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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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本市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和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工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市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制定区县防震减灾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规划和工作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和区县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并对监测设施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并符合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的规定,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特大桥梁、大中型水库大坝;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主干线及大型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2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保证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水务、气象、国土等部门建立地震宏观异常现象会商机制,对相关情报、信息进行共享、会商处理。
  地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九条 本市根据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相关管理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相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大型交通、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抗震鉴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的需求也可以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
  鉴定单位应当向所有权人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加固价值评估及抗震设防建议。抗震鉴定报告应当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地震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报告,对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且具有加固价值的房屋建筑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改造方案应当经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决定。抗震加固改造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实施抗震加固改造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进行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情况,编制抗震加固改造计划,并逐年推进。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教育、卫生、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抗震加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抗震加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抗震鉴定、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停止使用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停止使用并搬出危险部位。
  使用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引导农民建设抗震农民住宅,并逐步将农民住宅建设纳入规范化管理。
  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落实防震减灾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防震减灾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地震等部门应当制定抗震农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抗震农民住宅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本区县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各级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拓展绿地、公园、操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功能,并做好周边疏散通道的日常维护。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向社会公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每2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范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决策、指挥、预警、处置、响应、善后等各项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风险评估。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本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与地震灾害有关的基础数据提供给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发生发展机理,活动断层和地震小区划情况,编制风险源和风险区划图,并向前述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地震应急风险防范任务要求。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风险源、风险区划图和地震应急风险防范任务要求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统一指挥,统筹应急资源,保障地震应急信息沟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险线路图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志愿者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承担地震应急科普宣传、信息报告工作,接受地震应急先期处置、善后的知识培训和演练。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地震应急和救灾资金、物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和救护物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引导市民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提高市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学校应当开展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间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适当比例的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包括地震观测信息系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预警系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信息速报网络和灾情速报平台。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京防震减灾科研机构优势,联合开展地震预报基础研究,不断提高预测水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或者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产权人和依法承担产权人责任的管理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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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上海电影局: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学校教育和学校外、学校后教育并举"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指出了校外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年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积极努力下,我国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在配合学校教育,丰富少年儿童课外生活,培养他们全面发展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一支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勤恳努力、艰苦创业的专兼职校外教育工作者队伍初步形成。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少年儿童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有利于把校内外教育结合起来,丰富和充实少年儿童的课余生活,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习惯,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有利于充分调动少年儿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发展他们各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有利于从小培养他们勤动手、善思考的良好习惯,使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但是,我国校外教育工作同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基础薄弱、发展不平衡;有些部门的领导对校外教育工作的作用和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实际工作中业务指导思想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活动设施有待改善、充实;干部和辅导员队伍还不够稳定,素质亟待提高。为了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校外教育事业。

  校外教育事业具有地方性和群众性,在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同时,也要依靠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办,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方集资,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校外教育活动阵地。校外教育事业目前的发展重点在城市和经济发展快、基础比较好的农村地区,应逐步形成从地、市、区(县)到街道(乡、镇)的校外教育网络。广大农村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兴办校外教育活动场所。

  二、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为全体少年儿童服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它的培养目标与学校教育是一致的,它对少年儿童的教育是通过丰富多彩的、教育性、实践性、趣味性、灵活性很强的活动来实现的、它同样是要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各级各类人才,打下初步的基础。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仅要通过各种活动给少年儿童以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各种知识,培养各方面的技能技巧和才干,而且还要十分重视对少年儿童加强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内容的思想品德教育。当前要特别强调对学生进行近、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寓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理想、纪律、劳动等方面的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培养学生逐步树立远大理想,立志长大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培养心中有他人,心中有人民,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的思想感情;培养文明礼貌、热爱劳动、勤俭节约、不怕困难、积极进取、勇于创造、诚实谦虚、团结友爱、讲民主、守纪律、有毅力、讲信誉等良好品德。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和活动,必须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符合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根据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兴趣爱好、身体条件,研究当代少年儿童的思想特点,采用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形式去吸引和教育他们,注意防止成人化,不断改进教育内容和方法。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面向全体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要照顾到残疾儿童和学龄前儿童,正确处理好普及和提高的关系。成建制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既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阵地活动,又要对学校开展的课外,校外活动加以指导,并提供有利条件;既要搞好各种类型的小组活动,又要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教育活动;既要对少数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训练,又要对多数有各种兴趣爱好的少年儿童进行辅导。要防止只抓少数"尖子",忽视多数和只热衷于各种名目的竞赛等倾向。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扎扎实实,讲求实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提高校外教育阵地的利用率,以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要特别强调和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教育功能,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各种商业性活动场所。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活动条件,增添活动设施,还要从当地经济条件出发,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办出自己的特色。

  三、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队伍的建设。

  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专职和兼职队伍的建设,提高辅导员和干部的素质,是搞好校外教育工作的可靠保证。应挑选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富有开创精神、有一定专业知识、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从事校外教育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和训练,可采取办短训班、讲座、组织参加电视、广播、函授教育及脱产进修、观摩学习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各地教育行政学院、教育学院、师范院校、团校、妇女干部院校等单位都应积极承担培训校外教育工作者的任务,科技、文化等有关单位也可创造条件对校外辅导员进行业务培训。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辅导员与其它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要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与中、小学教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评选先进时也应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专职教师(辅导员)可以按统一规定实行教龄津贴。

  要加强校外教育工作的科学研究。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组织管理、设置布局、活动设施、教育内容和方法都需要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本着继承、发展、改革、创新的精神,继承好传统,研究新问题,使科学研究与指导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四、齐抓共管,各司其责,切实加强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有关部门要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区可设专门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定期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并切实解决一些实际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要逐步增加经费。已列入各部门事业经费开支的,应随着整个工作经费的增加而不断增加。

  校外教育活动设施和场所(如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馆、站)、艺术馆、儿童影剧院、儿童公园、少年儿童图书馆、阅览室、少年体校等)的建设要列入各地城镇建设的规划,使之布局合理;对原有校外教育阵地应不断改善活动条件,添置、更新活动设施和器材设备;新建的活动阵地要将青年和少年儿童分开,以便于加强和开展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校外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行政领导由各主办单位负责,教育、文化、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活动质量。一九八七年,国家教委、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颁发了《少年宫(家)工作条例》。各地少年宫(含少年之家和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馆站)都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按照《条例》的各项要求严格执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文本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6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决定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