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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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三类:

  (一)科技功臣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创新型定西建设。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及日常工作。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合作活动中,实现了科技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经济效益指: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后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发明人、完成人,省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主要发明人、完成人。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仍在学术前沿从事研究和开发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各类重大工程项目中,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创新突出,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与市内科研人员或科研机构、企业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科技合作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该项技术发明成熟,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技术发明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一条 推荐市技术发明奖的候选项目应当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的项目或成果。实行逐级推荐的原则。

  (一)市、县(区)属单位的候选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二)中央、省属驻定单位、民营企业、社会团体的候选项目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科技功臣、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建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决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候选项目完成人或涉及项目有关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和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1—2人。

  第十七条 市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技术发明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按照授权专利证书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十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单位和公民,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标准: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10万元;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8万元;三等奖0.6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发明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核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项目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除设市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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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



通知
各市、县劳动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
法》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体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以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要及
时补缴。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七、按照冀政〔1997〕42号文件规定,被兼并企业和缺乏兼并破产条件而实行减人增效并享受减息扶持政策的亏损企业,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指标内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养老金(男60周岁,女干部、女职员55周岁,女工
人50周岁),即提前退休年份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的养老金费用。
八、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原劳动部的统一规定模式建立。
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记入,每年结算一次。并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的50%记息,未正常缴费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一年期存款的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记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时,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一、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十三、职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四、《实施办法》实行后,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从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人事厅冀劳〔1997〕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五、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六、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
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七、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退还金额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为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八、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九、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十五年。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执行,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
二十、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年限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两位小数。
二十一、在未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省、部属
企业和军队企业由省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审定。
二十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企业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二十三、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足额补缴。不足额补缴的,按以下办法扣减本人当年的缴费年限:应扣减的缴费月数=12×〔(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当年实际缴费金额)÷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扣减当年缴费月数计算时
保留一位小数。
二十四、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以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1、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2、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3、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三部分为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为:以本人退休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其中,在计算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1990年至本
人退休前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1 X1 X2 X3 Xn
计算公式:S=--〔(--+--+--+…+--)÷N〕
12 C1 C2 C3 Cn
式中:
S: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X2、X3…X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本人缴费工资;
C1、C2、C3…C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N:计算指数的年数。
第四部分为补贴和调节金。除过去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外,对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每月另加调节金22元,并仍按一定比例计发。“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为:
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
--------------
全部工作年限

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和调节金月标准是:
1、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冀政〔1988〕68号文规定的五种副食品价格补贴8-10元;
3、劳字〔1988〕42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5元;
4、冀劳人险〔1991〕145号文规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8元;
5、冀财综字〔1991〕68号文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6、冀财综字〔1992〕4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7、冀劳薪〔1992〕21号文调整后肉价补贴5-7.5元;
8、冀财综字〔1992〕161号文规定的燃料补贴5元;
9、冀财综字〔1993〕8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10、冀劳险〔1992〕144号增发的生活补贴10元;
11、1993年省发物价补贴22.5元;
12、调节金22元
(以上补贴和调节金共计106.5-111元)。
增发调节金22元,是鉴于基础养老金由20%-25%调整为20%后,为实现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而采取的过渡办法。
二十五、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市、县属企业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省、部属及军队企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仍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正常退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按其在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7%;
3、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生活、物价补贴及调节金,按正常退休人员计发标准的半数发给。
二十六、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规定鉴定权限经省、市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但缴费不足15年的,不享受定期发给的养老待遇,其养老金一次性计发,计发办法为: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计发额为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含利息);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除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另按本人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对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时,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规定补缴至15年。
二十七、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程度为1——4级的职工,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发给)。到达退休年龄时,如其伤残抚恤金标准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
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十八、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中断缴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基础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以前缴费年限×1.4%;
二十九、职工在职期间中断缴费,法定退休年龄内又恢复缴费的,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基础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0%;
2、过渡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军队军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人员,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
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作满二十年的人员以及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满十年以上并符合提高退休待遇规定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5%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以上称号和此后在三线国防企业及高海拔地区的工作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八年而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经县以上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按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每从事
该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6%。但增发的总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再增发。
三十一、在统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初期,为了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不降低,职工离退休后按统一制度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老办法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一定比例(1
998年受限比例为50%,1999年为70%,2000年为90%,2001年起不再受限)。对按老办法计发的原档案工资,仍封定到1994年10月底。
三十二、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可继续发给养老金。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判刑、缓刑或劳教期间不列入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
三十三、职工退休(包括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仍实行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制度。
三十四、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当年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当年离退休人员从下一年起列入调整范围。调整的平均增幅一般为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至8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调整办法由省统一制定。
提前退休、退职的人员,在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原则上不调整养老金。
三十五、本《实施细则》与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一并执行。执行时间从1998年1月1日始。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8年4月6日

包头市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供水条例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标准水压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和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和管道直饮水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中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责任:
  (一)水源系统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居民用水户结算水表在室外的,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建筑物外阀门井为分界点(无阀门井的以建筑物外墙皮1.5米为分界点)。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分界点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含阀门井)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分界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约定的总结算水表为界,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总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总结算水表以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无总结算水表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界,碰头点以前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碰头点以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有二次供水的居民用水户以二次供水设施为界,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到居民房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非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也可以按照约定由供水单位有偿进行维修养护。
  (四)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建设的职工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由企业自行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原建设、管理单位与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九条 新设立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供水许可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供水设施;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水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共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供水价格、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九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当月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六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用水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
  用水户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经供水单位催交无效的,可暂停供水。用水户缴清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逾期十五日以上不缴纳水费,可以按日加收当月应缴水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月应缴水费。
  第六十二条 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用水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六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五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连接供水管道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水许可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拆装、移位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