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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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2〕4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5〕36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省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粮油仓储设施容量:粮食仓容在25万吨以上,食用植物油罐容在03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省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粮食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0%至30%,食用植物油为储存总量的50%。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后应当经过检测。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购销、轮换的省级储备粮进行检测,对库存的省级储备粮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粮食按收获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玉米和稻谷3年;食用植物油按生产加工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期限一般为2年。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 因省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须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在省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省财政部门解决。

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省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十一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省级成品粮储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5〕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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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及时、准确地收集并速报地震灾情(或影响),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决策指挥的需要,依据中国地震局《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原则上MS≥5.0)灾害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后,均应按本规定进行地震灾情速报。
第三条 地震灾情速报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影响范围:指地震造成破坏的范围,有感范围;
(二)人口影响:指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死因等);
(三)经济影响:指地震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重要设施的损坏、对当地生产的影响程度;
(四)次生灾害影响:指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
(五)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受破坏及影响情况等;
(六)环境影响:指地震后形成滑坡、地裂缝、塌陷、喷砂冒水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条 地震灾情速报的工作原则:地震灾情的处理,速报实行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领导把关、责任到岗、迅速准确和按程序速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时段为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至地震灾情初评估结果上报之前;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影响的速报时限为震后24小时内。

第二章 各级地震灾情速报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震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制定自治区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规定和要求。负责指挥、检查和监督地震灾情的快速收集、汇总以及地震现场灾情调查、评估工作,并及时向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报告。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建局负责兵团系统地震灾情的收集、汇总,并建立所属各师、团、营、连地震灾情速报网。
第八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速报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如石油、民航、邮电、金融、铁路、交通、水利等)应当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归口部门,要有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收集、速报工作,以便及时将地震灾情信息汇总到地震部门。
第十条 各地震台站要把地震灾情收集、速报纳入台站的工作职责。破坏性地震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发生后,在做好地震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全力做好所在地(县)的灾情收集和速报工作。

第三章 地震灾情速报的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能够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地震灾情信息速报人员网络。
(一)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各自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并建立及时汇总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到地震部门的机制,使之制度化。
(三)在未设置地震工作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部门,在上级地震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地震灾情的速报工作。
(四)建立灾情速报人员网络的原则:
1、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要建立至乡级(含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所在地的镇、街道。
2、非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建立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与地震灾情速报有关基础资料(如:各市、县、乡的面积、人口密度、建筑物的种类、数量及分布、区域经济状况、重要工程、生命线工程的数量及分布等)的调查、收集、建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掌握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乡级以上,非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电话号码以及其它的通讯联络手段并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如遇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号码或其它通讯手段变更,各级地震部门应及时更正新的电话号
码或联络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建立政府各部门之间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和汇总到地震部门的制度。
第十五条 完善地震系统通讯网,包括快速设立临时灾情专线,保密电话,在县以上地震机构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和配备应急通讯工具等。
第十六条 加强地震知识宣传及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群众的灾情意识;加强对各级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四章 地震灾情速报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灾害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各级地震部门立即启动地震灾情速报网,尽快了解震区地震影响和大致破坏情况,震后1小时(夜间延长至2小时),将初步了解到的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传真的格式见附件2),如占线
或无人接听可报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
初次灾情速报后至地震现场工作组到达震区前,震区各级地震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与辖区内的灾情速报人员网保持联系,并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灾情发展动态,按1、2、6、6、6……小时间隔向自治区地震局报告(传真或电话)灾情动态信息。
自治区地震局在震后应立即根据地震参数、震区地质地理环境、社会经济要素运用以往的震害经验,进行震害损失快速预评估(盲估),预评估结果应尽快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震区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和地震台站在获得地震基本参数后:
①迅速向当地政府报告地震参数,并即时启动灾情速报人员网,沟通当地政府与自治区地震局的联系。地震台站在速报地震基本参数的同时尽可能速报了解到的地震灾情。
②迅速派出人员到震中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域了解灾害情况并及时速报。
③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未到达前,要不间断地收集和核实震害情况及时速报,做到“有灾报灾,无灾报安”。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到达震区后,各级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台站要协助地震现场工作队调查、收集地震灾情;地震现场工作队必须有专人负责汇总灾情及时报出,并尽快将现场震害图像(动、静态)按技术约定传送至中国地震局和自治区地震局指定的网址。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地震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开通通讯网络,采用快捷有效的通讯手段传递信息。若震区民用通讯系统破坏中断,自治区地震局应迅速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或震区当地政府协调通讯主管部门启用备用或机动通讯系统,保证与震区的
通讯联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灾情速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及时报送地震灾情而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严重轻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震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新震发防〔1994〕86号)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有关职能处室通讯联络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联系电话:0991-3835812
传 真:0991-38358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联系电话:0991-3837404
传 真:0991-3837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
联系电话:0991-3835641 3837901
传 真:0991-3835641
网 址:xjdzj@public.wl.xj.cn

附件2:地震灾情速报传真格式

×××地震灾情速报
第 期
速报人: 批准人:
截止 年 月 日 时 分,收集的灾情如下:
1、震感范围:
2、人员死亡 人,受伤 人(可列出伤亡人员的地点)
3、牲畜死伤情况
4、简述房屋的破坏情况
5、简述通信、供水、供电、交通受损情况
6、其他情况(地震造成的社会影响、群众情绪及政府救灾情况等)说明
单 位:
年 月 日 时 分
注:了解多少情况就填写多少情况,一次速报不必求全。



2000年7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对全市食品安全状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维护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是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建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组成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宣传报道及对外信息发布。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期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规范性文件。

(二)食品安全工作整体推进情况及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食品安全工作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情况。

(四)食品安全检验监测、风险评估情况。

(五)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六)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情况。

(七)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检测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威海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威海新闻网等新闻媒体开办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召开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举行。对于作出的重要决定、发生的突发事件等信息,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及时予以发布。

(三)通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网站发布信息。

(四)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席会议或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五)其他发布方式。

第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具体分工为:

(一)市卫生局负责发布食品安全重大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信息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发布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医疗救治网络建设情况。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发布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食品安全重点项目建设等情况。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发布食品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制订、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工业行业协会建设等情况。

(四)市教育局负责发布学校食堂及学校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学校食品安全知识健康教育等情况。

(五)市科技局负责发布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

(六)市公安局负责发布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依法查处情况。

(七)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发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

(八)市商务局负责发布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情况。

(九)市环保局负责发布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环境问题监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以及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周边污染源监管等情况。

(十)市旅游局负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的食品安全规范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情况的发布工作。

(十一)市农业局负责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农业环境监测、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等情况。

(十二)市林业局负责发布陆生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监管、林产品质量监督以及核桃、板栗等干果的植物检疫情况。

(十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发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无公害水产品管理、水产品品牌培育和质检体系建设、水产种质资源管理、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养殖证和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及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等情况。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情况。

(十五)市民族宗教局负责发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市粮食局负责发布粮食收购、储存环节及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七)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发布占道经营食品摊贩管理情况。

(十八)市贸易办负责发布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生猪活体储备管理以及酒类流通管理等情况。

(十九)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发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监管、动物防疫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督、畜牧业标准化生产、生猪收购销售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生猪“瘦肉精”查处、兽药监管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草场和草种监管等情况。

(二十)市工商局负责发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以及非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含提供餐饮服务的)和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含提供餐饮服务的)监管等情况。

(二十一)市质监局负责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检查及生产许可,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做现卖)和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生产加工点监管等情况。

(二十二)市盐务局负责发布盐业资源统一管理和联合查处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以及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监管等情况。

(二十三)威海海关负责发布食品进出口监管、食品走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二十四)威海检验检疫局负责发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进口食品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七条 市卫生局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事先应当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按程序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发布。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向社会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食品安全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认,并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商一致的信息,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准予发布、暂不发布或限制性发布的决定。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宣传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正确引导食品安全社会舆论,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客观曝光食品安全典型违法案件,协同查处食品安全虚假新闻。

对重大食品安全案件信息发布内容,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把关。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指导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