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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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
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第四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第十七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

  5、删除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八、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第十六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良种繁育场、胚胎生产单位和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种质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种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九、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2、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2、删除第十条第三项:“测绘任务登记表;”

  十二、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3、第九条修改为:“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5、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第十三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事故的伤残者应当就近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需转院治疗、护理的,应当持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治疗建议书。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十四、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健服务证。”

  2、第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考核确认。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等为兼职仲裁员。”

  十六、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第八条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3、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十七、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2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十八、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2003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先报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受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九、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二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20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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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10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绍兴市创业投资体系,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切实规范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促进和扶持作用,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企业股权投资、并提供创业服务和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绍兴市区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且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上市公司: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五)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是专门用于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府专项基金,具有政策性、引导性和非营利性。引导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快向创业投资领域集聚。
  第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原则: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扶持项目应当符合绍兴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资金运作实行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模式;
  (三)引导基金出资遵循参股不控股的原则;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引导基金的资金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但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其具体事务由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每月向基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助,对同一企业(或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引导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2亿元人民币,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30%用于跟进投资,20%用于风险补助。资金规模在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现有扶持企业发展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
  (三)可用于引导创业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引导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通过国有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等方式,吸纳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资金注资,以实现引导基金进一步的放大效应。引导基金退出后获得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重点支持对象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和高效农业等符合绍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领域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绍兴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阶段参股申请和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分期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的两周内为项目公示期。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经媒体公示的支持项目,报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绍兴市区范围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创业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自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转让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二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投资项目(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股权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四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应当为现金出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对跟进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投资分析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并报基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
  第三十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一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风险补助

  第三十二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创业投资发生损失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根据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已投资企业汇总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资金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到位证明等;
  (三)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四)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出资证明;
  (五)创业投资企业经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创业投资企业有虚假投资套取风险补助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追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樊永富
(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3)

【摘要】 本文探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以及企业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重要作用,揭示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某些误区,并相应地提出了因应对策及采取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手段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竞业禁止 综合保护

引言
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竞争手段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在加强,国家更是提出了要加快建设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发展战略规划。然而根据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一些企事业单位看,在人们的观念中,一提到知识产权就仅将眼光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上,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也是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内的、它也可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会远胜过专利商标保护的价值。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典型例子,享誉全球的饮料——美国的可口可乐,靠对技术配方的严格保密,一个多世纪以来在国际上保持独家经营的垄断地位。当然我并不是说专利商标的保护不重要,而是说企业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甚至综合的保护方法。那么对商业秘密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原因是什么呢?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过于简单。只在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除此之外目前尚无在法律这个层次上的新的规定。不过工商行政机关的一些部门规章对于商业秘密有所涉及,譬如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等。正因为法律规定的简单,导致了企业对于商业秘密认识不清,衍生出种种问题。
本文拟就如下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是哪些;二是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重要作用在哪里;三是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某些误区与对策。

一、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
谈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这个名词的定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这些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要它们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因而我们可以说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具体可分为:?
(1) 产品 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 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 工艺程序 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 机器设备的改进 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 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 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 公司内部文件 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 客户情报 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符合“三性”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

二、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作用
既然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那么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中,选择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在哪些方面呢?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例如专利相比有何不同。
1、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优势
有些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对于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类: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显而易见,经营信息是不可能得到专利保护的。
对于技术信息是否适合专利保护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区分。那些不为产品直接反映的结构、工艺、不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工艺性、配方性的技术信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将更加适宜。
即使某些技术成果适合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我国现行状况下,由于经济刚起步、法制建设还存在很多问题,更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而要得到专利保护的前提就是专利技术信息的公开,这样导致你的技术在世界范围内为人熟知。一旦发生侵权,企业有可能并不知晓、也有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由此支出的时间、精力、金钱却是大量的。
当然我认为最合适的保护方式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结合。这项工作需要技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共同参与。
2、期限优势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如果能永久保密,则享有无限的保护期,如果在短时期内就泄了密,那么保护期也随之结束;而知识产权中各种权利都是有保护期限的。
3、地域优势
商业秘密无地域性特征,它的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国家的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而知识产权则均有地域性限制,在一国有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一国有相应的权利,但你的信息却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
4、保密优势
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
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有优势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商业秘密在性质上虽然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存在着区别,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
1)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商标权则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著作权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自动保护,并不像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 由此为保持秘密性,必须要求企业有一整套的保密措施,否则风险很大。
2)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任何独立获得相同技术知识的第三者,都可以使用、转让这种知识;而知识产权则一般说来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得尤为明显,而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商业秘密的保护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我们认为最为妥当的方式是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综合运用,但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很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事务方面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参与。
三、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某些误区与对策
1、存在一个典型的问题——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
此类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
1)我的企业无秘密
曾经碰到过此类企业,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过遥远。事实上,从一家企业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红塔山香烟,都卖11元一包。甲只能以1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9.5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了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
2)我的企业商业秘密在哪里
然而更多的企业却是不知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在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三性”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指该项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价值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保密性,就是权利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对“三性”加以辨别,至少可以避免将公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的失误的发生。
3)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