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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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213号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前款规定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执法资格。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能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或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工会组织派员参加。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二)用人单位扣押招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四)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八)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九)用人单位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十)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十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企事业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反映、转递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四)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诚信评价、重大案件讨论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对口头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制作投诉笔录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知投诉人。对符合下列情况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投诉人身份明确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四)投诉事项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前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处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投诉。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被监察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办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前款规定应当回避的,应书面向劳动保障监察员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否回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该案的调查处理。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回避。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需要调查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案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安排女职工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并按照应付金额1倍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泄露被检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四)不按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内容进行执法的;(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的;(六)未及时发现、纠正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办法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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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安居乐业,根据《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优待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尊老敬老、优待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城建、交通、公用、卫生、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享受优待的老年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敬老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在老年节时还应对其一名家属免费。
(二)办理图书借阅证,参观展览馆、展销会。
(三)进入收费公厕。
(四)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车辆。
第七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半价挂号,并优先就诊、付款、住院、划价、取药。
(二)半价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
(三)入学校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公共电车、汽车购买一区车票可乘全程,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安排座位。
(五)在法律咨询、诉讼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服务。
(六)优先办理安装电话等各种邮电业务。
第八条 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费60元。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分别由营养补助费领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支付。
第九条 凡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对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优惠照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6日

天然气利用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5号


《天然气利用政策》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

附件:《天然气利用政策》




主 任 张平
2012年10月14日




附件:

天然气利用政策


为了鼓励、引导和规范天然气下游利用领域,特制定本政策。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天然气利用的活动均应遵循本政策。本政策中天然气是指国产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煤矿瓦斯)、煤制气、进口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LNG)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各省( 区 、市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一、基本原则和政策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统筹兼顾,整体考虑全国天然气利用的方向和领域,优化配置国内外资源;坚持区别对待,明确天然气利用顺序,保民生、保重点、保发展,并考虑不同地区的差异化政策;坚持量入为出,根据资源落实情况,有序发展天然气市场。
(二)政策目标。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优化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统筹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优化天然气消费结构,提高利用效率,促进节约使用。
二、天然气利用领域和顺序
(一)天然气利用领域
根据不同用气特点,天然气用户分为城市燃气、工业燃料、天然气发电、天然气化工和其他用户。
(二)天然气利用顺序
综合考虑天然气利用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不同用户的用气特点等各方面因素,天然气用户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一类:优先类
城市燃气:
1、城镇(尤其是大中城市)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2、公共服务设施(机场、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幼儿园、学校、医院、宾馆、酒店、餐饮业、商场、写字楼、火车站、福利院、养老院、港口、码头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等 )用气;
3、天然气汽车(尤其是双燃料及液化天然气汽车),包括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物流配送车、载客汽车、环卫车和载货汽车等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运输车辆。
4、集中式采暖用户(指中心城区、新区的中心地带) ;
5、燃气空调;
工业燃料:
6、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可中断的用户;
7、作为可中断用户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其他用户:
8、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能源利用效率 70% 以上,包括与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
9、在内河、湖泊和沿海航运的以天然气(尤其是液化天然气 )为燃料的运输船舶(含双燃料和单一天然气燃料运输船舶) ;
10、城镇中具有应急和调峰功能的天然气储存设施;
11、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
12、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
第二类:允许类
城市燃气:
1、分户式采暖用户;
工业燃料:
2、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代油、液化石油气项目;
3、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新建项目;
4、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以天然气代煤项目;
5、城镇(尤其是特大、大型城市)中心城区的工业锅炉燃料天然气置换项目;
天然气发电:
6、除第一类第12项、第四类第1项以外的天然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7、除第一类第7项以外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其他用户::
8、用于调峰和储备的小型天然气液化设施。
第三类:限制类
天然气化工:
1、已建的合成氨厂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扩建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2、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小宗碳一化工项目;
3、新建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氮肥项目。
第四类:禁止类
天然气发电:
1、陕、蒙、晋、皖等十三个大型煤炭基地所在地区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除外 );
天然气化工:
2、新建或扩建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甲醇及甲醇生产下游产品装置;
3、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三、保障措施
(一)做好供需平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统筹协调各企业加快推进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促进天然气高效利用,调控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推动资源、运输、市场有序协调发展。
(二)制定利用规划。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要根据天然气资源落实和地区管网规划建设情况,结合节能减排目标,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规划,确保供需平衡。同时,要按照天然气利用优先顺序加强需求侧管理,鼓励优先类、支持允许类天然气利用项目发展,对限制类项目的核准和审批要从严把握,列入禁止类的利用项目不予安排气量。优化用气结构,合理安排增量,做好年度用气计划安排 。
(三)高效节约使用。在严格遵循天然气利用顺序基础上,鼓励应用先进工艺、 技术和设备,加快淘汰天然气利用落后产能,发展高效利用项目。鼓励用天然气生产化肥等企业实施由气改煤技术。高含 CO 2 的天然气可根据其特点实施综合开发利用。鼓励页岩气、煤层气(煤矿瓦斯)就近利用(用于民用、发电)和在符合国家商品天然气质量标准条件下就近接入管网或者加工成 LNG、 CNG 外输。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增加外供商品气量,严禁排空浪费。
(四)安全稳定保供。国家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机制,鼓励建设调峰储气设施。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共同保障安全供气,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五)合理调控价格。完善价格机制。继续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加快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建立并完善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鼓励天然气用气量季节差异较大的地区,研究推行天然气季节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气价政策,引导天然气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支持天然气贸易机制创新。
(六)配套相关政策。对优先类用气项目,地方各级政府可在规划、用地、融资、收费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天然气利用项目有关技术和装备自主化,鼓励和支持汽车、船舶天然气加注设施和设备的建设。鼓励地方政府出台如财政、收费、热价等具体支持政策,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
四、政策适用有关规定
(一)坚持以产定需,所有新建天然气利用项目(包括优先类)申报核准时必须落实气源,并签订购气合同;已用气项目供用气双方也要有合同保障。
(二)已建成且已用上天然气的用气项目,尤其是国家批准建设的化肥项目,供气商应确保按合同稳定供气。
(三)已建成但供气不足的用气项目,供气商应首先确保按合同量供应,有富余能力情况下逐步增加供应量。
(四)目前在建或已核准的用气项目,若供需双方已签署长期供用气合同,按合同执行;未签署合同的尽快签署合同并逐步落实气源。
(五)除新疆可适度发展限制类中的天然气化工项目外,其他天然气产地利用天然气亦应遵循产业政策。
五、其它
(一)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从本政策实施之日起,天然气利用项目管理均适用本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以此为准。
(二)本政策根据天然气供需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确保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本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在本政策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