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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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重要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测绘主管部门和专业测绘部门,应当定期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的统计年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将项目计划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该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业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专业测绘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测绘任务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专业部门下达的年度专业测绘计划任务,施测前已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以及军队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合作的测绘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测绘登记。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需变更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的名称变更后,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测绘资格证书》更名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七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编制地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一式三份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开地图上的专业内容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国家秘密地图(集、册)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交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各种公开场所或者以书报刊物、影视形式公开展示的各种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事前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各种中文版中国地图和含有中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或者按项目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全部成果资料及违法所得;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施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全部图纸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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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决定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原则,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列举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11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于当天公布,立即生效施行。《决定》关于加强保护网络信息,特别是关于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行解读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一、确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原则
《决定》第 1 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决定》确立这一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制裁侵权行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强调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而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对此,最明确的界限是《宪法》第 51 条规定,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凡是没有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就在保护之列。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才是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揭露“表哥”、“表叔”等腐败分子的罪行,并且最后通过司法程序将其绳之以法,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属于表达自由、促进廉政建设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网络以及任何场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或者以其他方法表达自己的意见,都不属于侵权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第二,应当加强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制裁的力度。近年来,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十分猖獗,其主要原因就是对这些侵权行为制裁不力。虽说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有针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制裁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是特别明确和具体。同时,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刑事犯罪的起刑点过高,很难运用刑罚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在民法方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了保护隐私权、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制裁这类侵权行为,但普通群众无法看出这些规定与制裁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关联,况且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过高,仍然是制裁不力。贯彻执行《决定》规定的上述原则,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特别重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配合起来,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网络安全,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三,要特别制裁那些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那些无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及那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于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使用、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以及泄露、毁损、丢失,都构成侵权责任。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未尽保密职责,非法泄露、篡改、毁损或者出售以及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对于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束,防止他们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网站、银行、电信、医院、邮政等,都是重点单位,都应当加强防范,防止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一)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疑问的是,严肃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是否就要提高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其改变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 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第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任何侵权责任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其含义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该法第 88 条规定: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
第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多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网络或者通过网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 1 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类似,有的就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该条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124[2]169[3]243
第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是《决定》规定的,但并非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特殊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一样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 加害行为及违法性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加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作为,例如非法出售,非法获取等。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例如负有保密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丢失;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上发现的泄露公民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以及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尽到及时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行为的违法性,是上述行为违反《决定》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了隐私权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属于形式违法。
2. 损害后果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自然人的电子信息被非法处分,主要表现是被非法搜集或者被非法使用,造成隐私权的损害。违法发送垃圾信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生活安宁的损害,也属于隐私权损害的后果,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而要求所必须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4]599受到侵害,也是侵害了隐私权。故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害客体是隐私权。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侵权责任,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目前我国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猖獗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需要达到相当的“门槛”,否则不认为侵权。很多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就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 第一,存在对严重精神损害正确理解的问题,即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非常严重的责任方式,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00 元或者 1000 元,这样的损害应当是多严重呢? 很多法官审判这类案件,通常是按照刑事案件的标准掌握,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认为构成侵权责任。这种思路是不正确的,放纵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思路酿成的。第二,即使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尽管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还可以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因此,掌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损害事实的标准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损害事实的要件。
3. 因果关系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有两种类型: 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适当条件,而不是必然的条件。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属于助成的共同因果关系,即他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发生了助成的作用,扩大了损害结果,同样也构成因果关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泄漏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的网络信息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继续存在,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都是该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结合起来,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这样的行为也构成因果关系要件。
4. 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故意,是明知自己负有对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可侵义务而故意为之。当然也有过失的行为。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凡是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就构成侵权责任。
( 三)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特别要件
1. 侵权行为主体
按照《决定》的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
《决定》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首当其冲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主要是网络信息,或者是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侵权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5]189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收集的,或者对于他人在网络上传播的,以及自己发布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都应当遵守《决定》的规定,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违反规定,造成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决定》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主体,主要是指有权获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个行为主体是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凡是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这种行为主体,其中前者主要是指电信、医院、邮政、银行以及类似的企业事业单位。
( 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决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构成侵权行为主体。
( 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决定》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取以及非法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既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能是侵权行为主体。
2.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决定》第 1 条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客体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这也是《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概念的界定。
依照这一界定,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特点是:
第一,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内容有两种,一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二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住所、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皆是。凡是基于某个具体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的身份,就是个人身份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是有关自然人隐私的信息。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区别,凡属于私人资讯的信息,就是个人身份信息;除此之外的隐私内容,例如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信息,都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属性是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按照《决定》规定,受到特别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电子信息。这里突出的是“电子”信息。如何理解,应当认为是上述两种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电子化,成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存在疑问的是,是不是只有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才予以保护,非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就不予保护呢? 其实不是,之所以特别强调公民的电子信息,是因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更容易被侵害,且在网络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包含在隐私权之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与个人空间。无论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还是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都在隐私权的保护之中。因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 四)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由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担。这种规则对被侵权人当然不利,但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必须遵守。法院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适当运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适当放宽原告证明的标准,在原告已经提出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继续举证,应当转换举证责任,让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否定主张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二,适当运用法官职权调查,在原告无法举证,符合法院调查的情形,应当主动调查证明。
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决定》与众不同的是,采用一项一项逐一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以便于司法机关依照《决定》的规定,确认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我仔细归纳,认为《决定》规定了九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再加上其他行为方式,共有十种。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司(室):
现将《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今后五年测绘系统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是推进测绘依法行政的重要政策性文件。贯彻实施好《规划》,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解决测绘系统在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全面履行测绘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提高测绘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对《规划》贯彻执行工作的领导,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职能部门,并提出具体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划》的全面贯彻实施。

贯彻执行《规划》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




                              国 家 测 绘 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
(2006年-2010年)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全面推进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按照《纲要》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的要求,结合测绘系统实际,制定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测绘工作全局。增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切实维护测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管,提高测绘公共服务水平和行政管理效能,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测绘工作为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适用、及时的测绘保障的能力和水平。

(二)基本要求

2、推进测绘依法行政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坚持开拓创新和循序渐进的统一,坚持测绘依法行政与提高测绘行政效率的统一。增强测绘管理工作透明度,创新服务和管理方式;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职能,提高办事效率和测绘公共服务水平;强化责任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及测绘行业的监督,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

3、测绘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的主要配套制度基本建立。提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能够充分反映测绘行业的实际,为测绘事业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证。

4、测绘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得到贯彻实施。测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违法行为能够被及时纠正和处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逐步形成,测绘市场监管更加公正、有效和透明。

5、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测绘市场监管和基础测绘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测绘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6、测绘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基本建立。测绘系统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测绘违法行政行为得到及时纠正。权责明确、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测绘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测绘行政许可依法得到规范。

7、科学民主的测绘决策机制初步形成。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测绘行政决策机制、程序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基本建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依法公开,制定的政策相对稳定,测绘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8、测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明显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处理复杂测绘事务和突发事件。

(二)主要任务

9、加强测绘立法工作,提高测绘立法质量。《纲要》要求“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广泛征询基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的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制定测绘立法工作规划和计划。测绘法规、规章草案的提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紧紧围绕测绘发展战略目标来进行。对重大或者关系测绘行政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公共媒体以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立法草案等方式听取意见。建立健全立法调查研究制度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立法调查研究的质量。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时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废止。

10、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测绘管理方式。《纲要》明确要“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方式”。各级测绘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测绘法所赋予的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强化测绘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切实做到履行职能不“缺位”、不“错位”和不“越位”,确保测绘行政管理合法高效。依法采取授权、委托等方式赋予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管理职责,强化对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工作统一监管职责的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与有关部门的职责交叉问题,提高测绘行政管理效率。强化测绘公共服务意识,拓展基础测绘公共服务的广度和深度,逐步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测绘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和规范测绘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制定测绘政务信息公开、共享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开政务信息。加快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电子政务将办理事项和主体、权限、责任、程序以及条件等,予以固定和公开。加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建设,使网上办公成为测绘管理与服务的重要手段,实现便民和高效。

11、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纲要》要求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围绕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求提供测绘保障服务,积极建立和完善以“数字中国”和“数字区域”地理空间框架为主体的测绘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各级区域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和应用工作。加强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基础测绘职能,推进市、县基础测绘工作。建立和完善基础测绘需求调查制度,强化科学论证和民主参与,提高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的编制质量,发挥基础测绘规划的引导、规范作用。突出国家和地方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的有限目标和重点任务,建立和完善基础测绘规划备案制度,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统筹。建立基础测绘项目的立项、审批、验收的动态管理机制,完善基础测绘项目的绩效考评机制。研究建立测量标志的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健全测量标志保护责任制,探索测量标志保护的新途径、新方法。加强测绘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快研究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框架数据、数据更新、质量控制和产品模式以及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服务、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标准。完善有关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理的测绘保障机制。推进信息化测绘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基础测绘成果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数字区域和数字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12、加强测绘市场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纲要》指出要“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转变测绘市场监管的方式,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依法履行测绘市场监管职能。努力打破部门保护、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测绘市场准入公示制度,依法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立测绘资质单位管理的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测绘单位依法测绘的情况,完善测绘市场清出制度。进一步落实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对测绘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重点加强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测绘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测绘资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形成全国联网、实时更新的测绘资质信息管理体系。完善和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充分发挥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提高监督检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法加强对测绘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建立测绘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完善测绘成本费用定额和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标准。加快推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注册、执业和退出的动态管理制度。

13、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规范和繁荣地图市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中宣部、外交部、教育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完善对地图产品监管的部门间协调机制,将地图市场的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完善地图编制、审核管理的制度,制定导航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的管理政策,制定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加强对各种新表现形式地图的监管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国家版图工程”,组织制作系列比例尺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地图向社会发布。

14、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应用。正确处理好维护国家安全与推广测绘成果应用的关系,科学确定测绘工作国家秘密范围。完善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生产、加工、使用的保密管理措施,建立测绘成果保密动态管理机制。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测绘成果的应用范围,发挥测绘成果的效益。建立和完善对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使用的监管和服务措施。积极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建设,加快服务于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车载导航等的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加强对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研究。加快测绘成果目录检索查询系统建设,强化测绘成果档案的日常管理与维护,推动异地存储容灾工作,形成国家、省二级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存储容灾机制。加强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建立测绘成果汇交情况公示制。完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制度,确保向社会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15、加强对地理信息产业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加强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技术政策、经济政策和监管政策。整顿和规范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为地理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完善地理信息产业相关技术标准,促进地理信息的共享。规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在地理信息产业中的应用,鼓励和推广应用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和支持对地理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推动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培育和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市场。

16、规范测绘行政许可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纲要》明确要求“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对于依法设定的测绘行政许可,要进一步完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建立测绘许可定期评价机制,对已设定测绘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报告意见。改革对测绘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方式,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测绘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建立实施重大测绘行政许可备案制,纠正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改变法定行政程序及违法实施测绘行政许可等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测绘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完善测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的测绘市场监管措施。

17、理顺测绘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纲要》要求“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努力建立起与测绘行政执法责任相适应的测绘行政管理体制,下移测绘行政执法重心,充分发挥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作用。制定测绘违法案件立案标准,对测绘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进行合理划分。明确测绘违法案件处罚标准,减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集体研究决策制度,保证测绘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建立测绘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备案制度。建立测绘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探索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量化案卷评查标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文书。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完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对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测绘法律知识、测绘业务知识、执法技能要定期进行全面的培训和考核。加大测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力度,维护测绘行政执法的权威。

18、完善测绘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纲要》指出要“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依法行政监督制度建设。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建立健全适合测绘系统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工作程序和内部工作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及时有效监督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加强测绘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建立测绘行政执行监督机制,对布置的工作要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有激励,确保测绘系统政令畅通、运转高效。

19、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纲要》明确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内部决策规则,实现事权、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把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策作为重大决策过程的必经环节。对在测绘行政管理中涉及面广、与测绘行业利益密切有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及时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完善决策责任追究的程序、范围、形式。

20、强化依法行政教育培训,提高测绘依法行政能力。《纲要》明确要“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的教育培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列入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专门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定期举办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班,定期开展依法行政培训。完善理论学习中心组依法行政学习和法律学习制度。结合 “五五”普法工作和公务员培训登记制度,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学法时间和考试情况等进行登记。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三、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一)实施步骤

21、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长期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整体推进,又要重点突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各项任务分解,制定年度工作安排,明确每年度需要完成的任务。本规划自2006年起到2010年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6年。这一阶段主要抓好《纲要》的系统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并制定五年规划的实施意见,将五年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分解到职能部门。

第二阶段:贯彻实施与制度建设阶段,2007年-2009年。要按照本规划的要求全面组织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并认真实施。开展依法行政系统培训,提高测绘系统全体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意识。在本规划实施中期,国家测绘局将组织对五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检查总结阶段,2010年。上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五年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下半年国家测绘局组织全国测绘系统进行互查,同时将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总结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表彰先进,提出新的要求。根据《纲要》和五年规划的完成情况,启动下一个五年规划的制定工作,在测绘系统确保“经过十年左右的不懈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保障措施

22、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由国家测绘局局长负总责,成立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测绘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国家测绘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主要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协调、指导、检查全国测绘系统和国家测绘局机关推进测绘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为组长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和检查本地区和本机关推进测绘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

23、科学制定规划,明确落实责任。贯彻落实《纲要》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大,需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各个职能机构各司其职、共同努力。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精心组织制定落实《纲要》和本规划的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加强依法行政的政策研究工作,认真分析推进测绘依法行政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提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措施,分解工作任务,把各项工作和责任落到实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切实担负起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把贯彻执行《纲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进行研究、部署,对贯彻执行《纲要》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形成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工作局面。对于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落实推进依法行政方案和措施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调研、宣传、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经费预算,保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24、建立报告制度,推进制度实施。根据《纲要》提出的 “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要求,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推进依法行政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本年度对依法行政情况的检查结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服务对象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强烈的不依法行政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结果;下一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方案;贯彻落实《纲要》及本规划的情况等。

25、加强测绘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加大推进测绘依法行政的力度。《纲要》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贯彻实施《纲要》中担负着制度建设、组织协调、情况交流、跟踪检查等重要职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进一步加强测绘法制机构建设,提高测绘法制干部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测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能力。测绘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当好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踏实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为全面推进测绘依法行政做出应有贡献。