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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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9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督察,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员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二)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五)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员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1.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2.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4.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  
5.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6.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7.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是否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二)城乡规划的实施。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2.是否依法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3.是否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是否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5.是否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6.是否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7.是否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8.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建设;  
9.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是否依法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1.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是否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否依法受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督察职责。  
第六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州、地(市)、自治区辖市派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督察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督察员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  
第七条 督察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察:  
(一)对派驻地常驻或者不定期进行巡察;  
(二)列席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论证会、听证会、审查会等;  
(三)调取、查阅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五)约请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谈话,走访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督察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派驻的州、地(市)所属县、市进行督察。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督察员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为督察员办公及生活提供必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督察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督察员办公室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经督察员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以督察员办公室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  
督察员办公室认为督察问题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办公室反馈整改情况。  
当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督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拒不改正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转有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督察职责,以及督察不力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免除其督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用于督察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及督察员工资福利、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补助,以及派驻地办公用房、住宿等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个别地、州参照本办法向所属县派驻规划督察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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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9月1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脱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

第三章 奖 励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治安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给一次性奖励慰问金。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凡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广州市以及番禹、花都、增城、从化四个县级市,可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治安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治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治安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5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对《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等7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三、对《锦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自身条款已经规定有效期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建立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制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实施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政府、其他单位(以下称起草实施单位)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报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五、凡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不评估,致使应当重新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其后果由起草实施单位自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2.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3.锦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9件)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一、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6]26号)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在部队荣立军功的,奖励办法按照《锦州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10年第6号)执行”。

2、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7]16号;2003年12月19日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号)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锦州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2001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1]8号)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锦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3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五、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10月31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2]10号)

删除第三十五条,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除通告外”。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4、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规定分别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将文中涉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例会”的用语修改为“市政府常务会议”。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隔两年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对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具有涉法内容拟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可以以市政府文件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发布,市政府令第7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八、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我市的中省直单位,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转让土地、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3、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代理、仓储、旅游、餐馆、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文化体育、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其他服务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辽宁省河套维护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也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九、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5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十、锦州市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7月13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5])117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2、删除题目中“暂行”。

3、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一、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8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发[2005]38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监察室和公开投诉电话,对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全程跟踪监察。违反本办法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及其特殊原因造成审批超时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锦州市国家公务员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删除题目中“(试行)”。

十二、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6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十三、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2007年10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7]119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五、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9]2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六、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2号)

删除第十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第15号);

2、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月22日发布,市政府令第8号)。

十八、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锦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2月19日发布,锦政规〔2001〕1号);

2、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2002年7月15日发布,锦政规〔2002〕7号);

3、锦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9月23日发布,市政府令第 4 号);

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阜盘高速公路锦州段征地拆迁的通告(2009年4月3日发布,锦政发〔2009〕23号)。

十九、删除下列规范性文件题目中的“暂行”、“试行”

1、锦州市渔港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发布,锦政规[1992]24号,市政府令2008年11号修订);

2、锦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职工试行办法(1994年10月21日发布,锦政规[1994]11号);

3、锦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5]7号);

4、锦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9日发布,锦政规[1995]16号);

5、锦州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职工发放补贴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发布,锦政规[1995]21号);

6、锦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1997]15号);

7、锦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1997年12月11日发布,锦政规[1997]18号);

8、锦州市村镇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99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9]4号);

9、锦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办法(试行)(1999年8月3日发布,锦政规[1999]10号);

10、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2001]17号);

11、锦州市城区清除冰雪暂行规定(2002年1月11日发布,锦政规[2002]1号);

12、锦州市集中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3月11日发布,锦政发[2002]11号);

13、锦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4号);

14、锦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3日发布,锦政规[2002]8号);

15、锦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暂行办法(2002年8月27日发布,锦政办发[2002]102号);

16、锦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试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锦政规[2002]11号);

17、锦州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发布,锦政办发[2003]33号);

18、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0日发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6号);

19、《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99号);

20、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107号);

21、《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9月20日发布,锦政发[2005]43号);

22、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处罚暂行办法(2006年9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95号);

23、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6号);

24、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2007年2月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12号);

25、锦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9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2号);

26、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2007年7月3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80号);

27、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7月13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6号);

28、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08年6月26日发布,锦政发[2008]20号);

29、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0月4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4号);

30、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2008年10月11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6号);

31、锦州市家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7号);

32、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1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37号);

33、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34、锦州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12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44号);

35、锦州市审计项目审前公示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3号);

36、锦州市审计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4号);

37、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2009年第4号)。

附件2:

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时间
文号
清理单位

1
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23
锦政规[1995]27号
市财政局

2
关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01.29
锦政规[1996]5号
市财政局

3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9.10.19
锦政规[1999]14号
市财政局

4
锦州市房地产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2001.03.16
锦政规[2001]4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财政局

5
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
2003.12.04
市政府令2003年第8号
市财政局

6
锦州市工业企业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6.02.13
锦政办发[2006]11号
市财政局

7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09
市政府令2007年第7号
市财政局

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占道市场的通告
2007.03.26
锦政发[2007]12号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9
锦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7.10.18
锦政规
[1997]17号
市档案局

10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2005.07.27
市政府令2005年第10号
市档案局

11
锦州市商品流通行业管理规定
2002.06.14
锦政规[2002]5号
市服务业委

12
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意见的决定
2004.05.28
锦政发[2004]25号
市工商局

1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临时搭建林西街市场的通告
2005.10.11
锦政发[2005]45号
市工商局

14
锦州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2001.04.06
锦政规[2001]6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公安局

15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站前广场、士英街交通管理的通告
2005.11.29
 
市公安局

1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对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的通告
2006.11.30
 
市公安局

17
锦州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6.08.06
锦政发[1986]103号
市公用事业局

18
锦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8.11.18
锦政规[1988]9号
市公用事业局

19
锦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08.25
锦政规[1997]10号
市公用事业局

20
锦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1998.04.27
锦政规[1998]3号
市公用事业局

21
锦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06.08
锦政规[1998]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2
锦州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5
锦政规[2001]9号
市公用事业局

23
锦州市城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03
锦政办发[2002]104号
市公用事业局

24
锦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3.10.09
市政府令2003年第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5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2005.01.21
市政府令2005年第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6
关于建设大唐热电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所涉事项的通告
2009.03.27
锦政发[2009]2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7
锦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7.09.07
锦政规[1997]11号
市规划局

28
锦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1995.06.29
锦政规[1995]10号
市国土资源局

29
锦州市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2.02.26
锦政规[2002]2号
市国土资源局

30
锦州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1996.03.21
锦政规[1996]9号
市国资委

31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1999.11.18
锦政规[1999]15号
市国资委

32
锦州市渔业建设费和渔港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07.06
锦政规[1987]76号
市海洋渔业局

3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治理烟尘污染的通告
2002.04.28
 
市环保局

34
锦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3.06.18
市政府令2003年第3号
市环保局

35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04.02.06
市政府令2004年第1号
市计生委

3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2004.02.11
市政府令2004年第2号
市监察局

37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4.06.30
市政府令2004年第5号
市监察局

3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影响道路建设的各类建筑物的通告
2004.03.16
 
市建委

39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3.25
市政府令2004年第3号
市建委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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