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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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机构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用投放,创新金融服务,促进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对《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中有关金融奖励部分进行完善补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考核,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
  1.贷款类(50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总量、增量和增幅指标,分值分别为10分、20分和20分。当年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贷款增幅指标值按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增幅统计。
  2.存贷比(15分):新增存贷比10分,余额存贷比5分。
  3.处置类(10分):主要考核不良贷款核销、转入抵贷资产、资产证券化、其他形式的贷款处置指标。
  4.融资类(20分):主要考核当年累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分值分别为10分、5分和5分。
  5.综合评价(5分):主要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贯彻落实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风险控制、信贷服务质量、支持弱势群体发展等情况。
  第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依据每项考核指标确定得分,指标值最高的得满分,其他依次递减10%。
  第五条 依据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的贡献,在百分之外考虑加减因素,予以加减分。
  1.具有以下情况的予以加分:(1)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支持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排序情况给予加分,最高加10分,依次递减1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超过全市当年GDP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3)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高于全市贷款平均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4)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中进入前三名的给予加分,第一名加10分,第二名加8分,第三名加6分;(5)实缴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全市金融机构税收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6)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排名与上年相比每前移一个位次加1分。
  2.具有以下情况的予以减分:(1)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每低于全市当年GDP增幅一个百分点减1.5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低于全市贷款平均增幅的,每低于一个百分点减1.5分;(3)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中被列入后三名的依次减6分、8分和10分;(4)实缴地方税收增幅每低于全市金融机构税收增幅一个百分点减1分;(5)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排名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减1分。
  第六条 依据考核排名,分别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
  第七条 按照金融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确定奖励资金。
  第八条 对市人行和银监分局的奖励,金额不低于受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平均数额。
  第九条 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考核,依据市保险行业协会对各保险公司的考核结果,对前6名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聊政办发〔2007〕47号)进行奖励。
  第十条 对驻聊证券公司,按照证券机构对地方财政的贡献情况,以及当年证券市场的变动情况,适当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上述奖励的总额原则上与上年持平。奖励对象主要是各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受奖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低于三分之一,剩余部分分配给班子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考核,由市人行、聊城银监分局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将银行业、证券业基础考核资料和保险业基础考核资料报市金融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考核建议,交市财政局统一汇总,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金融案件,被上级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受到纪律处分或触犯刑律的,取消当年的考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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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和2011年补助工作,妥善处理并轨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执行期限。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为妥善解决并轨遗留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含行业主管部门,下同)及所属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具体人员,加强对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做好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核、管理和清算工作,做到人员基础情况清晰、资料齐全、资金专款专用。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属地原则,切实将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要对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及时为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一)清算原则。

  1.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和人员范围。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中央财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2006、2007、2008年中享受特定政策补助的困难企业;人员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2005年底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企业安置的“4050”人员(2007年底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

  2.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按企业2006、2007、2008年的财务状况确定。对3年盈利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40%;对1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60%;对2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80%;对3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100%。社会保险费补助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计算依据。

  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单独提供“4050”人员缴费数额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核定的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内部医药费报销制度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比例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4050”人员的医药费报销。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行政区域内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初审。未经专员办审核盖章的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央财政不予受理。

  (三)清算时间和基本程序。

  1.中央管理企业要在2011年2月25日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1)企业2006、2007、2008年度财务报表;(2)2010年度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内部医药费报销规定;(3)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专账;(4)“4050”人员名册;(5)《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如当年进行过调整的,须附相关文件;(6)《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

  2.专员办需在附件1和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问题,须及时反馈企业限期修改。专员办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3.中央管理企业将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的报表等材料上报总公司,总公司要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确定报表与软盘数据一致后,将清算报告、装订成册后的相关附件(包括附件1、2)、软盘一并于2011年4月10日前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各总公司的清算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清算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等;(2)“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包括“4050”人员人数、中央财政预拨社会保险费资金数额、社会保险费资金实际缴纳数额等。(清算软件及软件说明下载请登陆:xgsoft2006@126.com;密码:xg2006)

  五、2011年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实行按半年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除核定补助标准的企业财务年度调整为2007、2008、2009年外,其余补助原则均与2010年一致。各总公司要根据企业2007、2008、2009年盈亏情况、“4050”人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认真测算预拨资金,分别在2011年1月、6月的前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2011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件3)。

  六、各中央管理企业要加强对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除收回中央财政已拨付的资金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

  2.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

  3.2010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5号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的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共机构的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一)建立落实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的情况;(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六)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