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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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3〕119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保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各种组织、各界人士积极参与保山的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山市成功引进市外资金、设备、技术等的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引资者),均为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市内副处级以上党政在职领导干部(不含非领导职务)及对口业务范围内争取项目、资金的个人不属于引资者,不适用本办法。但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处级领导干部,由市政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年终考核一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见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本办法所称“引进市外资金、设备、技术”是指利用各种合法方式和关系,将市外国内、国外的项目、资金、技术引入保山市。其形式是:带入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投入资金与市内企业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以兼并、购买或委托经营方式向市内企业注入资金;以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项目转让、入股;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管理人才参加企业管理,为企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引进市外资金已到位,不附带任何条件直接投资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对其直接引资者给予奖励。

(一)投资于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按照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其中: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经市级相关部门认定),按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

(二)凡投资于收购、兼并市内国有、集体企业的,按外来投资者收购、兼并的实际出资额奖2%。

(三)外来投资者承包经营市内现有国有、集体企业或整体租赁企业厂房、设备、设施的,合同承包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按缴费年度第一年缴纳的承包费或租金的5%一次性给予奖励。

(四)外来投资者对承包租赁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比照上述(一)款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及其它无形资产,经有关合法的机构评估,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按实际验资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属国外投资商以设备作价投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其价值,属国内投资商以设备作价投资的,其价值由合营双方确认或有关合法机构评估后,按设备价值依照第三条引资奖励办法,对直接引资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奖金支付办法

(一)引资者在引资前或引资过程中,先持项目单位意向引资证明到市、县(区) 招商部门备案。引进的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填写《保山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连同受益单位在外商按规定期限缴付每期投资额15日内出具的书面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的验资报告,到市、县(区)申报引资奖励。

(二)市、(县)区招商部门受理到引资者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确认后,批复通知申请者。不予确认的,应当载明理由。

(三)同一个引资项目涉及多个引资者的,从中自行推荐一个主要引资者申请奖励,获奖后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励份额。

(四)奖金兑付。引资者持批复通知和本人身份证到市县(区)招商部门按项目实际引资进度领取奖金。

第七条 引进国外资金在100万美元,引进市外国内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引资者,除给予引资奖励外,对引资者由市政府颁发表彰证书,对市外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保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凡列入市级重点对外招商引资的项目和实际引资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各承担50%。奖励资金,从市、县(区)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招商引资专款中支付;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奖励资金从企业收取的费用中列支;凡列入省级重点对外招商引资项目,外资到位后,除按本办法奖励外,还要依据云政发[2001]74号文件规定申报给予奖励。

第九条 奖金用人民币兑现,引进国外资金的奖金以汇入之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引资奖励对象获得奖金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对出具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收缴所得奖金,并依法追究受奖者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条款的适

用由市经济合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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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发布。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有关问题提出意见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地方法规。《规定》的发布实施是加快培育劳务市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已经出台地方性待业保险法规的,要做好与国家《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强化待业保险工作与就业服务体系的联系。待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和实施待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组织管理待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待业保险专管机构或专职人员,把对待业职工的管理、服务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纳入劳动工作“一条龙”的服务中,使待业保险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三、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抓紧修改、完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财会管理办法和基金预决算制度。要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待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要配备专职财会管理人员,在提高其业务素质的同时,着重教育他们奉公守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待业基金委员会的建立工作。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财务检查要形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管好用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要抓紧拟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应该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必须设立专账并严格管理,投放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要经常检查这两项费用的使用情况,不断总结交流经验,保证较高的使用效益。
生产自救费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可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加其吸纳待业职工的能力;也可以与经济效益较好的其它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但严禁搞风险性投资。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且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予以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以适当补助。
五、努力做好待业职工再就业工作。随着待业保险范围的扩大,待业职工再就业问题将日益突出。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测算扩大实施范围后可能出现的待业职工数量与结构变化情况,做好接收待业职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采取积极措施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对就业困难的待业职工,在企业招用他们时,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六、使用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改革。在切实保障待业职工生活并帮助他们再就业的同时,可根据待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
可以用适量的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关停并转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对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适当发给救济金,帮助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对上述企业以及合并、兼并的企业确实需要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可适当给予扶持;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由于启动生产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企业,可适当借予部分资金。
还可以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合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等改革形式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救费或使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对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
实施上述措施,各地应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制定具体的保险范围、救济标准及审批程序。对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七、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各地区在贯彻实施《规定》,扩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范围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同时,要把建立非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问题摆上议事日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待业保险,已制定办法的,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尚未制定办法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并使之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相互衔接。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步子可以迈得大一些。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覆盖城镇全部职工的、统一的待业保险体系。
八、做好待业保险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规定》,使企业和职工对《规定》的内容、作用和重要意义有更多的了解。应印发一些简明的宣传品,直接向职工宣传待业保险的主要内容及其享受待业保险的权利、形式及办理程序等。要组织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特别是待业保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加强对《规定》的理解,提高其政策水平与业务能力,以保证其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全面地贯彻执行《规定》。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实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加速科技进步,有利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应编制系统和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目录和重点成果转化指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高速的;
(三)对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或导向作用的;
(四)有利于加速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
(五)形成规模效益,在国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的;
(六)合理、有效利用本地资源、节省能源、降低消耗的;
(七)减少公害,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八)促进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通过承包企业或提供技术服务等实施转化。
鼓励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企业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独立或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确认之日起,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该成果权属,保证单位佥权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单位应予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或协议支付服务费;可以依法生产、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 芯靠⒉⒕蠖ǖ挠帕计分帧?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依法建立的技术中介组织和取得经纪人证的技术经纪人,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实验示范基地和其他工程技术创新、技术服务机构,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试销。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依法经国家或省科技保密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和农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使用或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地方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使用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四)重大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等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实施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和网络的建设,培养和造就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技术成果转化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考核时,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应作为评聘和考核的主要依据。
充分发挥离退休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县、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健全全省的科技成果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建设,并纳入本地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和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用地、能源、物资等方面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研究开发新产品,其研制开发费用可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工作的宣传,不得泄密及传播虚假科技信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或有技术改进,并取得显著成效的,该新发明创造和改进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化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活动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 Σ坏陀?5%。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尤其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成
果及其转化做出得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陪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事赔偿费的1至2陪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证。
有本条(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交回转化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采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媒体方和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