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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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投资(范围以《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为准)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外币折合)或企业投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战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提高环境质量、协调区域发展、完善城市功能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二)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优化经济结构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重点建设项目。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年度计划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项目,已列为上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续建项目和投产项目。
  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本市中长期规划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调研、论证和组织实施,但尚未完成前期报批工作、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协调与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责任制工作方案,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管理,协助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
  (三)组织申报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工作,参与市特大建设项目的报批和筹办工作;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年度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挂钩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明确工作目标。市政府副市长负责分管行业的重点项目,对项目建设负总责;各有关部门为责任单位,其一把手为责任人,负责抓好挂钩项目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市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和配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供电供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项目筹建办组建文件。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和确定:
  (一)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建设项目进行收集、初审,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对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有关要求的项目组织调研、论证和筛选,并根据我市当前发展需要,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入选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规范报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环保、消防、电力、通信、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上述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内容、形象进度、工作措施等,并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各项目筹备办公室,应自觉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协调指导,设立联络员,建立月报制度,按月份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书面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进展情况,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建立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储备库,将未来5年的拟建重点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属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二)属企业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三)我市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单列上报省政府解决,不占用项目所在地用地指标;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后上报市政府解决。供水、供电部门优先安排解决项目用水、用电问题。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应优先解决。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幅度,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重复享受优惠。
  项目投资额以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的项目投资总额为依据。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由项目单位在项目办妥相关手续正式动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单位优惠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在项目单位申办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向项目单位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责任单位考核内容:组织领导、配套保障、协调服务、建设进度等四个方面;项目单位考核内容:工程进度、规范管理、工程质量、投资控制、资金管理、自主创新、安全生产、廉政建设等八个方面。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单任和个人,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骗取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限期追回优惠规费;项目单位不按时补交优惠规费的,其所有新上项目均不得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并在新项目报建时补交已享受优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用地指标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收回已安排的项目用地,项目单位所有新上项目均停止土地供应;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金融部门有权收回贷款,将项目单位列入贷款黑名单,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责任部门和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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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做好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一所、二所、三所、淡化所、战略所、极地所、技术中心、水处理中心、信息中心、预报中心、监测中心、标准计量中心、卫星中心:

  为了做好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以下简称青年基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青年基金对培养青年人的创新精神、务实作风有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加强对青年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做到有立题有结题,管理规范。局科技司将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

  二、2000年基金资助项目结题

  2000年基金资助项目结题时应提交《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题报告》、研究论文或论著全文、出版件等成果和获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论文等成果必须标注“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须对项目完成质量、学术水平进行认真评价,填写评价意见和质量评价。所在单位须填写审核意见。原来项目结题情况将与2003年本单位申请项目挂钩。

  三、1999年尚未结题的项目要尽快结题。

  四、2001年资助的项目需上报《项目年度报告》,如果项目研究方向等需要调整,可在《项目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认真总结2002年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工作,并填写《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六、请各单位于6月15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局科学技术司。

  各单位应不断提高青年科技人员创新和竞争意识,加强青年基金成果管理,尤其是重点项目的管理,争取获得一些具有重要影响的高水平成果,使青年基金成为重要科技项目和创新项目的苗圃、人才成长的基石。

  联 系 人:田琼华

  联系电话:010-68047669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号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