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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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使用规定的pos机等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供求状况,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停车自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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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外轮理货公司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2]287号


关于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外轮理货公司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委),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务局,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我部以交水发[2002]238号文件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外轮理货公司股权划转问题的通知》。按照财政部文件的要求,各港口企业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应分别到当地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港口外轮理货公司改制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为规范和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企业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应就改制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将下列材料报部:

(一)双方签署合资经营的协议书;

(二)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名单;

(四)办公场地证明。

二、经交通部许可后,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各港外轮理货公司在改制未完成之前,其收入的分配和管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四、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促使各港外轮理货公司改制工作规范有序地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日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01年4月,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从而使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那么,在中国,安乐死为什么迟迟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为什么不能将安乐死合法化?

目前,在我们国家,安乐死没有合法化是立法者还有很多顾虑,主要考虑的是安乐死适用得当会真正给病人解除痛苦,应用不当却会给犯罪者故意杀人造成可乘之机。但是,笔者认为,只要运用得当,完全可以避免安乐死运用过程中的疏漏,使得安乐死真正成为为病人解除痛苦的法律武器。

第一,在执行安乐死的程序方面严格把关,避免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安乐死毕竟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它不同于自杀,它是由除了自杀者之外的第三者实行的,因此运用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首先,实施安乐死的对象:法律应规定实行安乐死的人必须是身患重疾且异常痛苦并久治不愈者,这一点必须有两家以上的三甲医院的医生的诊断证明书和病例复印件,严格的规定是为了避免造假的可能性。其次,实施安乐死的程序性要求。病人必须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申请表并亲自签字,在表格中必须有法院的正式法官亲笔签字并盖章(个人印章和法院公章),必须有医院的主治医生(应和执行安乐死医生为同一人)亲笔签字并盖章(个人印章),必须有医院的院长亲笔签字并盖章(个人印章和医院公章)。履行严格的书面程序也是为了杜绝造假从而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最后,可以由法官、医生、病人亲属、病人录制视频资料进行保存,可以作为证据由法院进行备案留存。录制视频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在程序的细节方面严格把关为安乐死更好的实施作了充分的准备。

第二,从犯罪的三个特征方面看实施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区别。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法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大特征。首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而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安乐死是病人在自己没有能力自杀的情况下请求他人帮自己结束早已经痛苦不堪的生命,只是将自己濒危的必死的结局稍微提前而已,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时间的尊重,让患者在自己认为状态良好并比较体面的情况下死去,总比等到患者全身体无完肤丑态百现时仓促的死去好得多,而且在患者看来是对自己生命权的尊重,患者的亲人也不用再亲眼看着患者身受病痛的折磨而不能自拔,让患者静静的死去,对其亲人来说是一种解脱和安慰。因此,安乐死和犯罪有着本质区别,其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将昂贵的药物和大量的医生用在社会更需要的地方还能实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其次,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包括违反《刑法》的规定、单行刑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及违反总则性规范的规定和刑法分则性规范的规定,它是划分犯罪和一般的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那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况且刑事违法性是犯罪嫌疑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患者包括患者的亲属根本不具有罪过心理的可能性。再次,安乐死既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那么也就不具备应受惩罚性。从以上犯罪的三个特征来看,安乐死与犯罪有着本质区别,虽然安乐死的结果也是医生进行一定的操作使得患者死亡,但是它与故意杀人的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医生的初衷是好的,是帮助深受病患折磨的病人解除痛苦,从客观上来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行为的本质上来说又不具有遭到刑罚惩罚的刑事违法性,我们不能单看一个行为的结果的异同,而应该从行为的表面和本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剖析。

第三,从民法的角度看待“安乐死”,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公民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如果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性,就承认了公民有选择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但是生命利益的支配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可以任意支配的,对于安乐死,其有限的支配性就体现在要对其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完全符合安乐死的条件且遵循特定的程序,生命才能够放弃,生命利益才能够处分,生命权的支配性才能得以体现。因此,安乐死要得到承认并合法化,民法上对生命权支配性的肯定是其重要的前提之一。

第四,不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与民法上人格权中的“健康权”及其他一些权利相悖。人格权中的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持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依法支配自身肌体的生理功能,不受他人非法妨碍。那么,久病卧床的患者怎么能保持自身身体机能正常并维护自身健康利益呢?对于这些病患根本谈不上健康权的实现,他们甚至连自身最起码的人格尊严都不存在,在某些病患病入膏肓的情况下,其最不愿意让人看到的身体的隐私部位可能都不会被顾及,这作为还有着大脑运作尚在呼吸的活的生命体来说,无不是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可见,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安乐死的存在无不是对民法上人格权中某些具体人格权的侵犯。

因此,从以上四点来看,只要我们完善安乐死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那么,安乐死可以说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极大的残忍。更快更好的实施“安乐死”,是对患者人权的尊重,也是社会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体现。

参考文献: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分论》韩松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2011年2月25日修正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