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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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规定,制定本省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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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34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经费,是指用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播影视、地震、海洋、体育、民政、外交及农业、工业、交通、邮电通讯、商业贸易、工商行政、商品检验等各项事业发展的经费,包括财政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安排的各项资金、事业周转金、专项基金和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经费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事业经费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等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事业经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促进有关事业主管部门加强事业经费管理,保障各项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编报及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管理级次和实际用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事业经费,有无拖欠、截留和挤占挪用等问题;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事业经费预算拨款是否按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入,并记入有关帐户;
 (二)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问题;
 (三)应上缴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偷漏、拖欠、截留等问题;
  (四)抵支收入是否符合规定并及时、足额入帐;
(五)有无隐瞒收入,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等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支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事业经费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和专款专用,有无超计划开支问题;
(二)有无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等问题;
  (三)有无动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问题;
  (四)有无将预算内事业费转到预算外,或将应在预算外列支的项目挤入预算内事业费中列支;
(五)事业经费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资金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是否按照预算资金的管理形式、资金性质以及拨款方式进行核算与管理,是否依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有无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支票管理有无漏洞;
  (二)现金的管理、使用是否遵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帐务处理是否正确,保管是否安全、妥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往来款项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和支出,或直接列收列支等问题;
(二)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等问题;
(三)有无利用往来帐户,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和私自借贷资金问题;
(四)有无利用往来帐户滥发钱物、套取现金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用事业经费购置的财产、物资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设备、材料、物资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问题;
(二)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三)国有资产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
(四)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周转金、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周转金、专项基金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周转金和专项基金的来源是否合法;
(二)周转金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三)周转金和专项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资金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四)周转金和专项基金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事业经费收支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计。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每年事业经费收支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改进意见与建议,并写出专题报告,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第434号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药品监管法制建设中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性,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把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以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条例》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前提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统筹安排,举办《条例》学习班,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药检所和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人员,尽快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规定,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提高疫苗管理的技术和能力,为更好地适应疫苗监管工作需要奠定基础。
  大力宣传,发动企业和群众了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有关知识,自觉遵守《条例》要求,参与监督《条例》的贯彻实施,是《条例》顺利实施的社会基础和有效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结合实际,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在2005年6-7月集中安排开展以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批发企业为主要对象的宣传普及活动。可以根据条件,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讨论会、举行知识竞赛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高潮,使《条例》的要求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促进企业自觉学法守法,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资格准入
  《条例》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具备规定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我局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于近期制定药品批发企业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和我局要求,对辖区内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和申请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认真核查、审查;符合标准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疫苗经营资格;并于2005年年底前将本辖区药品批发企业疫苗经营情况书面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三、切实加强疫苗流通监督管理
  作为对储存、运输有特殊要求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需要在一定的低温条件下储存、运输才能保证质量。我局将根据《条例》要求,积极配合卫生部制定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05年下半年适时安排一次疫苗流通的专项检查,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冷链管理状况和疫苗储运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督促辖区内药品检验机构抓好有关疫苗检验规定的贯彻实施,完善疫苗检验制度和检测设备,制定和落实好检验计划,为疫苗监管提供有效技术依据。

  四、严格对包装标签的要求
  《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我局正在会同卫生部制定关于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包装上标注“免费”字样和“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具体规定。规定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督促有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在日常监管中严格监督检查。

  五、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制度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重要内容,必须给予高度重视。我局将根据《条例》规定,积极配合卫生部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具体办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按照《条例》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的规定,切实加强预防接种后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的同时应当严密监测所用疫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理;疫苗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疫苗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

  各地如在执行《条例》中遇到问题或者困难,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