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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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8号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在两小时内如实报告本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自一般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为较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立即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三十至四十九人较大安全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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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湘教发〔2007〕37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积极推进我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切实规范普通高中的学分认定和管理,现将我厅制定的《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指导所属各高中学校认真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附件: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办法(暂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分认定办法(暂行)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教基〔2003〕6号)和《湖南省关于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教发〔2007〕11号)、《湖南省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湘教发〔2007〕12号)等文件的要求,自2007年秋季开始,对全省普通高中起始年级学生的课程修习状况实行学分管理。为规范普通高中学分认定和管理行为,确保学分认定的科学性、真实性、严肃性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生毕业的学分要求
  (一)学生每学年应在每个学习领域都获得一定的学分。每学完一定的课程并通过考核可获得相应的学分。学分认定是对学生可否获得学分的判定。学分认定的意见分“同意认定”、“不予认定”两种。
  (二)学生三个学年必须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其中包括研究性学习活动15学分,社区服务2学分,社会实践6学分;还要获得28个以上选修学分,其中在选修Ⅱ中至少要获得6个学分;总计必须达到144个学分方可毕业。
  (三)学有余力或希望多方面发展的学生达到毕业所需的144个学分后,学校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其根据个人兴趣、爱好和发展潜力修习更多课程模块,并通过考核获得更多学分。
  普通高中课程设置及学分分配以及学年学分分配详见《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施)〉的通知》(湘教发〔2007〕12号)
  二、学分“同意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语言与文学、数学、人文与社会、科学、技术、艺术、体育与健康七个学习领域课程学分“同意认定”的基本条件是:
  1、修习该模块的学时至少达到规定要求(依据学校详尽的学生出勤考查表);
  2、学生在课程修习过程中表现良好,作业能按时、独立完成(依据学校制定的学生成长评价表);
  3、模块考试(考查)。模块学习结束,由学校组织考试。考试除笔试外,还应根据不同模块的要求,设置听说能力测试、实验操作能力测试和专业测试等。学校应在每一模块考核后及时予以认定。
  (二)综合实践活动领域学分“同意认定”的基本条件是:
  研究性学习活动
  1、开题报告或活动方案;
  2、过程记录;
  3、学生所获得的成果;
  4、学生自评、学生互评及教师评价记录;
  5、实际参加活动的时间每1学分不少于12学时。学校应在学生完成每一课题或项目后及时予以认定。
  社区服务
  1、学生参与社区服务的活动计划、总结;
  2、学校制定的学生社区服务活动卡,卡上内容应该包括学生的服务对象(机构或个人)的名字、活动日期、服务的总时间、服务项目或内容、学生自己的签名、服务对象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服务对象的简短评语及联系方式;
  3、三年内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10个工作日。学校应在学生参加社区服务后及时予以认定。
  社会实践
  1、学生按照学校的要求,每年深入工厂、农村、部队、企业和其他社区进行调查研究、训练等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达到预期的活动目标;
  2、学生的活动计划、记录、总结;
  3、学校或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
  4、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少于1周。学校应在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后及时予以认定。
  (三)选修课程(包括必修模块、建议选修模块、学校课程模块)“同意认定”的基本条件是:
  1、学生的学习时间要达到一定标准;
  2、学生的学习过程及其表现良好;
  3、学生参加考核成绩合格。学校应在每一模块考核后及时予以认定。
  三、学分认定的基本程序
  学分认定工作由学生所在学校负责。学校成立学分认定委员会,校长任主任,委员由学校领导和学科骨干教师组成。学分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生按要求学完一个模块的课程,并通过学校组织的考核,或学生完成某一综合实践活动以后由学生或任课教师向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提出学分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学科任课教师或综合实践活动指导教师根据学分认定条件,提出对学生学分认定的初步意见。
  (三)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对学生申请和任课教师提出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作出认定结论,并由学分认定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
  (四)“同意认定”学生学分的,应在学校范围内公示。“不予认定”的,要书面通知学生并告之原因。
  (五)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学分认定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公示或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提出复议要求。学分认定委员会自接到学生复议要求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议,及时给学生书面回复,并做好思想工作。
  (六)学校对学分“不予认定”的学生,应根据原因指导学生补足学时、重考、重修或改修其他课程模块。但必修课程不得改修。
  (七)学分认定工作一般在每个学段结束时进行,学校应及时将学分认定情况分别记入学生学分档案。
  四、学分认定的管理
  (一)学分与学籍
  1、学生学分认定档案应包括学生在该课程(模块)修习的课时、修习过程评价、考试考查成绩、学分认定时间等。学生学分认定档案应分别记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和学生成长记录(或学生素质发展手册)。
  2、学校不得以学分奖励学生。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秀或在某一方面表现特别突出,可在学生成长记录和学籍管理卡的相应栏目内予以记录。
  3、学校按照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录取入学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当使用统一编制的学籍号,便于学籍管理以及学分查询。
  4、在省内学校之间转学的,学分互认。由已经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的省(市、自治区)转入的,必须提供必要的学分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应当认定学生在原学校所获得的学分。由尚未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的省(市、自治区)转入的,转入学校应当根据原学校提供的学习成绩证明,并按照其所学内容与新课程模块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相应的学分。我省学生转外省(市、自治区)就读的,应将该生学分认定情况随学籍档案一并转出。
  5、由于休学等原因造成学习过程间断的,其学分及有关材料可连续计算或使用。
  6、学生的学分档案以及学籍档案必须是原始而真实的,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
  (二)保障监督措施
  1、学校要建立和逐步完善学分认定管理工作制度,特别要建立学分管理诚信制度。
  学校要组织家长代表和有关人士对学分认定及模块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家长委员会报告学分认定及模块考核工作情况。学校要为授课教师、学科学分认定工作小组成员建立诚信档案,纳入教师年度考核内容。对在学分管理工作中有不良行为的教师应予以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2、学校每学期要将学分认定结果上报其直属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分学期(年)及时将学分认定档案登记,并结合学籍管理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分管理工作要适时进行检查和指导,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学校学分管理质量作出评估。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公告学校学分管理质量情况。学分管理质量的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普通高中办学质量的重要指标。对学分管理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
第五条 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八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九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
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
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承担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高级专门人才以及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院校的设置及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科类、专业和层次。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必须坚持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参与科教兴农、兴工、兴商活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高等院校出更多的高新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密集和科学研究设备的优势,发展科技市场,有偿向社会转让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招生,应当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把一部分招生指标定向到县或乡,由乡人民政府推荐与保送,招收一定比例的保送生。
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计划外适当招收自费生、代培生、进修生。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应当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加强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分配到基层和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不得中途截留。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计划的前提下,享有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的自主权;校内人事调配权;经费、物资、土地、校舍使用权;开展国内外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权。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是对已经走上各种工作岗位的和社会待业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技能方面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需要转换工作岗位或者重新就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和技术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
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必须贯彻学习与工作、生产需要相结合,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重点是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三十二条 在职人员参加有益于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本职工作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或者考试,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三十三条 成人教育主要通过成人学校、广播电视学校、函授学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采取脱产或半脱产学习、业余进修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成人学历教育,由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成人教育学校和机构负责实施。教学计划及课程设置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职人员参加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毕业证书的,按照国家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三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及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单科及格证书或者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参加岗位培训和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者农民技术员证书(绿色证书)。
第三十八条 凡十五周岁到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者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应当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应当建立和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对回乡中小学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对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农村文盲、半文盲公民进行扫盲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的办学经费、设备及专职、兼职教师。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少数民族的素质,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和民族观教育以及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培养各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师生编制比例和班级人数,应当因地制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点办好一所民族中学(班)、一批民族小学和民族女童班。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举办民族高级中学(班)和民族师范学校。
自治区应当办好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高等院校和民族干部学校。
第四十三条 民族中学(班)、民族小学、民族女童班应当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大专院校应当举办预科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举办民族班,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高、初中应届毕业生以及优秀干部、优秀青年。预科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与普通班学生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以及定向招生、推荐与保送相结合等特殊政策,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本民族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对特别贫困的县,应当将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名额分配到乡,优先录取。
自治区自筹经费派出的留学生中,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占适当的名额。
第四十六条 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
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
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教育工作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四十八条 师范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合格的人民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自治区应当办好本科师范院校;地区、市应当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有条件的县,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
师资培养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非师范院校也可以承担培养一定数量的各级各类学校师资的任务。
第五十条 师范院校应当把对学生进行热爱教育事业和师德教育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注重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业务基础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有正确的教育思想,懂得教育规律、掌握好教师的基本功,有一定的文化艺术修养,忠诚人民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应当适当扩大定向招生比例,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实行保送升学制度。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不得中途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和补充职业技术学校师资,可以在高等院校增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也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保证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设备费、图书资料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及地区、市、县都应当建立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对在职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进行培训。
中小学校长、教师都应当根据需要,参加各种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担任校长职务或者相应的教学工作。
第五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制度,定期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特级教师评定工作,建立教师的任用、考核、培训、奖惩制度,优化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实行教师退休福利保险制度,有计划地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以上的男性和25年以上的女性教育工作者,退休后可以享受退休前的全额工资。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都应当关心教育事业,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公益劳动、社会实践、教学实习、军事训练。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都应当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对干扰教学秩序,危害教育环境,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现象,应当及时批评和制止。
第六十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其中途辍学。
第六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学生的校外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作用,建立校外教育机构,改善社会教育文化设施。
文化部门应当坚持出版思想健康、格调高尚的儿童和青少年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为青少年开设各种健康的教育节目和专栏。
第六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组织高中以上学生接受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办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拨给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
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在农村,可以向农民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此项收入由当地乡(镇)统一安排,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对办有学校的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大部分返还该办学单位,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但不得摊派。
第六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十九条 学校办产业和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和助学金制度,地区、市、县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七十一条 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本着加强基础,扶持贫困的原则,作出安排,合理使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供应学校基本建设所必需的物资。

第七十三条 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逐步配备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电教器材、体育器材、保健设施、劳动技术课设施。
第七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和资产流失。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划、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涉及教育和人才供需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制度和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指导全自治区的教育工作,对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毕业生分配工作;
(五)在计划、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分配国家和自治区下拨的教育基建投资和教育事业费;
(六)管理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教育国际交流活动,管理出国、来华留学生以及回国留学生的分配工作;
(八)组织编写和审定有关教材。
第七十六条 基础教育学校的开办和管理责任主要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由主办单位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属政府举办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各种经济实体自办、联办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大专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实行督导。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和在教育发展与改革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克扣或者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破坏和侵占学校财产、设施、场地的;
(三)冲击、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五)在办理考试、招生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