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4:24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地区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村居民生活用水工程,包括乡镇、场(定居点)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群众主导的原则,对各项饮水工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地、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或分站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或者分散的农村饮水工程,由县(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委托工程受益范围内的乡镇、村(队)或者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三)单位投资或者以单位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按工程规模执行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或(二)进行负责管理,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等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
  第九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厂)人员依《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负责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供水站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十条 供水站(厂)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和维护能力的饮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 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征得环保部门认可后,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以地表水(尤其是河流、水库)为水源时,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内都应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可能的污染物的排放。
  (二)在地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采用浅层水源的工程在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的泵站、沉淀池、滤池、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可能影响到水质变化的,应在检修维护中确保水质安全,供水前应进行必要的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日供水量大于200立方米至小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具备基本的检验能力;日供水量小于2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有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
  (二)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季度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7项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余氯、耗氧量)检测;每天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5项常规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的检测;
  供水人口0.2—1万人的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周对5项常规指标进行1次检测。
  供水人口0.2万人以下的供水工程,每年对末梢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每月对5项常规指标进行1次检测。
(三)供水工程应有防污染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彻底的消毒处理。
(四)检验结果应详细记载,每季(年)度汇总上报县(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县(市)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工作配合,落实人员、任务和责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和供水水质。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负责全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设立管理分站,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要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站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考核内容按下列进行:
  (一)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明确,人员配备到位,水厂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健全;
  (二)供水水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依法划定了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三)供水水质检测资料齐全,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四)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管网的漏失率不高于10%;
  (六)农村供水工程水价非贫困县达到供水成本价,贫困县水价不低于供水成本价的80%;
  (七)农村水厂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未发生挤占、挪用水厂资金等问题;
  (八)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九)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站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使用户正常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六章?水价、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 “补偿成本、合理受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成本和费用等构成。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经地区发改部门审核,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及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体、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工程受益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方案的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供水管理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量到户或计量到村,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服务业通过农村供水工程用水的按成本加利润计收水费或按总产值的比例计收。
  第三十六条 为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根据实际情况,有条件的供水站(厂)可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和种植业,实现折旧费、大修基金的积累补充,建立“以水养水、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水费由供水站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九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三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应在最短时间内修复,无故延期修复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水户预告。
  第四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县(市)水利局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厂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
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
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
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其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应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供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用户户内管道加泵升压,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负责水表的校验检定加修理,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计量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用户负责水表和表井的管理。表井上不得堆放物品,表井内不得任意接管。因管理不善致使水表和设施损坏的,用户应照价赔偿。水表损坏、埋没、串入污水等影响正常抄表和修理的,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产生疑义,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按规定标准收取校验费。水表不合格的,调整当月水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按月到户抄表,以水表示值计收水费。用户的分表由用户自行查收。各分表与总表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户分摊。
第二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新用户按后一个月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户表井因故不能抄见的,当月水量按本年最高月计算,并通知用户排除障碍,次月抄见时未排除障碍的,上月水费多不退少照补。
第二十七条 用户接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1%一10%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缴纳的,即行销户,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对闲置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供水单位按标准收取管道闲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追缴水费、限期恢复原貌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擅自在水表以外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转卖或者偷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沟取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除火警外,擅自启用消火栓;私自启闭、改造、拆除、侵占和损坏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造成管径3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损坏,停水一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外,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私自损坏铅封、水表和拨弄指针的;(二)在公共水站洗衣、菜等污物或下井取水的;(三)用户
不及时整修所管辖的水表和表井的;(四)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章程》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3日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各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人才、信息市场的发展。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新上项目和引进国外技术必须经过科学的咨询论证,同时制定出成果转化或消化吸收的计划。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安排、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考核。
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服务机构,稳定、健全县(市、区)、乡(镇)、村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试验和示范推广,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
、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试验基地、推广中心和生产力促进中心,协调解决资金、场地、人员等实际问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联合开发、共建产业实体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逐步建立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的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院(所)长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自主创收全额留用,财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门不得向独立科研开发机构收取管理费。事业费核减到位的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财政、科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成为行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
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外,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并享受科研事业单位一切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立联合科技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担市级以上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的需要,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一点五,并逐步增加到百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团体和个人投入、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乡(镇)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安排。
科技三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产品政策扩大科技贷款规模,以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高于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逐年增加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资金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对中间试验基地、重点
试验室建设投资及其他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并有计划地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的发展,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济南市科技进步奖、济南市科技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对为本市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推荐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由给予优惠政策待遇或奖励的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或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