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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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农业部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农业部设立的负责全国新草品种审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下设相关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新增委员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农业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全国畜牧总站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草业处处长兼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中国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验机构代理。
第八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申请转基因草品种的申报者,还应提供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年度全国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一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中国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对育成品种同时发放《中国新草品种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农业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公告。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申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扩散申报者申报审定品种的种子或种茎。
第十九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委员会建议农业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10日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颁发的《全国牧草饲料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及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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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市政务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市政务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市府办发〔2006〕12号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政务公开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哈密市政务公开实施细则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针实施并监督行政权力,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批评和建议权等民主权利,根据中央、自治区和地区《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要求,结合哈密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为目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基本原则: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方便群众,有利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机密的都要向社会公开。
二、总体目标和要求
努力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建立方便群众的服务机制、简便快速的办事机制、遏制腐败的约束机制。坚持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决反对形式主义。
三、政务公开的范围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具体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
四、组织领导  
政务公开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曾清兰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 陈宏博 市委办公室主任
许业江 市政府办公室主任
夏依丁·夏克尔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成 员: 张国胜 行政服务中心主任
马继成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范南佳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王锋鸣 市民政局局长
冯劲松 市人事局局长
郑忠华 市总工会主席
蒲培林 市财政局局长
杨兆兵 市纪委监察局执法室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办公室主任:夏依丁·夏克尔(兼)。办公室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一系列部署;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总结推广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收集和反馈全市政务公开运行情况,协调解决干部群众对政务公开反映的问题;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政务公开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总责,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健康发展。  
  五、政务公开的内容
  (一)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城市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4、上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分配、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5、市直部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市直各部门行政编制、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6、为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需要市政府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8、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大举措;
  9、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10、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
11、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对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市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
12、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13、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公用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机构和工作职能公开。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科学分解后绘制成示意图(表),张贴悬挂上墙或上栏。并以公示牌的形式将单位正、副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予以公示。   2、职业行为规范公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等,在公开栏内进行公开。  
3、法律法规公开。将本部门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公开。
4、实施行政处罚情况公开。公开实施处罚的依据、处罚结果,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5、办事公开。包括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等情况。   6、重要事项公开。凡是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和重点工作,如财务收入、大额资金分配、工程招投标等都要进行公开。  
7、各级领导班子工作责任目标公开。包括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8、人事情况公开。本部门人事任免、奖惩录用、职称评定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人事情况公开。 
  9、机关内部事务公开。机关财务收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别是机关的大宗办公用品购置和招待费、差旅费、通讯费、医药费等开支情况及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利用适当的形式对内公开。  
10、批评意见公开。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部门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及时公开。  
11、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政务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要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和利于监督的原则,注重实效,因地制宜,以灵活多样的形式予以公开。   1、政府政务公开主要形式:在办公场所内设立政务公开栏;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设政务公开网页;推行电子政务,开通政府电子网络及政务办公局域网;对重大决策,选择实施预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质询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针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及解决情况,定期进行公开,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  
2、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主要形式:一要建立公开栏。公开栏的版面设计要科学合理、内容清楚、美观大方,便于群众观看和长期保存。办公集中的多个部门可将公开栏统一规格设置,实行集中摆放,方便群众阅览。公开栏旁应设置意见箱,每周开启一次。二要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本部门网页中增设政务公开内容。三要采取设置办公示意图、工作流程图,印发办事指南、公开手册和利用大众传媒等基本形式进行政务公开。四要利用会议宣传报道、张贴公告等形式将各种临时性、阶段性的工作公开。五要实行“两有、三挂”,即有投诉窗口、有举报电话;办公室挂牌办公、工作人员挂牌上岗、“窗口”服务挂牌收费。还可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形式实行公开,有条件的单位还可采用电脑触摸屏等现代化手段,加大公开的容量,便于群众查找。
(二)公开的时间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实行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各部门、单位公开内容中的机构和工作职能、职业行为规范、法律法规等事项属于永久性的公开内容,要做到长期公开;其他事项属于经常性的工作,应按季公开或随时公开。  
(三)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后,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的规定,报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公开的政务事项,由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再行公开。
七、政务公开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为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各部门(单位)应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政务公开的综合协调、考核评定、监督检查等项工作。各部门(单位)行政一把手为本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保障机制。一是建立责任制度。将政务公开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工作实绩考核目标的内容,定期考核评议和检查验收。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广大群众的社会监督。二是建立政务公开预审制度。所有公开的内容,都要进行事前预审,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时间。三是建立政务公开考核评定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并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群众和民主监督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四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并完善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政务公开工作的问题,要严肃认真查处。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始终遵循严格依法、及时便民、全面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公开相结合,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相结合,主动公开和依法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努力取得政务公开工作的新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