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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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扶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
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站)、老年公寓、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兴办老年学校,发展各项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专长,鼓励、支持和协助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发挥余热,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继续为社会服务,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一些学有专长,有丰富经验的离退休人员,各单位应协助他们依照国家规定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服务等活动,并根据需要予以返聘。
第二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各民族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各民族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飞机等提供方便,建立为老年乘客优先服务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就医优先制度,设立老年门诊、老年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二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老年群众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部门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作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年龄不满60周岁而按国家规定已离退休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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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
  (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的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审议并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财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报告,并形成相应决议和处理意见;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第八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提出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委托经管委会审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计划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批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按规定办理备案;(十五)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不得自行收缴存储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额构成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或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适时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州、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批。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报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1年。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企业改制转制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封存。职工转移到新单位后可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或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或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议并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