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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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

广东省深圳登记公司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
深圳登记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法定登记机构。根据B种股票运作实际情况,登记公司可委托符合深圳市B种股票《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简称代理登记银行)代理B种股票登记业务。

第二章 登记形式
第三条 B种股票采用无实物股票交易交收方式运作,其登记和过户均采用电脑记帐形式完成。B种股票的登记或过户完成后,代理登记银行须签发过帐单,作为股东持有股份的凭据。
第四条 代理登记银行签发的对帐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原有股份余额、本次买卖股数、现存股份余额、登记日期及银行印鉴等。
第五条 对帐单不可用于流通或设定抵押。
第六条 代理登记银行对B种股票股东资料的登记,必须登记到境内、外特许证券经纪商(以下简称特许经纪)或有B种股票托管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所代理的股票权益实际持有人。
第七条 登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向B种股票投资者签发实物股票。

第三章 股东资料
第八条 特许经纪和托管银行可以在代理登记银行开立股份直接帐户,所有的B种股票投资者均应当通过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在代理登记银行开立股份附属帐户。
直接帐户是指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在代理登记银行开立的股份帐户,用于反映这些经纪或银行代理其客户保管的总股份情况。
附属帐户是指B种股票投资者在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的直接帐户下开立的分帐户,用于反映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情况。
第九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向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提供姓名(或名称)、持股数目、身份证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证号码)、国籍(或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详细资料。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必须及时将开户资料移交给代理登记银行。
第十条 投资者开户资料的文字应为中文或英文。凡投资者开户所凭身份证件有中文姓名(或名称)的,开户资料应为中文;所凭身份证件的姓名(或名称)为中文以外其它文字的,开户资料应当译为中文或英文。
第十一条 代理登记银行必须为投资者建立股票帐户、如实地将投资者的详细资料提供给登记公司,并严格按照深圳B种股票《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投资者保密。

第四章 登记过户程序
第十二条 发行登记程序
1.B种股票发行期满后15天内,发行公司必须将经确认的股东名册资料报给登记公司,名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
2.登记公司按照本规则要求及有关规定,对股东名册资料审核无误后,办理登记。
3.登记公司在接到发行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资料后5天内,将名册资料提供给代理登记银行。
第十三条 过户登记程序:
1.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买卖成交后,特许经纪于T+1上午12:00前将投资者的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买卖股数报告给代理登记银行,对新入市的投资者,还应当增报国籍(或注册地)、身份证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
系电话等资料。
2.代理登记银行将各特许经纪报来的资料与投资者帐户资料核对无误后,于T+3完成过户登记。
3.代理登记银行于T+4上午11点前将完整的股东名册资料报告登记公司。
第十四条 对继承、赠与等导致股份所有权发生变更需要过户时,代理登记银行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文件为依据,并将法律文件(复印件)送登记公司备查。
第十五条 代理登记银行报给登记公司的名册内容按下列要求办理:
1.已在代理登记银行开户的投资者,报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买卖股数;
2.首次在代理登记银行开户的投资者,报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买入股数、国籍(或注册地)、身份证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代理登记银行必须将B种股票登记的所有凭据及记录至少保存7年。

第五章 对 帐
第十七条 登记公司与代理登记银行之间逐日对全部登记股份进行对帐签收。
第十八条 具体对帐办法另行商定。

第六章 分红派息
第十九条 凡在深圳市有B种股票上市的公司应提前15天在指定报刊刊登分红派息公告,登记公司在公告见报后48小时内,将公告事项通知代理登记银行。代理登记银行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应将公告事项通知境外特许经纪和托管银行。
第二十条 计算供股或分红派息,以代理登记银行提供并经登记公司确认的截止过户日股东名册为准。
第二十一条 供股、红股及股息(完税后)由代理登记银行按照登记公司确认的名册直接或通过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分派给股东。

第七章 收 费
第二十二条 B种股票的登记过户收费为过户股票面值总额的0.3%向买方收取。
第二十三条 登记过户收费以人民币计价,以港币进行支付,以深圳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前一个营业日的港币收盘价折算。
第二十四条 登记过户收费由代理登记银行在办理清算过户时代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可以抵押,抵押登记由代理登记银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用中文发布,如因译文使条文的解释发生歧意,以中文本为准。



199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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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证管办(直属办、特派办):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全国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年成交额在1亿元以上、以批发交易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重点检查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方式,具有统一结算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食糖、粮油等农产品专业市场,以及金属材料、橡胶等工业品原材料专业市场。

  二、检查内容
  (一)交易标的中有无标准化合同;
  (二)是否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的方式;
  (三)是否实行保证金制度;
  (四)是否实行每日结算和集中清算制度;
  (五)市场参与者的范围。

  三、检查方式
  实行商品交易市场自查与市场管理部门抽查相结合。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对纳入检查范围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章程、交易规则等进行审查,重点是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

  四、工作要求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管办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应宣传贯彻实施新发布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国家标准。 2003年12月10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见附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工商总局和中国证监会。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 真:010-85187054

  附件:《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4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年1月至3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管的全部钱款,2011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具,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18时许将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章建尧劫取王某现金3000元左右、玉手镯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镇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8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犯罪,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往往以财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了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不能仅仅将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公诉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建尧案发前使用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抢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包中有500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行卡中取出1万元现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500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遂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害人本身就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完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有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的必然结论。

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行为人意图抢劫车辆后贩卖或者使用,即使行为人随后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仅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述和辩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害人王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王某将自己的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来看,章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并非预谋劫财杀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款计入抢劫数额,章建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抢劫数额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