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9:05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
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
------------------------------------
| 类 别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 | 备 注 |
|------|--------|------|-----------|
| |31座位以上 |300元/辆| |
| |--------|------| |
| |23—30座位 |280元/辆| |
| |--------|------| |
| 乘人汽车 |13—22座位 |260元/辆| |
| |--------|------| |
| |5—12座位 |240元/辆| |
| |--------|------| |
| |4座位以下 |120元/辆| |
|------|--------|------|-----------|
| | | |拖车按净吨位的70%征|
| | | |收,不足一吨的(含微型|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 |45元/吨 |汽车)按一吨征收。 |
| | | |驾驶室安装有双排座 |
| | | |位,吨位低于3吨的,按|
| | | |3吨征收。 |
|------|--------|------|-----------|
|乘人载货二用|10马力以上 |60元/辆 | 不含本数 |
| |--------|------|-----------|
|机动三轮车 |10马力以下 |30元/辆 | 含 本 数 |
|------|--------|------|-----------|
| |三轮 |48元/辆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36元/辆 | 不含本数 |
| 摩托车 |50ml以上) |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18元/辆 | 含 本 数 |
| |50ml以下) | | |
|------|--------|------|-----------|
|大型拖拉机 |按净吨位 |30元/吨 |一吨以下的按一吨征收 |
|------|--------|------| |
| |专业营运 |30元/吨 | |
|手扶拖拉机 |--------|------| |
| |农用兼营运 |10元/吨 | |
------------------------------------
海南省船舶税额表
单位:元/吨
------------------------------------
|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
| |150吨以下 |1.20 | |
| 机 |151吨至500吨 |1.60 | |
| |501吨至1,500吨 |2.20 | 均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1,501吨至3,000吨 |3.20 | |
| |3,001吨至10,000吨|4.20 | |
| 船 |10,001吨以上 |5.00 | |
|---|--------------|-----|---------|
| |10吨以下 |0.60 | |
| 非 |11吨至50吨 |0.80 | |
| 机 |51吨至150吨 |1.00 | 均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151吨至300吨 |1.20 | |
| 船 |301吨以上 |1.40 |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财政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的《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新财建[2006]33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6]12 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储存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5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75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25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0万元以上(含30000万元)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额 3000一 30000万元(含3000万元)存储不低于人民币25万元;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存储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包括:成品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企业的风险抵押金。
中央、自治区驻市企业和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来疆从事生产经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不在核定之列。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一次性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实行专户管理。
企业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入代理银行专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存储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重点扶持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出。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支出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缴纳企业。
(一)企业被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又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未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可全额(含利息)返还;
(二)企业被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使用过风险抵押金的,可将剩余部分(含利息)返还。
第十九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企业有权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
对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关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

1、小型、中型、大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小型 中型 大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资产总额 人万元万元 300以下3000以下4000以下 300-2000以下3000-30000以下4000-40000以下 2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40000及以上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资产总额 人万元万元 300以下3000以下4000以下 600-3000以下3000-30000以下4000-40000以下 2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40000及以上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 人万元 500以下3000以下 500-3000以下3000-30000以下 3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和危险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成本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交通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4、表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特大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类别 特大型企业标准 备注
一、独立铁矿 ①年产铁矿石能力600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8亿元以上。
二、有色金属联合企业
(一)镍、锑、锡加工企业 ①年产能力5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亿元以上。
(二)重金属企业 ①年产能力7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亿元以上。
二、石油工业
(一)天然气开采企业 ①年产天然气能力50亿立方米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20亿元及以上。
(二)石油开采企业 ①油田年开采能力350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20亿元及以上。
三、石化工业 注:生产能力其中一项达到标准即可。
石化联合企业 ①年生产能力:
原油加工500万吨及以上,
化纤单体、聚合物20万吨及以上
基本有机原料20万吨及以上
乙烯30万吨及以上
合成橡胶20吨及以上;
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8亿元以上。
四、化学工业
化工联合企业 ①生产能力:两种及两种以上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大一标准;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5亿元及以上。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建安办函[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日国务院安委会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指导意见。现结合建筑安全生产实际,就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是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和发展。特别是2005年以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广大建筑施工企业根据我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经过努力工作,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以往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认真督促指导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认真制定方案,确保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开展以来的实践情况,制定本地区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要进一步明确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要求、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继续健全完善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有关规定为核心的考评体系,科学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推进企业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完善奖惩机制,提高部门和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完善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奖惩机制,对于积极创新安全监管方式方法,全面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推广经验,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可授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企业”、“示范工程”等称号,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路的作用,带动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全面开展。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企业和工程项目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通过完善奖惩机制,进一步提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长效机制建设

  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也是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发生,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结合本地实际,从加强安全监管、落实安全责任、提高人员素质、改善作业环境等多个环节入手,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督促企业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逐步健全完善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长效机制。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上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张广宇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