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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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8月13日以粤价〔2010〕185号发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中外合作办学,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规范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以下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合作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依法合作办学。

  第四条【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办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工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管理原则】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公开透明、成本补偿、合理回报的原则。

  第七条【定价依据】 制定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可比同档次中外合作高校或中外合作项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90%以上的,其学费由合作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90%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非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以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方式开展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60%以上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60%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属利用现有教育设施举办非强制性培训或者提供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由办学机构根据学生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公布收费标准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收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收费管理规定,按现行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学费实行备案管理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公布学费标准的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备案申请表;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外语授课时间和比例;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一)擅自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 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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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陕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陕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陕西省(以下简称陕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陕西得到本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陕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不包括3.02节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20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陕西”系指陕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陕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e)“SPTD”系指陕西省交通厅及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USD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中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陕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其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陕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陕西提供贷款资金。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陕西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及征地等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单据)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b)借款人应(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ii)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报告的提交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以及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本财政年度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银行提供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陕西若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陕西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规定补充下列事项,即:
  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写入送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即已由陕西批准或核准,且项目协定条款对陕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精神,保证铁路安全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碰轧行人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
事故)特制订本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不易停车,因下列行为造成伤亡事故者,应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
一、行人在隧道内和无人行道的铁路桥梁上行走。
二、行人通过看守道口不听道口人员指挥强行钻杆。
三、车辆在人行道口通过。
由此使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各种机动车辆,要“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过前,必须“一停、二看、三通过”;畜力车车夫要下车牵着牲畜通过。通过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的各种车辆,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过或钻
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事故时,一律由违者本人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线上铺设道口,违者追究责任。
各种机动和畜力车辆严禁在无道口的铁路线和人行道口通过。违者给铁路设备造成的损失或招致伤亡事故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并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在所有车马通行的道口,按《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安设警告标志,并在二点五米以上车马通行的道口上安设二至五个护桩。对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铁路沿线的人民公社、
生产队要协助铁路部门进行保护。
第五条 铁路道口附近的树木及其他建筑物的界限,超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影响行车视线的都要拆除或者迁移道口;拆除或迁移不了的,要设置”危险道口,停车僚望,安全通过“警告牌,所有车辆通过前必须”一停、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伤者由铁路部门迅速组织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任何部门的医院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伤者住院预交金和抢救医疗费用,先由肇事单位垫付,待查明责任后,由肇事单位向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收取。伤者住院期间,医院认为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派人护
理。
二、发现死者尸体时,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养路工区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联系附近公社、生产队派人看守,看守费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和铁路公安部门联合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
理。如有经过耐心说服仍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无火化条件的地方可埋葬。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纪录,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者的尸体,一周内无人认领时,医院有权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四、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为案件共同调查处理。
五、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重大伤亡事故(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要在五日内,一般事故要在十日内,按《暂行规定》的要求,由铁路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妥善处理。对多人伤亡事故报告,除按规定上报外,要抄送省经委、公安厅、劳动局,车辆碰撞事故加抄省交通局。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铁路列车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均由伤亡者本人或家属负担。经查实确是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生活确有困难的,按《暂行规定》第六条,铁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生活仍有困难时,由所属单位负责适当补助;属于社会困难户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住院治疗的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单位拖延不领者,可由铁路部门强行送回所属单位。所属单位不得拒收,并承担拖延出院期间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确实无家可归的,在铁路部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由当地民政部
门收容。
第十一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务院转发的《暂行规定》和本《具体实施办法》者,经教育不改,无理取闹的,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要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一律按本办法处理。过去省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经委。




198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