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卫生、财政、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所),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内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部门及其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财政部门对所需的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主动投站(所),自愿按收容规定履行手续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转的;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条 公安、民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昆明市被收容对象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门加盖公章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条 收容单位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当地医疗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员住院诊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法收取的,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
经审查,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纳入收容遣送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有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时,应当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员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管教场所内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所)时清理退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屡遣屡返,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审查,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服从安全检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所)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动投站(所)求助,经联系汇款来站(所)的;
(二)因进城务工不着,滞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所)认领:
(一)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员;
(五)按规定对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员。
被收容员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应当在7天内,本省的应当在15天内,省外的应当在30天内到站(所)认领,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应当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站(所)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认领人、保领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认领或者保领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上列被收容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劳动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适当给予报酬,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门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助对象无力自返的;
(二)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
(三)无人保领的;
(四)其他必须遣送的。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
在站(所)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动教育的,待遣时间计入劳动教育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所)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留医院治疗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一时难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条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管理措施。如发生逃跑、跳车(船)等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的接收单位对外地遣返来的人员应进行核对后方予接收,并填写回执。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家庭为主,国家、社会为辅。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返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训诫、责令赔偿;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审批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执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准备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准备工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全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群众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传递、分析和预报水平,增强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有效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
(二)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地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方案,报送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需要增密地震监测台网,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技术更新与运行管理,健全流动监测系统,扩大地震监测覆盖面,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资料和信息,建立档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下列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保证强震动观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州(地、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按前款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及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培训,提高其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的工作能力。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为抗震设防提供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合理确定避难场所。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在审查论证涉及地震安全问题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
(三)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四)重要桥梁、隧道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系统的关键设施;
(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博物馆、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的主要建筑及设施,以及消防、国防单位、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和大中型企业的重要建筑;
(七)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
灾后重建、移民安置等政策性扶持新建的乡村民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施工,并采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提高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章 地震应急准备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口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和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地震现场救援装备、防护装置和救援抢险器材,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紧急疏散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并利用现有空阔地作为地震避难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知识教育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灾害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难场所或者紧急疏散通道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或者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