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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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3号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 3 日以上不满 30 日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3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 30 日以上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10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 16 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 3 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2 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1 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 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 20 周岁,不满 49 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暂住证》后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申请直接换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符合《暂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发证;符合《无锡市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发证。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为外来人员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外来人员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出具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暂住证》换领《无锡市居住证》的,原证件应当注销。

  第二十条 《无锡市居住证》有效期为 10 年,每 5 年审验一次;《暂住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换证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申领、补领、换领《暂住证》和审验《无锡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申领、补领、换领《无锡市居住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锡市居住证》采用内置 IC 智能卡,并分表面视读信息和内芯片机读信息详细载明持证人的基本情况。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暂住证》的样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受到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章 居住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免费享受法律咨询和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并按规定免费为随行适龄儿童提供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为其随行子女向公办学校申请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按照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参加本市有关评先评优活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持有《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满 5 年的困难家庭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二)免费享受婚前检查;

  (三)在房屋拆迁安置上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享受购买政府定销商品房待遇;

  (四)未满 18 周岁子女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 100 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 200 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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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公司1998年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1998年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1999年1月27日 证监会计字[1999]3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财务行为,提高证券公司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质量,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现将证券公司1998年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经办人员切实做好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并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签发。对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必须注明,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纠正。

  二、各证券公司必须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还应以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理由及相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四、各证券公司必须于1999年5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年度报告一式五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五、各证券公司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并不得拖延甚至拒绝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或报送有关资料。注册会计师必须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将对各证券公司报送材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如发现所报送材料存在虚假、遗漏和欺诈,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七、证券公司报送业务资料的有关具体事项,仍按我会证监机字[1997]3号 文件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参考内容与格式。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参考内容与格式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两部分,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部 分业务报告

  一、公司概况

  1.简要介绍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公司年报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2.简要介绍公司的历史演变情况及其主要职能部门。

  3.简要介绍公司营业网点情况,包括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职工数、设立时间、营运资金及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情况

  1.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开展的情况。

  2.公司代发行证券业务开展的情况,包括全年承销新股发行和配股的公司名称、股票和债券发行量和筹资额等。

  3.公司自营证券业务开展的情况。

  4.公司投资情况

  列示被投资的公司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及经营情况、占被投资公司权益的比例等,并分析报告年度内公司对外投资额较上年的增减变动数及增减幅度。

  5.公司收购、兼并情况

  若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经营范围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可能导致大额损失的重大经营活动等。

  三、所有者权益情况

  1.股本结构及变动情况。

  2.股东情况介绍

  (1)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2)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年末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情况。若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3)对持股10%(含10%)以上的法人股东,应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4)报告期控股股东的变更情况。

  四、重大事项

  1.报告期内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情况简介。

  2.报告期内发生的增资扩股事项简介。

  3. 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及出售重大资产、吸收合并事项简要情况及进程,对公司当年经营和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应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4.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简介。

  5.会计师事务所变动情况说明。

  6.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说明,至少应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金额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7.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8.如公司有逾期未还借款,以及逾期未收回的委托贷款或委托存款,应说明涉及金额、未还款或未收回的原因及可能的后果等。

  9.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保留意见或解释性说明、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

  10.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11.公司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含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并披露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分配明细。

  12.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部 分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两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出具。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

  二、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的编制应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凡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会计报表之外,还应提供母公司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以及未予合并的特殊行业子公司的已审计的会计报表。被合并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会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年度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两年度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该年度的现金流量表和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三、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会计报表的两个期间的数据作出说明。会计报表附注包括所有在会计报表表内未提供的、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更好地了解会计报表的重要信息,至少应有以下方面内容:

  (一)公司简介

  简述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概况等。

  (二)公司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1.会计制度。

  2.会计年度。

  3.记帐本位币。

  4.记帐基础和计价原则。

  5.外币业务核算方法。说明发生外币业务时采用的折算汇率、期末对外币帐户的外币金额进行折算所采用的汇率,以及汇兑差额的处理方法。

  6.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方法。

  7.分支机构资金管理、交易清算原则。

  8.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说明公司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确定现金等价物的标准。

  9.坏帐核算方法。说明坏帐的确认标准,坏帐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帐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10.自营证券核算方法。说明自营证券分类方法和买入、卖出的核算及计价方法。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应说明计提方法。

  11.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应说明其计价、收益确认方法和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方法;对于长期债权投资,应说明其计价、收益确认方法以及债券投资溢价和折价的摊销方法;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应说明计提方法。

  12.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说明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估计经济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率。

  13.在建工程核算方法,包括利息资本化的核算方法和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

  14.无形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

  15.交易席位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方法。

  16.收入确认原则。说明公司自营证券销售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收入等收入的确认方法。

  17.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说明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采用应付税款法,还是纳税影响会计法;如果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应说明是采用递延法还是债务法。

  18.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说明合并范围的确定原则,并简要说明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子公司与母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不一致且未予合并时,应说明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本年度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或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应当披露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变更对公司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影响数;因会计制度改变而发生的变更,应披露变更的内容、变更影响数以及累计影响数,如累计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或不易确定,应说明理由。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或合并范围变更的合理性要予以关注,并恰当地发表审计意见。

  (三)税项

  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如营业税、所得税等;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

  (四)分支机构

  公司应披露其所设置分支机构的家数,年度内增加和减少的分支机构,简述其新设、转(受)让或撤销原因。

  (五)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

  公司至少应披露如下比较会计报表项目注释,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含30%)以上,且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含5%)或报告期间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在该项目下明确说明原因。

  1.现金、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如有外币余额,应分别披露人民币和外币金额、外币折算汇率等。对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应按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分别列示。

  2.自营证券及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证券类别  期末帐面值  期末市值  跌价准备

  ... ...

  合  计

  3.应收证券款、证券交易清算,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证券清算机构名称      期末数

  ... ...

  合  计

  4.应收帐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按下列要求披露:

  (1)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别进行披露:

  帐龄  期初数  期末数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1年以内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的欠款,应在本项目附注中披露并说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未提坏帐准备的,应说明原因;

  其他应收款中若有非关联往来款项的,应根据重要性原则详细披露各欠款单位所欠款项的性质和内容。

  (2)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分项列示各该项目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和内容。

  5.拆出资金,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拆入单位 期限 本金 利率 期末数

  6.买入返售证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证券种类 数量或面值 期限 交易场所 期末数 约定返售金额

  7.代发行证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证券种类 数量或面值 委托单位 发行方式 期末数

  8.代兑付债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债券种类 委托单位 兑付资金来源 期末数

  兑付资金来源分别按预收和代垫两种情况反映。

  9.待摊费用,应分类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类别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摊销 期末数

  ……

  合计

  10.长期投资,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1)项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长期股权投资

  长期债权投资

  合计

  (2)长期股权投资,应分别披露以下项目:

  ①股票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被投资公司名称 股份类别 股票数量 占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比例 投资金额

  若有市价,还应列示报表日市价;若采用权益法核算,还应列示初始投资额。

  ②其他股权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被投资公司名称 投资期限 投资金额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备注

  若实际投资比例与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应予以披露并说明原因。

  若其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还应列示本期权益增减额和累计增减额。

  对股权投资差额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初始金额及形成原因、摊销期限、本期摊销额、摊余金额。

  (3)长期债权投资,应分以下项目披露:

  ①债券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债券种类 面值 年利率 购入金额 到期日 本期利息 累计应收或已收取利息

  ②其他债权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借款单位 本金 年限 年利率 到期日 本期利息 累计应收或已收取利息

  对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公司,应逐项列示计提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

  11.交易保证金,应分别说明缴存各交易所的交易保证金期末余额。

  12.固定资产及折旧,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原值

  …

  合计

  累计折旧

  …

  合计

  净值

  固定资产若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转出、抵押和担保等情况的,应明确说明。

  13.在建工程,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工程名称项目进度期末数其中:利息资本化金额

  14.无形资产,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种类 原始金额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转出 本期摊销 期末数

  15.交易席位费、长期待摊费用,应分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种类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摊销 期末数

  16.待处理财产损溢,应分类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类别余额

  …

  合计

  对于金额较大的和1年以上未予处理的待处理财产损溢,应说明其内容或未处理的原因。

  17.拆入资金,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拆出单位期限利率期末数

  18.卖出回购证券,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证券种类 数量或面值 期限 交易场所 期末数 约定回购金额

  19.代买卖证券款,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目  原币金额  汇率 折人民币金额

  个人客户

  人民币

  港币

  美元

  小计

  法人客户

  人民币

  港币

  美元

  小计

  总计

  并说明代买卖证券款中是否包括自营资金和关联企业的买卖证券款,如有,应披露具体金额。

  20.应付帐款、应付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如占负债总额比重大,或有违规使用、逾期占用的,应披露款项的性质和金额。

  21.应交税金,应按税种分项列示欠交的金额。

  22.预提费用,应按费用类别披露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23.应付债券,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发行金额 债券期限 本期应付或已付利息 累计应付或已付利息

  24.实收资本或股本,如年度内发生金额或股东单位变动,应予以披露。

  25.本公积,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数  本期减少数  期末数

  资本溢价

  接受捐赠实物资产

  住房周转金转入

  资产评估增值

  投资准备

  合计

  若资本公积发生增减变动,应说明原因及依据。

  26.盈余公积,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法定盈余公积

  公益金

  任意盈余公积

  合计

  如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转增资本和分配红利,应说明有关决议。

  27.未分配利润,说明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

  28.自营证券净收入,按证券种类分别披露自营证券的收入和成本。

  29.其他业务利润,如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分业务种类披露收入数和成本数。

  30.投资收益,应分股票投资收益、债权投资收益、非控股公司分配来的利润、年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净增减的金额等项目进行列示,若某项业务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占报告当期利润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应对该项业务内容、相关成本、交易金额等作出说明。

  31.营业外收入、支出,如营业外收入或支出总额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披露主要项目类别、内容和金额。

  32.其他报表项目

  少见的报表项目、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项目性质的、报表项目金额异常的(例如递延税款、金额为负数的资产项目等),应披露项目内容。

  (六)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凡涉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其指南披露。

  (七)或有事项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或有事项,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项目的性质、金额及对报告期及报告期后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八)财务承诺事项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重大财务承诺事项,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形成原因和金额。

  (九)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凡涉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予以披露。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基本的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合格的水质卫生管理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城镇饮用水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清洗、消毒的设备;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并向卫生防疫机构定期报送检测资料。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监督性抽检。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施卫生监测的结果,应当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 监督监测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
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供水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业务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使用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农村墟集、国营农场等区域或单位的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