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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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13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14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正案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2.第七条修改为:“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3.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5.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备案、公民提请审查以外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依法直接进行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规定。”
  8.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抽取药械样品进行检验;
  (二)查验医疗机构采购药械的票据和有关账簿等凭据;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六、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七、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十、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4.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6.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避免危害发生;
  (四)控制危险扩大;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7.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补偿。”
  9.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0.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12.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13.第八十八条修改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14.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15.第九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6.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十一、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3.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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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