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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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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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司法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549号
司法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1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1991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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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 10元
历、学历、国籍、委托书、亲属
关系、婚姻状况、未受或受过刑
事处分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 5元
译本与原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
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100元至150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 10元
明查无档案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 10元至30元
证明产品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 50元至200元
信情况等有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50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 5元
助学金
9 证明遗赠扶养协议 10元至50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5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
同 标的总额
(1)不满100000元的收10至50元;
(2)100000元以上不满500000元的
收100元;
(3)50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0元
的收300元;
(4)100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0
元的收600元;
-------------------------------------------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5)20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0
元的收1000元;
(6)3000000元以上不满4000000
元的收2000元;
(7)4000000元以上的收3000元。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3‰,最低10元
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10000元的收1%,最低10
元;
(2)10000元以上的收2%。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3‰,(原债权文书经过
公证的,1‰)最低10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
《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
知》规定执行,每1000字14元,不
足1000字的按1000字计算。外文打
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1000字2
元至3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5至10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2至5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5至20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3至5元
-------------------------------------------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5%。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10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5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100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50元至100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度收取5至20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发的,均按每份5元收费。

附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
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别,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1.5%+(1000000-500000)×1%+(2000000-1000000)×0.5%



1992年3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8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二、第十二条中“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调查、质询、评议和听取汇报、要求工作述职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