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加快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特别优惠外,重点鼓励向下列项目投资: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 (四)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三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购买省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允许独联体、原东欧国家和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在我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在市场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其中,对属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事先应报经贸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规定和本省规划投资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至七十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认缴的出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五年内继续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凡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免征六年。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第七年起,四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及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再投资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
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或佣金、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等其他合法收入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的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在科学技术、创造发明和文学出版等方面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并可在国内销售时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收取国际流通货币。
在举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缴纳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除大中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暂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角至十元缴纳。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本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对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还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缴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易货贸易。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技术改造资金,在同等条件下,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人民币资金。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主要鼓励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可以相互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对于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以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九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企业介绍信或本人所在企业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其收费标准与国内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有关部门按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的价格供应或由企业自行采购。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其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和用人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不正当干预,有权向各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各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严格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收费。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举办与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对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在各自审批阶段内,自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实施审批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十天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十天以内,登记注册五天以内。
第二十七条 在长春市、珲春市和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加快我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促进移民受益和安稳致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4〕177号)、《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关于做好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初审和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三峡办函规字〔2005〕6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4〕99号)等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77)精神,本着上下对口、协同配合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申请使用产业基金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业基金支持的产业领域包括:
(一)农副产品加工和种植养殖业;
(二)旅游业;
(三)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现代制药业;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
(五)市场体系、劳动力培训以及社会化服务等服务业;
(六)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四条 产业基金项目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具体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市)可于每年1月10日、6月30日前分两批申报产业基金项目;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8月底前分两批向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产业基金项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负责对产业基金项目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定期、不定期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协调和处理库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和市级部门任务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审定上报产业基金项目。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
(一)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前期工作和储备工作,汇总申报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申报库区产业基金项目,编制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好汇报、衔接和争取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移民局负责指导对口支援项目的策划,对申报项目的移民受益情况进行审查,牵头组织对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考核,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负责向国务院三峡办做好汇报、衔接和争取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产业发展基金扶持预算的编报和下达,资金的拨付、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负责向财政部做好汇报、衔接和资金争取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市经委、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商委分别负责指导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农业项目、市场流通项目的策划工作,参与相关行业产业基金项目审查,配合牵头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市农办、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按职责对区县(自治县、市)项目前期工作和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参与相关行业产业项目的审查论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金融办积极帮助协调落实项目融资;市农村信用联社对产业基金项目贷款予以积极支持。
第八条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本地区产业基金项目的推进和实施工作,参照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区县(自治县、市)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分工协作机制,按照上下对口、协作配合的原则确定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产业基金,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管理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投资补助: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产业基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
(二)项目建设地点原则上应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市)域内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区;
(三)具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包括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具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出具的审查、审批意见;
(五)投资补助类和贷款贴息类项目安置移民就业人数原则上应分别不少于就业总人数的20—30%和10%,并具有移民主管部门对此情况出具的证明;
(六)具有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资金来源落实的证明文件。申请贷款贴息支持的,应具有银行贷款合同或市分行以上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产业基金支持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财政局报送产业基金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应的附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查和确定上报申请产业基金项目时,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项目基础和项目综合效益为重点,以我市15个区县(自治县、市)淹没综合损失比例为参考;
(二)优先支持经济、社会、环保效益好,带动性、成长性较强,能吸纳较多移民就业的项目;
(三)合理确定产业基金申请额度。投资补助类单个项目申请投资补助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和项目业主自筹资金的25—50%;贷款贴息类单个项目申请贷款贴息额原则上从同期国家商业银行指导利率,贴息年限不超过三年;
(四)大型工业项目、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纳入产业基金项目申报范围。
第十五条 在项目法人报送的项目要件和材料齐备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会同同级移民、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申请产业基金额度,研究提出申报项目建议名单,经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预算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库区区县(自治县、市)申报项目并将项目汇总表分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会同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旅游局、市农业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会审,结合市政府确定的各产业申请产业基金的比例和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库区区县(自治县、市)申报产业基金额度,研究提出申报项目建议名单,提交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意见,起草申报文件,并将上报项目资料移交市移民局。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向国务院三峡办报送申报项目,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市移民局将市政府申报文件及相关项目材料报送国务院三峡办;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将抄报文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预算编报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下达项目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移民局向项目区县(自治县、市)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会同同级财政、移民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向项目法人转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产业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和报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产业基金投资补助预算,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和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预算申请编制全市当年产业基金投资补助预算,于当年7月、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业主提供的银行贷款付息凭证,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产业基金贷款贴息预算,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和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预算申请,编制全市当年产业基金贷款贴息预算,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5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备案或核准内容以及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确定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的产业基金项目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进度月报制度。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应会同同级移民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报送上月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每季度向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作一次汇报。
市移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分别负责按照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实施的行政效能监督;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产业基金使用的审计;重庆银监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贷款的核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要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的稽察。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项目按设计完成建设任务后,由项目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上报竣工验收情况。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竣工验收情况联合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的基础上,联合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上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在项目法人对项目绩效自行评估的基础上,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局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估,重点对项目建成后运行情况、移民受益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移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项目建成投产二年后,由市移民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业基金支持的,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依法取消其享受的产业基金扶持政策,责令限期归还已拨付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未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包括备案或核准文件)和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或备案或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应停止或取消产业基金对该项目的支持,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意见或提供的意见严重失实,由资质审批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审查意见、违规出具备案或核准文件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三)违规管理和安排基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报要求,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