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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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1 号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推进绿色服务业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饭店、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宾馆、旅馆、娱乐、洗浴、洗染、摄影扩印等。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管、工商、行政执法、卫生、市容环卫、市政、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使用避免产生环境危害的设备,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及其裙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建设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保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排污费。
前款排污者,已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使用太阳能、电、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油烟,应当经过油烟排气筒或者专业烟道排放,不得经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废水预处理设施,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
在无城市排水管网的区域内开办产生废水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已经投入营业且无经营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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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知识产权局《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知识产权局《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6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知识产权局《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三日

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我市发明创造的数量和质量,促进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及产业发展,按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优秀专利奖,每两年组织一次评奖工作。奖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技术创新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

第五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依本办法申请优秀专利奖评选: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无专利权属纠纷及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二、该专利已实施,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第七条优秀专利奖奖项设置标准:

(一)一等奖

该发明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等起到积极的作用,或有效解决了本行业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实施三年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

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较大作用;对解决本行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有较大作用;已实施二年以上,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上具有较高水平;已实施二年以上,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设立贵阳市优秀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为贵阳市优秀专利奖评审机构。市优秀专利奖评审委员会每两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由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办公室设在贵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优秀专利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专业评审小组人员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主要从贵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章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候选对象由各区(市、县)知识产权局(科技局)、市级有关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知识产权、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各推荐单位或专家应优先推荐高新技术领域的项目、积极运用专利制度维护和扩大市场份额的项目、曾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胜诉的项目、积极提出PCT国际申请或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项目。

第十一条受推荐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评审办公室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①《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申报书》;②专利证书复印件;③专利有效性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④专利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关证明;⑤申报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是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评审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送交各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按照评审办法及评审标准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初步意见,呈送评审委员会总评。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在充分听取评审小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票数超过半数者可以获奖;若为半数,可再次进行投票或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确定是否获奖。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束后,评审办公室将评出的获奖项目公布在《贵阳日报》和贵阳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社会公众可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报评审办公室裁定。评审办公室在收到异议资料后,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经公示和异议裁定后,评审办公室将最终审核获奖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奖励经费由贵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七条对荣获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评审结束后若发现获奖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申报材料不实或不具备获奖条件的,由评审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参与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业经2007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金实行统一的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分别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第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过渡性补贴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八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第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3%的乘积。


  第十一条 过渡性补贴月标准应当结合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转移的,退休时按转入地标准计发过渡性补贴。但从本市各县(市)转入市区内不满5年退休的,按照市区标准的70%计发过渡性补贴。
  2007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本市统筹区域的人员,退休时不计发过渡性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1年,另发给1个月生活费,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因伤病等原因退职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确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或者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工人不满50周岁、女干部不满55周岁提前退休的,每提前满一年,减发过渡性补贴的5%,但因工伤或按特殊工种规定提前退休的,不减发过渡性补贴。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先按上年度的前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计算并预付基本养老金。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核定并予以结算。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确有证据证明需要更改参加工作时间或工作年限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定,并从核定后次月起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由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2007年1月1日至本办法生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