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领导,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室(部、处、科)”。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有关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对企业的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投标、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授权实施合同的归口管理;
(三)起草和审查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或承办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诉讼;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拟定企业规章制度;
(七)参与或根据授权组织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办理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出席或列席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决策会议。
第八条 为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向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企业及企业有关部门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记录以及各类计划、统计、财务报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务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企业的正式在职人员或返聘人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三)法律专业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法律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规及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其他法规,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企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并确定行政级别,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顾问,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和交通部与地方双重领导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其职责和权限按本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3年5月10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编制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监察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妨碍行政效能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行政效能投诉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
(二)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
(三)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
(四)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
(六)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
(七)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制度。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相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证据;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查清问题及原因。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效能监察方式;
(三)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四)监察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等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报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
(三)违法、违纪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