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1:44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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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食药监办[2008]50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现就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继续按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8〕124号)、《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08〕191号)和《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作相应调整。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体例为国妆备进字J********。批准文号(备案号)中“********”的前4位为年份,后4位为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卫生部已许可的化妆品,在批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承担技术审评有关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及相应补充资料、复核申请发放与接收工作。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信息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网站查询(地址:北京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1区15号楼,邮编:100070,电话:010-63703355-102,联系人:佟娜,网址:http:/www.bjsp.gov.cn)。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前,仍由目前承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省级监管机构负责。

  六、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仍由卫生部原认定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承担,即仍按卫生部通告(卫通〔2008〕16号)执行。

  七、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按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9号)执行。有关具体受理事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化妆品卫生许可受理事项的公告》(第38号)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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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8-16 益政发[2001]10号



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益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成功引荐市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且单个投资项目在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引资中介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获得奖励。
市内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引资中介人进行奖励。奖金由投资项目主要受益的所在级次财政支付。
第四条 实施奖励应根据下列规定核定计奖基数,按计奖基数的1%计算奖金。
(一)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的资金额确定计奖基数。(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确定计奖基数。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引资中介人奖金的评审工作。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引资中介人在项目实施成功后,可凭下列材料到项目主要受益级次财政的同级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一)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二)投资项目法人登记证照有效复印件;(三)投资合作双方出具的引资中介人确认证明;(四)引资中介人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受理引资中介人申请后30日内,应当组织外经贸、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引资中介人的引资情况予以审查确认,拟定奖励方案,并报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评审小组的奖励核准文件后15日内将奖金发放到位。
第八条 同一个引资项目,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一次奖金。引资中介人有多人的应委托一人申领;引资中介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奖金的引资中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