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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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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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07〕22号)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