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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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4月1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4月1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和地方性规定草案,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

第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本次会议的秘书长。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草案、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的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各代表团的组成和召集人名单;

(七)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八)需要由常务委员会负责或者协调和组织其他单位进行的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每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按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组成代表团,每个代表团可以由一个代表大组组成,也可以由若干个代表大组联合组成。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若干小组,各小组设小组会议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具体安排由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与代表团协商确定。

代表团审议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反映代表团对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代表大会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预算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预算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应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会议的副秘书长人选;

(三)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报告和其他事项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可以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预算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议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工作。各议事机构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全体代表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会议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的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申请。

旁听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会议秘书处提出关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旁听的具体办法和决定旁听人员的名额。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或交其他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处理。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书面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请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的半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或者由主席团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主席团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具体的办理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经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具体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在会议闭幕后的十日内移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在接收后的二十日内统一安排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直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送交常务委员会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的预算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协助下,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事项应属于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宜涉及下列事项: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印发范围,但该范围必须包含提质询案的代表。

如因特殊情况,受质询机关确实无法在本次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的,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闭幕后的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有关报告和有关事项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就议案、报告和有关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代表大会选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市级机构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四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会议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五十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在每次会议上确定。

第五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二条 交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决议和决定,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需获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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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设备吊臂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设备吊臂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下列产品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医疗器械的定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这些产品包括:

一、医院用于搬运固定医疗设备的装置:设备吊臂、固定支架、延长臂、升降臂及仪器平台;

二、病理实验室辅助性设备:液体回收仪(血液自体回收机除外)、大体标本取材台、组织盒书写仪、自动磨刀机、尸解台、漂片仪、烘片仪。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