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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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市级公共机构。

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格式上报统计数据。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专业机构评价等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医院等特殊单位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科学核定行驶里程油耗、维修保养费用支出,并予以公示。

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确保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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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化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政法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局:

  按照中央关于“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巩固提高、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总要求,为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革任务

  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是党中央确定的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任务。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发挥国有文艺院团在演艺市场的主导作用,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国有文艺院团解放思想,大胆实践,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明显进展。但与中央的要求相比,改革进程仍相对滞后,人员老化、演出少、缺乏活力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适应市场、服务群众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形成。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攻坚克难,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积极推动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确保在2012年上半年之前完成改革任务。

  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国有文艺院团的不同性质和功能,明确不同的改革任务。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已确定少数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院团(名单附后),其他国有文艺院团(不含新疆、西藏地区)都要转制为企业。鼓励已列入名单的保留事业单位性质院团转企改制。今后原则上不得新设或恢复事业单位性质的文艺院团。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改革,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充分体现艺术规律的经营管理体制。要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要把转制改革和资源整合、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城不同层级的同类国有文艺院团,原则上要予以合并。鼓励转制文艺院团以资本为纽带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演艺产业的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

  不具备进入市场条件、不再保留建制的国有文艺院团,可提出注销申请,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履行注销手续。地方戏曲、曲艺等国有文艺院团中,演出剧(曲)种属濒危稀有且具有重要文化遗产价值的,经批准可不再保留文艺院团建制,允许其转为公益性的保护传承机构,或将相关保护传承职能连同相关人员、编制和经费转入当地文化馆、群艺馆、艺术院校、艺术研究院所等机构,专门从事研究、传承和展演。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要按照“政府扶持、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方针,深化内部机制改革,形成自我发展的活力,在面向市场、服务群众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要加大对国有文艺院团转制的政策扶持力度,中央已经出台的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适用于转制文艺院团。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更具操作性、更加优惠的地方性政策。积极支持国有文艺院团通过改革,解决长期以来欠账多、底子薄、包袱重、发展后劲不足等突出问题,增强转制文艺院团的发展实力和活力。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正常事业经费,转制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拨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通过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等渠道,对转制文艺院团重点产业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分批为县级转制文艺院团配备流动舞台车、交通车,资助转制文艺院团更新设备、改善排练和演出条件。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或按场次补贴等方式,支持转制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培育和引导农村演艺市场。以政府采购或资助方式举办的政策宣传性演出活动、重大节庆演出活动、对外文化交流、慰问演出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转制文艺院团承办或参演。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要向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务的转制院团倾斜,鼓励生产性保护。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支配或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土地),转制后作为其国家资本注入。工商登记注册时货币出资达不到标准的,财政部门或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应予补足。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待遇支付和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差问题,要通过加快收入分配改革、建立企业年金、加发养老金补贴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国有文艺院团经批准停办退出的,要做好资产财务清算和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切实保全国有资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充分尊重演职人员的择业意愿,拓宽转岗途径,加强转岗培训,经考核可充实到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也可安排其从事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辅导以及中小学艺术教育等文化普及工作。经协商一致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临时聘用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加大改造、新建剧场的力度,以配置、租赁、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提供给转制文艺院团使用。鼓励通过建立演出院线等形式整合转制文艺院团的剧场和剧目资源,提高演艺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以控股、参股、并购、重组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文艺院团改革。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国有文艺院团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宣传、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指导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强化保障措施,推动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职责,按照本通知精神,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确保改革任务的落实。在改革中一定要切实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充分调动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今年下半年,中宣部、文化部将联合开展对地方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的督查。2012年上半年,将对各地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验收。

  附件: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 化 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北京市

北京京剧院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

北京交响乐团

天津市

天津京剧院

天津市青年京剧团

天津交响乐团

河北省

河北交响乐团

山西省

山西省晋剧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民族艺术剧院

土左旗乌兰牧骑

达茂联合旗乌兰牧骑

土右旗乌兰牧骑

鄂温克旗乌兰牧骑

鄂伦春旗乌兰牧骑

莫力达瓦旗乌兰牧骑

陈巴尔虎旗乌兰牧骑

额尔古纳市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左旗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右旗乌兰牧骑

兴安乌兰牧骑

科右前旗乌兰牧骑

科右中旗乌兰牧骑

扎赉特旗乌兰牧骑

科左中旗乌兰牧骑

科左后旗乌兰牧骑

库伦旗乌兰牧骑

奈曼旗乌兰牧骑

扎鲁特旗乌兰牧骑

阿鲁科尔沁旗乌兰牧骑

巴林左旗乌兰牧骑

巴林右旗乌兰牧骑

克什克腾旗乌兰牧骑

翁牛特旗乌兰牧骑

喀喇沁旗乌兰牧骑

锡林郭勒乌兰牧骑

阿巴嘎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左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右旗乌兰牧骑

东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西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镶黄旗乌兰牧骑

正镶白旗乌兰牧骑

正蓝旗乌兰牧骑

太仆寺旗乌兰牧骑

察右后旗乌兰牧骑

四子王旗乌兰牧骑

察右中旗乌兰牧骑

察右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旗乌兰牧骑

杭锦旗乌兰牧骑

乌审旗乌兰牧骑

伊金霍洛旗乌兰牧骑

达拉特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前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中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后旗乌兰牧骑

阿拉善乌兰牧骑

阿右旗乌兰牧骑

额济纳旗乌兰牧骑

辽宁省

沈阳京剧院

辽宁芭蕾舞团

辽宁歌剧院

吉林省

吉林省交响乐团

吉林省吉剧院

延边歌舞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京剧院

上海市

上海京剧院

上海昆剧团

上海交响乐团

上海芭蕾舞团

上海歌剧院

上海民族乐团

江苏省

苏州昆剧院

浙江省

浙江昆剧团

浙江永嘉昆剧团

浙江交响乐团

浙江小百花越剧团

安徽省

安徽省徽剧院

福建省

福建省实验闽剧院

江西省

江西省赣剧院

山东省

山东省京剧院

青岛交响乐团

河南省

河南省豫剧院

湖北省

湖北京剧院

湖北省民族歌舞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湖南省

湖南省昆剧团

湖南省湘剧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麻阳苗族自治县花灯戏剧团

广东省

广州交响乐团

深圳交响乐团

广东民族乐团

广东省粤剧院

海南省

海南省琼剧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

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大化瑶族自治县歌舞团

都安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恭城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隆林各族自治县歌舞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艺术团

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文工团

重庆市

重庆市歌剧院

重庆市川剧院

四川省

阿坝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孜藏族自治州歌舞团

凉山彝族自治州歌舞团

贵州省

贵州省黔剧团

云南省

云南省京剧院

云南聂耳交响乐团

云南省滇剧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艺术剧院

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肃省

甘肃省歌剧院

甘肃省陇剧院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族歌舞剧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剧团

天祝藏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乌兰牧骑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团

青海省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西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七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根据尼方的要求,中方同意供应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其费用将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这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日尔。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关于药械费用结算,中方根据提供的药品、器械实际发生的费用,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帐单,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用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毓培           依得·乌玛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