定期检查并更换结垢严重的管段,以免影响空调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各种阀门应启闭灵活。不经常使用的阀门应每月开启一次。
冲洗阀,消火栓等应保持开关灵活。无漏水现象;冲洗胶管或消防带,应用木箱装好,宜涂滑石粉装入木箱以备使用
第十七条 水井必须加盖,专人管理,每年应清洗井壁和清掏井底的泥沙一次,防止进水管堵塞。
污水集水池应定期清掏。
化粪池定期清掏,损坏部份应及时修复。
防爆化粪池应定期检查、清掏,,确保密封和设计水位。若有渗漏应及时修复。
排水防爆波井每年清洗一次,易锈部件应擦洗加油和除锈涂漆,若有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五部份 供配电及照明
第十八条 柴油发电机须按规定进行技术保养,运行管理和维护检修。
(一)柴油机技术保养,平时采取日常保养;运行100-150小时进行一级保养;300-400小时进行二级保养。
(二)发电机及附属装置的日常保养,在潮湿季节每月3-4次,其它季节每月1-2次,每次须带50%以上负荷运行半小时以上。定期保养时间与柴油机一级保养相同。每二年进行曲一次预防性试验。
(三)柴油机的修理周期:经常运转的柴油机,累计工作800-1500小时小修一次,4000-6000小时中修一次,6000-10000小时大修一次。不经常运转的柴油机,根据维护与使用情况而定。
(四)发电机、励磁机的小修与定期保养结合进行,大修期限根据故障情况而定。
第十九条 变压器须按规定进行运行管理、维护、检修。
(一)按规定进行运行管理的维护。运行中的变压器,值班人员每班对变压器巡视一次,洞外变压器每周巡视一次,并每两周检查一次
(二)运行中的变压器预防性试验,一般1-2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每年进行一次,油的简化试验每两年一次。
(三)变压器检修周期:经常满载运行的变压器,一般配5-10年一次大修,1-2年一次小修。
第二十条 配电装置维护要求:
(一)配电所(室)应配备高低压安全用具、电工工具、测试仪表、消防器材、手电筒、警告牌、急救箱和零星维修器材。
(二)巡视周期:无人值班每周至少一次,有人值班每班两次;停电清扫周期为每年二次。
(三)检修周期:高压配电装置小修1-2年一次、大修5年一交。低压配电装置,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电缆(含通信电缆)与工程内配线维护要求
(一)电缆巡检周期:专用设备敷设在土壤中的电缆,一般每季巡视一次,并根据季节与城市基建特点增加巡视次数;敷设在电缆沟、竖井、天棚及管道内的电缆每半年巡视一次,洞内的电缆头每年检查清扫一次。
(二)电缆的小修一般与平时的巡检结合进行,适时进行中修与在修。
(三)运行中的电缆,每1-2 年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
(四)低压配线每月进行一次巡检,重要线路要增加巡检次数。
第二十二条 电动机的维护与检修
(一)电动机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时的监视和维护。不常用的电动机每月至少运转一次,不少于1小时,也可以分为2-3次,每次半小时。
(二)电动机的检修周期:经常运转的每半年或累计运行1500小时小修一次,1500小时或故障损坏时大修一次;轴承润滑,经常运转的每半年检查一次,不经常运转的每二年检查一次,控制装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调整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照明设备应按规定内容进行日常维护和年度检修。
第六部份 防火与安全用电
第二十四条 切实做好防火设施的维护管理。
(一)应按地下消防要求完善工事内部的防火、灭火、报警等消防设施。凡设有喷洒、喷雾、自动喷淋与报警的工事,须按照消防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二)器材和防火装置,严禁擅自搬动、拆除,如有损坏及时添补。
(三)疏散通道、出入口,应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疏散诱导标志要醒目,指向明确。
(四)除专用房屋外,工事内不准存放和带入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液化气。专用房屋的防火,按有关的防火规定执行。
(五)普及消防知识,严格消防制度,健全消防组织,加强工事的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遵守电器安全规定,电工应持证上岗,身体素质适应,会进行触电急救;严禁在洞内用大地作相线或零线;所有电力(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除另有规定外、均接地或接零。
第二十六条 做好电气防火、灭火工作。
(一)坚持预防为主,变配电所(室)、仓库、口部及用电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应设置必要的灭火及各种消防工具;加强油料及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电炉、灯泡、电加热器等烘烤衣服。
(二)变压器、油机房、油库等表现局部着火时,可用二氧化碳、“1211”“1311”干粉等进行灭火;电动机、发电机发生火灾时,应用二氧化碳、1211”“1311”扑救;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机。二氧化碳、“1211”灭火机应在人员较少,且30秒钟人员能撤出的局部场所和设备房间使用。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0年四月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产品优化升级,加快建立现代产业体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集中财力办大事的意见》(洛政〔2012〕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资金来源

2012年市财政从经济转型资金中统筹安排3.5亿元产业优化资金,以后年度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数额可根据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市产业优化资金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市财政局对产业优化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分级负担原则。为调动各级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各城市区的项目,支持资金市、区负担比例为1﹕1;各县(市)的项目,仍按原差别化管理原则分级负担,其中人均财力达到或超过县(市、区)级人均财力水平的县(市),支持资金市、县(市)负担比例为2﹕8。

(二)不重复使用原则。同一企业在同一年度的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种扶持方式。

第三条 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的指导、组织项目的绩效评价、评审确认、下达资金安排计划及验收。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支持额度并拨付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方向等。



第二章支持的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支持范围

产业优化资金主要用于战略新兴产业培育、工业结构调整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招商引资、产业集聚区建设、节能减排、服务业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出口扶持、信息产业发展等重点领域,及“小巨人”和“龙头企业培育”等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与产业优化发展相关的优惠政策的兑现。产业集聚区内的项目优先支持。

第五条 支持方式

凡是能够以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均采用贴息方式支持,变事后奖励为实施过程中的项目贷款贴息支持。

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给予的利息补贴。

第六条 支持标准

贷款贴息幅度和金额,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我市确定的新材料、节能环保和现代装备制造、新能源、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亿元以上重大项目,按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全额贴息;其他项目按70%给予贴息。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七条 申请产业优化资金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洛阳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财务状况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四)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方向及重点;

(五)技改投资中建筑工程投资不超过固定资产投资的30%;

(六)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七)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由企业向所在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对照有关要求和条件进行审核后,联合财政部门向市项目主管部门和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申报,并出具配套资金承诺函。

第九条 产业优化资金的申报材料: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产业优化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批复;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购买设备和技术等的合同、发票、清单、记账凭证等,企业自有资金落实到位证明;

(六)项目贷款合同、项目贷款进账凭证、结息单和结息汇总表、贷款发放银行提供贷款用途说明等;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月的会计报表;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审批程序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财务、技术等方面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需要时可对项目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绩效评价意见,确定拟支持项目。对拟支持的项目,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安排资金,会同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确定支持项目资金数额;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上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下达项目计划通知,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出现异议的,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核查,核查结果报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是否给予支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出台下年度本部门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的指南。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支持的方向,认真组织筛选项目,上报本部门下年度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资金项目实行验收制度(5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企业完工报告制度),支持项目确定后先期拨付项目资金的50%,项目验收后拨付剩余部分。凡是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不得再申请产业优化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政政策和财务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对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对因故变更或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贴息资金如数退回。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等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产业优化资金到位及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后(包括资金的拨付、使用、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和分析),上报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由市级各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管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和目标。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须逐级上报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上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由办公室研究确定项目单位能否继续享受资金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产业优化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市产业优化资金实施绩效评价。对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项目完成情况等方面进行考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今后年度安排财政资金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主管部门要对照本办法对已出台的列入市产业优化资金支持范围的各项政策进行重新梳理,凡政府出台的产业优惠政策,由发改委统筹把关,不需要修订的扶持政策,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后继续执行,对需要修订的扶持政策,尽快修订后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