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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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1〕71号


各保监局:

  现将《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以下简称《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法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推动保险监管法治建设的战略性和指导性规划。编制和实施《普法规划》是保险监管系统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普法规划》的精神内涵,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应当根据《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各保监局“六五”普法规划,并于2012年3月底前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结合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六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实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努力为保险业的健康平稳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工作人员法治理念,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依法合规经营和诚信建设为重点,提升行业社会形象;进一步广泛宣传保险法律法规,普及保险知识。

  “六五”普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六五”普法规划和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部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保险监管改革发展,服务维护保险市场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是中国特色保险业最鲜明的特征。要在教育群众中服务群众,依靠群众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广大被保险人的需要出发,灵活多样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实效是法制宣传的生命线。要结合行业和地域的特点,坚持抓住重点、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并举,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准确把握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思路、工作制度和方式方法,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五五”普法学习宪法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学习宣传宪法这项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各级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理解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努力在保险监管系统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引导广大保险监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监管、监管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用法治的理念指导监管实践,用法治的意识促进行业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行业改革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与保险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为着力点,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紧紧围绕广大被保险人关切、反映强烈和对行业发展危害严重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诚信建设,逐步构建政府监管、公司内控、行业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监督多层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深入开展保险监管和行业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围绕保险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保险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的执法检查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能力水平。

  (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教育的生动形式和有效载体,在保险行业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在全社会大力普及保险法律常识。

  要让“法律进机关”,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作为保险监管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络,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提供条件;逐步建立对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负责人定期法制培训制度、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监管工作全过程。

  要让“法律进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围绕保险从业机构的经营特点,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法律素质;促进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依法经营和管理水平;坚持法制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促进各类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立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要让“法律走近公众”,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保险经营的特点,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讲解基本保险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保险监管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作为重中之重。

  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切实加强保险监管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组织保险监管干部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各保监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将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至2015年。各保监局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保监会将对“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推动。各保监局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各保监局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自身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夯实基础,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由各保监局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宣传教育以效为先,注重实效,工作的开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坚持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

  (三)健全机制,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评估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使用。保险监管系统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创新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保监局要积极探索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不断扩大覆盖面,促进“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六五”普法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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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曾于2001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
药监注[2001] 582号),布署了换发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作,现就该
项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药品说明书
规范细则》(国药监注[2001]294号)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国药监注[2001]
482号)的部分内容与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内容表述不一致,特作以下说明。药品
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涉及以下内容的,均按此执行。

(一)、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的【生产批号】修改为【产品批号】;【禁忌症】修改
为【禁忌】。

(二)、化学药品与生物制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名称】项下的“本品主要成分
及其化学名称为”修改为“本品主要成份及其化学名称为”。【适应症】不表述为【适应证】。

(三)、中药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的【主要成份】项,凡列出全部药味的,该项写
为【成份】;按照《关于下发“中药说明书【主要成份】项排序内容”的通知》(药监注函
[2001]567号)的要求,只列出部分药味的,写为【主要成份】。【功能与主治】修改为【功
能主治】;【用法与用量】修改为【用法用量】

二、关于非处方药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要求,非处方药说明书中的【使用期限】或【负
责期】项须改为【有效期】,其它内容按照我局国药管注[2000] 273号、国药监注[2001]
377号、国药监注[2001]563号以及国药监注[2002]34号文件发布的说明书执行。

(二)、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除按我局有关规定印有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和警告语外,
同时要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
行)》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鉴于我局将对所有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统一换发,第一批非处方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
至2002年12月31日。

三、关于地方标准药品换发批准文号的问题:

(一)、通过化学药品再评价和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的药品,说明书由我局统一规范后
另行下发,批准文号的换发参照国药监注[2001] 582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二)、中药保健品在完成整顿工作后一并发给新的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和药品批准
文号,企业须将上市后的药品包装、标签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
文号效力的品种,暂不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品
种,同样需要换发新格式的批准文号,说明书以原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原批件中要求企业
在四个月内按照23号令的要求重新申报说明书的,企业仍需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经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审批。

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未包括的剂型范围以及大容量注射剂和粉针剂生产车间
未通过GMP认证的,其品种暂不予换发批准文号。

七、其它:

(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程序”(国药监注[2001]582号,附件2)中的“品
种登记审核表”,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每一品种填写一张表;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每一规
格填写一张表。

(二)、药品的商品名,只有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方可使用。

(三)、药品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标签,同样应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
(暂行)》以及《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

(四)、药品包装上“生产日期”应表述明确,不得简化为“同批号”。

(五)、药说明书中【药理作用】项的内容,必须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
容。

(六)、化学药品原料药也须换发新格式的批准文号,换发要求按照国药监注[2001]
582号文件和本通知执行。

(七)、进口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时一并更换。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我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和本通知的要求制订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时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转发有关文件,并要
求药品生产企业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此次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在我国尚属首次,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有
关单位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的要求,严格把关,确保质量,按时完成此项工
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出发,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应急重点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其依法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情况和处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直接指挥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所属驻当地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或者确定其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机关或者机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与其他相关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所属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应急志愿者协会等组织和公众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制定本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简易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制定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演练指标评估体系,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演练进行指导。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多发、易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布局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必需的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并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配备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林场、危险山体的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建立以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定期进行形势研判。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单位,在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前,应当在本地充分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


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费用和物资供应计入项目成本,及时为派出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保险和其他相关险种,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机构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电信运营商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预警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和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职工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专业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要求配备人员和装备、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扶持建立应急志愿者组织,鼓励其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和职业技能的培训,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配备足够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提高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六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部门应当储备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捐赠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资金、物资捐赠或者技术支持。


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周密衔接、标准规范、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络,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构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全省政府应急平台体系承担本省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信息发布、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系统,组织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监测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等单位,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信息来源和事件类别、伤亡、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发展态势以及处置情况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记者、民警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报告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条 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发生在重点区域、特殊时间的社会安全事件信息,立即报告;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守国家保密。


报送单位应当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并作终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业监测机构,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并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第三十二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手机短信、防空警报、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传单等方式发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及时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应急处置。


下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应急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疾病预防控制、心理干预服务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二)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三)指令有关企业组织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四)协调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并免交车辆通行费;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发放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三十九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相关类别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根据需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其参与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商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为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播报,并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时,应当事先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登记造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单位、个人主动提供财产应对突发事件的,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突发事件应对完毕,及时返还;发挥作用并且毁损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处置突发事件,需要政府采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或者行业的政策,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督促保险公司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和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突发事件起因、性质、过程和后果进行调查评估,对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形成突发事件处置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


(八)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