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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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2 号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
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
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
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
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
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
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
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
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
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
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
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
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
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
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
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
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
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
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
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
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
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
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
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
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
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
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
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
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
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
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
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
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
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
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
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
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
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
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
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
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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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

张安腾*


一、引言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
㈠、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㈡、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具体说来有:
1、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㈠、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
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㈡、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
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46号《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对于新罪判处死缓,决定执行死缓刑罚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仍执行死缓刑罚的,不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刑罚,作为今后对死缓刑到期后减刑时从严掌握的依据。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我们在讨论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根据新犯罪案件的管辖程序办理,即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劳改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应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不再报省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作为今后对死缓到期减为无期徒刑后,延长无期徒刑服刑期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为,一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判决确定罪犯执行死缓,而基层法院没有决定执行死缓的权力;二是基层法院审理后,如仍按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必然导致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对这类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判决确定死缓的,应重新报省法院核准,执行的日期,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