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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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64O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执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
进出口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29日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三),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 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l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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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装饰、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坚持选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地质矿产部门对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予以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经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用)文件;
(四)在职人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法定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单位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一览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报原发证部门,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级别、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级别或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项目一次性临时许可证》后,可以承担许可范围内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无能力完成的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分承接方,但必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接的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图签、图章。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为他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签字或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应当实行招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进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军事工程、保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将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项设计业务,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后,建设单位应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书送交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或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抄袭、剽窃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使用其他单位的设计成果,必须征得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将委托该单位设计的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勘察设计成果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因勘察设计文件错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状况,并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工程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提交或更改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交或更改的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以工程勘察成要为依据。未经工程勘察或工程勘察达不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或补充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还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及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国家、省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其他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五)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并发给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相关材料报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特级和一级建设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查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人员必须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实践10年以上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竣工验收单位不予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准的级别、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本单位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六)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报送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其他证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三)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不按合同约定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部分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或者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下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的;
(四)为其他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以行政权利非法干预勘察设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