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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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妇女发展纲要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机关和单位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并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取得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不得增加限制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身体状况适应上学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女性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女性的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女性占适当的比例。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有歧视性限制。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刊登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加以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七条 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应当协商一致;未经双方同意,一方不得处分。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登记。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应当取得另一方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股权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应当依法分割、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妇女;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五)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
  (三)在广告宣传、包装、装潢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其肖像;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
  第三十八条 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未成年子女判给女方的,不得妨碍其行使监护权;判给男方的,不得阻挠女方行使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 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财产。
  第四十条 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四十一条 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中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妇女组织投诉的,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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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四、其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符合上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海万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巨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方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法院根据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万递公司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企业。2001年11月,经万递公司申请,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对其开发的《Wise2000信息导航系统》、《Wind证券资讯导航系统》、《Wind数据库复制系统》等软件产品进行了登记,并发给软件登记证书。
被告巨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信息咨询。2003年5月,万递公司诉称巨灵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其大量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证据保全。2003年5月20日,法院依法对巨灵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复制了涉嫌与万递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1856份计算机文档,并查封、扣押了涉嫌侵权的计算机主机。经查阅巨灵公司的账册,没有发现万递公司所称的巨灵公司取得该商业秘密而支付报酬给万递公司员工的财务凭证。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保全的部分计算机文档进行质证,双方确认其中的技术信息部分与原告万递公司提交的前述四套软件的文件目录名称相同,但文件的字节数、更改时间不同。在质证过程中,打开其中的wiseI文档,在电脑中显示的内容为原告的Wise导航系统(2.0版)简易安装说明。为确定被保全的计算机文档内容是否与原告的前述四套软件一致,或者是在原告四套软件的基础上修改而来,法院拟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软件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原告预交了6万元鉴定费用,但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在质证过程中,打开被保全的计算机中的有关文档,在电脑中显示的内容包括:原告万递公司的Wind金融工程数据库介绍,Wind资讯项目服务报价单,Wind服务标准,原告的华南地区客户资料,原告为客户作的项目分析报告,原告的员工绩效考核表、经营业绩汇报表、聘用合同、保密协议等。在上述保密协议的格式条款中,原告将其软件技术资料、经营策略、策划报告、财务数据、人事行政文档、客户资料等均列为商业秘密,要求员工不得复制、泄露。
被告巨灵公司认为法院保全的计算机文档,系原告派人或者通过远程操作复制到被告计算机上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万递公司所有的四套软件技术没有公开为社会公众或同行业者知悉,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市场价值;原告将其软件技术信息及财务、人事、行政文档以及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存储在其电脑系统中,要求员工按保密协议对以上信息保密,并且在软件服务合同中也要求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应视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有关商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对法院从被告巨灵公司处保全所得的计算机文档资料,已经当庭质证的部分文件均属于原告万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双方亦确认软件文件目录与原告举证相一致。在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无法对软件的内容作专业技术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可以确认法院保全的被告计算机文档资料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事先将有关文档复制到被告的计算机上,栽赃起诉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原告上述商业秘密,故可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并销毁存储在其电脑中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结合原告软件技术的市场价值、被告侵占原告商业秘密内容、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已知悉原告的大量商业秘密信息等情况,并考虑原告调查侵权和诉讼的合理成本,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巨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并销毁其电脑中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文档资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万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巨灵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万递公司内容繁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但判决巨灵公司赔偿万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偏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明确规定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几种方式,其中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但原审以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万递公司对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
巨灵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巨灵公司处保全到计算机硬盘里存储的万递公司的文档,是巨灵公司遭他人栽赃陷害的结果,故原审认定巨灵公司侵犯万递公司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巨灵公司赔偿万递公司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等。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万递公司的软件技术信息及财务、人事、行政文档及客户资料等储存在其电脑硬盘中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根据原审法院从巨灵公司处保全取得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经庭审质证,部分文件属万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双方亦确认软件文件目录与万递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由于巨灵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无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软件内容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巨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保全取得的巨灵公司计算机文档资料可以确认为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巨灵公司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万递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万递公司称称原判判处的赔数额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由于万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万递公司软件技术的市场价值、巨灵公司的侵权性质、万递公司为调查侵权及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巨灵公司酌情赔偿万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另外,针对万递公司称原审法院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的上诉主张。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虽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但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无损害万递公司的商誉等,原审法院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支持万递公司要求巨灵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巨灵公司侵权行为影响并不大,未达到要赔礼道歉才能消除影响的程度。因此,万递公司要求巨灵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巨灵公司称万递公司在起诉前已将被控侵权的有关文档资料复制到巨灵公司的计算机上,当原审法院保全证据时,被保全的硬盘里当然存储有万递公司的文档资料的主张。由于巨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该方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已掌握的证据,可以认定巨灵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万递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万递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万递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提出要求被告巨灵公司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同时,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但一、二审法院却都以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无损害万递公司的商誉等,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驳回了其该诉讼请求。那么,商业秘密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有哪几种,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规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一)对于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时限一般综合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技术含量的多少,掌握的难易程度。如诉讼中商业秘密仍处于除当事人之外的秘密状态,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应在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之前不准披露、使用的永久性保护。
对于某种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其特殊性决定了长期禁止侵权行为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内容将影响其生计。如当事人未约定竞业禁止情况下,无限期地禁止离职的员工使用其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客户名单,往往会严重影响离职员工的生计。对于此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在一定适当的期限内禁止侵权行为人使用,而不是一概的判令无限期的予以保护。
(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行为表现形式,可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相应的判令:
1、对于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返还商业秘密的载体,并不准泄露该商业秘密。
2、对于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披露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准使用该商业秘密。
3、对于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具体标准为权利人受到损失或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权利人对该两种计算方法有选择权。
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计算赔偿额,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以及是否可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受侵害的权利人生产、经营收入的实际减少量,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等。
以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由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行为人因此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等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三)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四)侵权行为人非法所得和权利人受到损失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5000元~50万元范围内酌定侵权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的性质、技术含量、掌握的难易,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的时间和规模,权利人为获取该信息所投入的人力、财力以及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大小等因素。
关于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并未表述。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的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影响较大并损害到权利人的商誉时,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