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0:56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和《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建招〔2009〕14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使用下列资金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意见。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
  (四)国家融资资金;
  (五)政府投资但采用BT或BOT模式建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交易。
  第四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参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等信用记录情况,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进行比选,确定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缴纳招标代理保证金。
  第五条 应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或者应邀请招标采用直接发包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要求提高投标人资格等级等招标条件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指列入当年度中心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为民办实事等重点项目,下同),在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施工图纸已通过审查、技术需求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因土地、规划等手续不全的,经招标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正在办理且具备招标条件的证明,可先行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原则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应不少于10天。其它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于首次招标失败的项目,二次招标如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经监察机关备案后,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0天。两次招标失败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条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控制价、中标结果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各类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在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和宿迁市招标投标网、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大厅及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网站等媒介同步发布。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和不合格的原因应当在上述媒介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的所有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细则必须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对已经发布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或评标细则作出调整的,必须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承包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随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工程造价、建筑面积、跨度、高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的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采用资格后审的,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中标差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保证金)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和代退。
  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且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还。投标企业以个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从他人账户及投标人企业的其他账户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履约保证金一般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额度。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付手续。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招标代理)依法编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后发放(售)。招标人负责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和约定条款进行解释,并承担相关法律和行政责任。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文件的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一)招标文件的表达不准确,有前后矛盾、词不达意内容的;
  (二)投标报价编制要求不全面,不可竞争费规定不清楚或有误的;
  (三)合同条款不完备的;
  (四)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格式不规范的;
  (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的;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明显倾向性,导致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将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
  (八)评标办法中各评标要素的分值和权重明显失衡的;
  (九)条款内容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
  (十)含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宣布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具体技术标准的描述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必须列出三家或三家以上的符合要求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的产品供投标人选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被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公示限制投标且限制期限未满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中设置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暂估价达到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必须公开招标。
  对于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投标人应使用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招标投标智能化评标系统数据标准”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软件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到达开标现场,未到达开标现场的,作为自动放弃投标处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开标现场和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3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装饰、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等专业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专业工程),可以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其它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二十条 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是指招标人将包括招标工程合理定价为主要内容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一并发售给投标人,投标人响应并参加投标,招标人采用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库,招标人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也可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承包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要求特别高的,可以实行两阶段评标。即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一次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开标、评标活动分技术标、商务标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投标人过低报价造成恶性竞争,招标人应当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明确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最低控制价:
  (一)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的93%~96%作为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具体数值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或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二)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和招标控制价按以下公式综合确定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
  C=A×K1×Q1+B×K2×Q2
  其中:C为投标最低控制价,A为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B为招标控制价;Q1的取值范围一般为30%,35%,40%,45%,50%;Q2=1-Q1;K1的取值范围为93%~96%;K2的取值范围,建筑工程(含装修、安装工程)为100~90%,市政工程为100~88%,土石方、园林绿化工程为100~85%,其他工程100~88%。Q1 、K1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K2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评分的工程,必须按下列规模标准采用远程评标方式对技术标部分进行评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
  (二)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且专业性高、技术要求复杂的,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实行远程评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在统计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时,必须在所有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再进行平均。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远程评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级资深专家库中抽取。评审技术标的评标专家在工程所在地的资深专家分库中最多只能抽取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由资深专家担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业绩评审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评审(采用远程评标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评标专家评审)。技术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施工方案的详细评审,经济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初步分析(清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投标报价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对于投标价格因素的评审(该因素的分值不得低于总分值的65%),应当以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即投标最低控制价)的最低投标价格得最高分,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投标价格高于该基准价格的,每高出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
  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人除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交履约保证金外,若中标价比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低5%以上,则中标人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照中标价与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之差提交中标差额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分值不得高于10分(总分值为100分,下同)。其中,奖项计分标准为4分,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经历及业绩部分按以下标准规定奖项计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级市优、省优、鲁班奖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市优最高计0.3分,有效期一年;省优最高计1分,有效期二年;鲁班奖(含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审的“国家优质工程”、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审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最高计1.5分,有效期三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3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最高计0.1分,省级最高计0.3分,国家级最高计0.5分,有效期均为一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1分。
  用于评分的类似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当招标项目为桩基、安装、土石方等专业项目时,类似工程分别指各专业工程。
  业绩有效期计算从获得质量等级(荣誉)证书(或文件)颁发日期起至投标截止日期止。证书与文件颁发日期不一致的以文件颁发日期为准。
  上述奖项不是投标人承接的工程,不予计分。其他奖项也不予计分。
  项目负责人变更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的,该工程业绩属于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及大宗材料、设备的采购,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总分值的设定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增加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评审内容,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在评标环节陈述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内容或者现场回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评分分值为2分。
  投标项目负责人未参加陈述及答辩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分数在评标完成后应固定,如发生重新评标等情况,均不得修改此分数。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施工监理服务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下浮20%为基准价,投标报价等于基准价的得满分,与基准价相比每上浮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投标报价超过“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幅度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明确,凡投标文件出现《关于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统一规定废标条款的通知》(苏建招〔2006〕224号)所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凡被判定为废标的,由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现场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
  (一)编制投标报价的人员不是投标人本单位注册造价人员的;
  (二)电子文本与书面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认为中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或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不属于下列所述情形的,由监察机关牵头,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配合,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六)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就同一标段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七)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标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有效投标的技术方案合理可行,同其它所有投标人的报价相比其报价比较低,且在招标人的期望值范围内,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规定继续评标并从有效投标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工程合同付款的方式和比例。在此情况下经资格预审确定的潜在投标人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以及实行资格后审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除不可抗力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网上予以公告3个月,并记入不良行为。公告期间,其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据此不接受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可以选派一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为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若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的,应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如实说明。
  投标人应慎重考虑选派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如投标人所选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多个工程项目中均被推荐为中标人,应按不同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先后,担任该投标人最先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后确定该投标人为中标人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如实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之外按照统一格式填写下列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在中标结果公示的同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以及判定为废标的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四)投标人企业及投标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等得分情况;
  (五)每一位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六)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全面推行业绩查询制度。招标人应当将所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材料、业绩、获奖证书等电子扫描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予以公示,但涉及中标候选人企业商业机密的资料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及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宿迁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记录、公告,同时上传到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有效期内)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可以据此判定其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有其他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标项目负责人押证制度。中标人在中标后及施工期间,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注册证书必须押存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中标项目负责人。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止,原中标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其他工程,如备案之日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不足六个月,则限制其承接工程的期限为六个月。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在备案手续上注明限制承接工程的起止日期,并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情况、限制承接工程的期限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与“黑名单”制度,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被列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外被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工商、质监、人事劳动保障等行业主管部门列为“不良行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其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记“不良行为”、 列“黑名单”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和个人名单告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意见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将按规定对招标人的有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从业活动中的行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一至三年内招标代理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暂停其一定时期内评标资格;对于应回避而不回避、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或违反评标纪律的评标专家应依法将其清出专家名册,同时将处罚情况通知评标专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察对象的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加强招标投标综合执法,实行招标投标市场与工程施工现场的两场联动。由监察机关牵头,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建立巡查制度,开展招标投标标前和标后专项检查,对标前准备和中标履约及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具备招标条件、虚假招标或者不按规定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组织招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时进行通报处理,必要时由监察机关牵头进行查处;对履约不到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水利项目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市容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50 号



转发市市容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体制,增强城市发展活力,创新城市管理理念,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发〔2008〕49号)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站在高起点、抢占制高点、达到高水平的要求,为实现
城市管理的高效能,创建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大都市,
形成“市控区统、条块互动、强化基层、管理规范”的格局,建
立城市管理竞争激励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
“以奖代补”的方式,完善城市管理考评体系,保证我市城市管
理各项工作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考核对象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二)市级相关部门: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天津市
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园林管理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天津市电力公司(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等直接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市级相关部门。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实施意见(试行)》确定。
  四、考核方法
  (一)实行分类考核。
  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的考核,以群众对其辖区
内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为主,并与专业考核相结合。主要包括:
组织管理、保障机制、部门配合、依法行政、本区域城市管理质
量和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人大政协舆论监督等。
  对市级相关部门的考核以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
的评价、数字化城市管理搭建的市区两级监督指挥平台反映的管
理职能履行情况、群众投诉、城调队的测评等为主。
  (二)考核方法。
  建立联合检查、日常巡查及社会督察制度,对各区县人民政
府(功能区管委会)、市级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无缝隙管理工作法,
实行全方位监督,促进养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长效管理措施的全
面落实。
  五、考核标准
  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实施意见(试行)》,对各区县
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考核。
  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业务考核和绩效考核两种办法。每年
按季度集中考核4次,年终综合评定。考核结果按照分值,由市
考核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示,接
受群众监督。
  六、补贴办法
  (一)业务考核。
  1.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的考核补贴。
  分3个层次进行,依据考核结果采取“以奖代补”办法,由
市、区两级政府按不同承担比例,分别对各区县日常养管经费予
以补贴。
  (1)对市内六区政府的考核补贴。
  以定额标准和现行维修养护标准的差额为基数,市、区人民
政府分别按不同比例予以补贴。其中:和平区、河西区、南开区
为5︰5;河东区为7︰3;红桥区、河北区为8︰2。
  市补资金的50%按季度并根据各区人民政府配比资金到位情
况等额拨付;另外50%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根据日常
考核的得分情况划分4个级次予以补贴。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
分(含90分)以上的,按市补资金的100%补贴;85分(含85
分不含90分以上)以上的,按市补资金的90%补贴;75分(含
75分不含85分以上)以上的,按市补资金的80%补贴;75分(不
含75分)以下的,按市补资金的50%补贴。
  (2)对环城四区、滨海三区、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
区的考核补贴,采取一次性补助办法分别予以补贴。
  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一次性补贴
300万元;85分(含85分)以上的补贴200万元;75分(含75
分)以上的补贴100万元;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补贴50万
元。
  (3)对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蓟县、静海县人民政府
的考核补贴,采取一次性补助办法分别予以补贴。
  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一次性补贴
200万元;85分(含85分)以上的补贴150万元;75分(含75
分)以上的补贴100万元;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补贴50万
元。
  2.对市级相关部门的考核补贴。
  依据考核结果分3个级次予以补贴。凡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
90分(含90分)以上的,以定额标准和现行维护标准的差额为
基数,按基数的50%给予补贴;85分(含85分不含90分以上)
以上的,按基数的40%给予补贴;75分(含75分不含85分以上)
以上的,按基数的30%给予补贴;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不
予补贴。
  “以奖代补”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补贴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
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日常养管作业和新增市政公用设施量
的工作经费。该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一经发现
挪用的,从下一年度奖励额度中予以扣除。
  (二)绩效考核。
  年终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得分
情况分两个档次进行奖励。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分(含90分)
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85分(含85分)以上的奖励100
万元;85分(不含85分)以下的不予奖励。
  该项资金专项用于奖励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
市级相关部门对城市长效管理做出贡献的相关单位。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